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傑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簡恒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譚碩倫,並具狀
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合
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2,000元,及自收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言詞辯論
期間,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004元,
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提
起本院10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保
險小13號),主張PL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為金欣誼)
依保險法第105 條為無效,及其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詐欺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份保單之保費共
計36,002元等節,經本院調取北保險小13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保費48,004元,其
中關於主張繳納被保險人金欣誼PL00000000號保單保費
12,002元部分,固與北保險小13號中請求之款項相同,
惟原
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係其繳納
上開保費卻未經被告列載
於各該保單繳款紀錄中,復未退還原告,被告因而受有不當
得利,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519 號卷宗【下稱雄小字卷】第45
頁、本院卷第11頁),仍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
法律關係與北保險13號事件不同,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下稱
系爭
壽險)20份,團體代號為00327 號,原告每期應繳保險費為
新臺幣24萬元,每半年繳1 次,基準日95年3 月31日對帳單
顯示為第一期,且已繳主約保險費共計24萬元。而原告分別
於95年7 月10日、96年6 月25日、96年12月25日各遭扣款24
萬元,另於95年12月22日交付205 萬元支票予業務員呂尚文
,含用以支付24萬元之保險費,故原告
迄今共繳納5 期、每
期24萬元之保險費,合計120 萬元。然原告發現被告並未將
120 萬元全用以繳納保險費,被告網路上基準日100 年12月
31日對帳單顯示原告已繳主約保險費總計僅1,128,000 元,
顯有不當得利。被告稱原告已繳納之72,000元是分別用以繳
納PL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吳叡丞,下稱吳叡丞保單)
、PL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王振吉,下稱王振吉保單)
之累積保費,惟上開保單於被告處僅有分別繳納24,000元之
紀錄,合計48,000元,其餘24,000元不見,疑遭被告虛造契
約保單號碼,再謊稱PL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金欣誼,
下稱丙保單)、PL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林瓊鈺,下稱
丁保單)契約不成立,而未將此專款保費退還原告。原告就
被保險人金欣誼、林瓊鈺均僅分別簽立1 份要保書,將被保
險人吳叡丞替換為金欣誼,被保險人王振吉替換為林瓊鈺,
惟被保險人金欣誼卻有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下稱甲保單
)、PL00000000號(即丙保單)、PL00000000號(下稱戊保
單)等3 份保單,被保險人林瓊鈺亦有保單號碼PL00000000
號(下稱乙保單)、PL00000000號(即丁保單)、PL000000
00號(下稱己保單)等3 份保單,被告偽造保單之成立與不
成立,不讓原告知道王振吉保單之解約金為2,176 元,讓原
告以為可繼續繳納王振吉保單保費、僅更換被保險人姓名而
已,然保單不成立又未退原告錢。先前原告於94年間將8 份
保單更換為26份保單時,所繳保費均用以投資,無須扣除任
何費用,亦全數退還原告公司,此次應與先前相同,全數保
費均應退還原告。依戊保單、己保單之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
額送金單顯示,原告已以匯款方式繳納24,000元保費予被告
,被告卻不承認。故原告已繳納丙、丁、戊、已保單保費共
計48,004元,未見被告返還或投資於雙方議定之
標的物,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03 條、
第184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計48,004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既稱其就團體代號00327 號之保單已合
計繳納保費120 萬元,則被告受領該保險費係因原告向被告
投保,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所收到的金額為1,200,004 元,吳叡丞
及王振吉保單保費共繳72,000元,繳到95年12月28日,而於
95年12月25日即已解約,最後一期即第3 期保費各12,000元
放到接替員工即金欣誼、林瓊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係原告
委由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經公司)為
其繳納到新保單之保費,已於96年4 月2 日繳到新保單。而
新保單雖顯示有3 筆保費,然實際上僅款2 筆,因其中1 筆
保費係由吳叡丞、王振吉保單溢繳之保費轉換過來。原告
所
稱金欣誼、林瓊鈺各3 份保單號碼,僅有各1 份即戊保單、
己保單成立,前面各2 份均不成立,吳叡丞保單替換金欣誼
部分,及王振吉保單替換林瓊鈺部分,甲保單、乙保單於96
年1 月2 日受理建檔,96年2 月27日因一般資料不全未補正
而契約不成立,於96年3 月30日就相同保險契約即丙保單、
丁保單再次受理建檔,仍因資料不全致契約不成立退件,最
後原告補件後,被告就相同契約再次受理建檔而成立戊保單
、己保單。另吳叡丞保單及王振吉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已退
還原告,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20份,自95年3 月31日
起每期繳費24萬元,每半年繳一次,至100 年12月25日止已
繳5 期共計120 萬元,而基準日100 年12月31日於被告網站
上查得其已繳主約保險費為1,128,000 元
等情,據原告提出
續期保費扣繳通知單、系爭壽險95年3 月31日及100 年12月
31日對帳單、存款明細、送款單、系爭壽險契約條款等資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5、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據被告陳稱其收到金額為1,200,004 元(其中4 元
為利息),其資料記載有效契約件數累計已繳主約保費總計
1,128,000 元等語在卷(見雄小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
),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8,004元致其受損害,
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於95年12月間繳納之24萬元保費中,包含其為被保
險人吳叡丞投保之PL00000000號保單保費、為被保險人王
振吉投保之PL00000000號保單保費各12,000元等情,
觀諸
其所提系爭壽險20件契約對帳單之個別保單基本資料明細
總覽附卷
可佐(見雄小字卷第9 頁),惟吳叡丞保單、王
振吉保單經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申請解約,並同意將應給
付退費金額抵繳原告投保之新契約保費等情,有原告簽立
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在卷
足稽(
見本院卷第29、30、36、37頁),則原告以100 年12月31
日為基準日查詢時,吳叡丞、王振吉保單自已
非當時有效
之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為吳叡丞、王振吉保單所繳保費
不會列於100 年12月31日對帳單之累計已繳主約保險費中
等語,自屬有理。
(二)再查,原告因新舊員工更換原因,關於被保險人為離職員
工吳叡丞、王振吉之保單,欲分別改為被保險人為新進員
工金欣誼、林瓊鈺,此由
前揭吳叡丞、王振吉保單解約申
請書均以頂替為契約終止原因及原告主張內容即明(見本
院卷第29、36、17頁);而以金欣誼、林瓊鈺為被保險人
之甲保單、乙保單於96年1 月2 日受理建檔,96年2 月27
日因資料不全未補正而契約不成立,
復於96年3 月30日就
相同保險契約即丙保單、丁保單再次受理建檔仍因資料不
全退件,
嗣經補件後成立戊保單、己保單等情,據被告提
出甲、乙、丙、丁保單基本資料查詢單、要保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至35、39至42、60至71頁),原告亦未爭
執上開要保書為其所簽立及其有要為金欣誼、林瓊鈺投保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7頁),則被告辯稱依原告所立
同意書,於收到原告申請將吳叡丞、王振吉保單解約後,
將原告於95年12月間用以繳交吳叡丞、王振吉第三期保費
各12,000元,加計利息各2 元後,用以抵繳新成立被保險
人為金欣誼之戊保單、被保險人為林瓊鈺之己保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堪屬可採。原告雖提出於101 年5 月
14日在被告網站查得之吳叡丞、王振吉保單繳款紀錄在卷
(見雄小字卷第47、48頁),主張上開保單均已繳款3 次
,各保單應為36,000元,兩份保單共計72,000元,繳款紀
錄竟僅顯示分別繳款2 次,各保單為24,000元,兩份保單
共計48,000元,其中24,000元不見等節,
惟查,吳叡丞、
王振吉保單應退費金額業經原告同意用以繳納其所投保之
新契約一情,有原告簽立之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
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7頁),復經原告委請投保之金豐保經公司
業務呂尚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9 號確
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下稱雄院保險9 號事件)中
具結證
稱:己保單所繳的12,002元是保險公司退回來之支票拿去
繳,不是躉繳用的,保險公司退回支票後伊交給原告,原
告說這拿去繳保險費就好等語,有上開證詞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
堪認原告所繳吳叡丞、王振
吉保單第三期保費實際上係用以繳交戊、己保單保費,則
吳叡丞、王振吉保單各僅顯示先前2 筆繳款紀錄,並無不
合。又原告用以繳納吳叡丞、王振吉保單之第三期保費各
12,000元,加計利息各2 元後,分別於96年4 月間抵繳戊
保單、己保單成立後第一筆保費各12,002元等情,有戊保
單、己保單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繳費明細附卷
可
稽(見雄小字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
既已經原告同意將吳叡丞、王振吉保單應付款項用以抵繳
新保單之保費,則原告主張吳叡丞、王振吉保單各有
12,000 元 消失不見一節,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顯示
(見雄小字卷第51、52頁),原告就戊契約、己契約分別
匯款12,002元,被告卻不承認一節,惟依原告主張付款時
間及所提歷次給付保險費紀錄中,均未見有於96年4 月份
給付上開戊契約、已契約保費各12,002元之紀錄,而上開
保費係由原告前用以繳納吳叡丞、王振吉保單之第三期保
費抵付等情,已如前述,前揭送金單中繳款方式亦係顯示
「匯款/ 轉存」,尚無從認定繳款方式必係原告自行匯款
,戊、己保單所繳各3 筆保費既均已列載於繳款明細中,
並無短少或漏列,則原告藉詞主張被告不承認其匯款繳交
之保費24,002元,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損害等節,顯屬
無稽。原告固主張其至基準日100 年12月31日已繳保費
120 萬元,復又主張被告已收取1,224,004 元(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資料卻僅顯示1,128,000 元等節,惟除被
告不爭執已收之1,200,004 元以外,原告並未證明其另有
繳費24,000元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已繳款項為
1,224,004 元。而原告自95年間投保系爭壽險起有效契約
件數為20件,其中吳叡丞、王振吉保單雖於95年12月間解
約,隨即以新員工金欣誼、林瓊鈺為被保險人之戊、己保
單於96年4 月間成立,除吳叡丞、王振吉保單解約起至戊
、己保單生效前之外,原告投保之有效契約件數均為20件
,原告固就其投保之系爭壽險繳費5 次共計1,200,004 元
,惟查其中吳叡丞、王振吉保單於95年12月已據原告申請
解約,解約金分別為2,073 元、2,176 元,原用以抵繳原
告為金欣誼、林瓊鈺投保之甲、乙契約,惟甲、乙契約因
資料不全而未成立,被告遂將上開解約金給付原告等情,
有甲、乙契約查詢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
,並有原告於北保險小13號所提吳叡丞保單退費明細、
2,073 元支票影像資料(見該案卷宗第73、74頁)及原告
於雄院保險9 號事件中陳稱有收到王振吉保單解約金
2,176 元等語之筆錄附卷可參(見北保險小13號卷宗第
234 頁)。原告雖又於本件訴訟陳稱2,176 元係因乙保單
契約不成立為由領取,其沒有領取解約金一節(見本院卷
第122 、123 頁),然其過程既係吳叡丞、王振吉保單解
約金原先用抵繳甲、乙保單保費,因甲、乙保單不成立才
直接退還原告,仍堪認原告已領取吳叡丞、王振吉保單解
約金。而吳叡丞、王振吉保單解約後本非必然可取回全部
已繳保費,契約相關費用及解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已記載於
兩造系爭壽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約定條款第13至16
條等約定中(見雄小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
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繳多少保費就應完全退還一節(見
本院卷第121 頁),顯與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顯無從
作為原告主張所繳款項有未經被告列帳或返還、致其受有
損害之論據,至原告與
第三人之約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又吳叡丞、王振吉保單係依原告95年12月25日解約申請
書(見雄小字卷第37、38頁)而解約,原告對於上開解約
申請書為其簽章出具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不
讓其知道吳叡丞、王振吉保單解約金額、讓其以為可繼續
繳納吳叡丞、王振吉保單保費一節,亦非可採。
(四)至原告所提系爭壽險基準日100 年12月31日對帳單
所載有
效契約20件、累計已繳主約保險費總計1,128,000 元等內
容(見雄小字卷第12頁),被告固辯稱係扣除已解約之吳
叡丞、王振吉保單所繳保費72,000元一情,惟原告用以繳
交吳叡丞、王振吉保單第三期保費各12,000元,因保單解
約之故,實際上並未繳入吳叡丞、王振吉保單,而係用以
繳納戊、已保單第一期保費,則吳叡丞、王振吉保單所繳
保費應僅各24,000元,合計48,000元;又戊、已保單之第
一期保費雖非原告直接匯付,亦係以原告先前所繳款項支
付,仍屬原告就基準日100 年12月31日有效之戊、己保單
契約所繳保費,是被告前揭對帳單有效契約之「累計已繳
主約保險費總計」欄位似應記載以1,152,004 元為
適當,
即被告受領原告繳款共計1,200,004 元,僅得扣除已解約
之吳叡丞、王振吉保單所繳48,000元保費。惟前揭對帳單
上開差額係因吳叡丞、王振吉保單第三期保費用以抵繳戊
、己保單保費所致,而戊、己保單含抵繳之第一期保費在
內,各已繳納3 筆保費等情,有戊、己保單繳款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就原告所繳總金額
1,200,004 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堪認被告並無不承認任
何原告已繳保費,亦無保單繳款紀錄消失漏列之情形,而
前揭對帳單其中一欄位數字
縱有錯誤,亦得由被告其他正
確之紀錄資料加以更正,均未實質影響原告之權益,
難認
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或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有侵權行
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04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