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傑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訴訟代理人 王象詮       簡恒鵬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返還保險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略以本件原告之 訴,與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 為同一事件,該事件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有重複起訴之 不合法情形等語,查原告本件係請求回復原狀,而於該另 案則係主張損害賠償,二訴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同一 事件,本院自仍得為實體判決;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前與訴外人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先後於民國94年6月27日及95年6月 27日訂立「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及「企業管理諮 詢常年顧問合約書」,藉以解決伊勞退舊制員工退休金之提 撥及職業災害發生時,僱主賠償沖抵金和公司管理上之問題 。當時金豐公司之風險規劃師呂尚文告知伊,只有被告的專 案可解決伊之問題,即只有統一安聯的投資型保單可以隨時 替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才能解決伊離職員工的替換問題等 語,及如伊不接受統一安聯的單,就沒有其他的保險公司可 以配合承做,故伊遂配合呂尚文之要求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 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 3月間,伊之員工王振吉欲離職,且新進員工林瓊鈺已通過 試用將轉任正職,故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替換,被告即派其 業務員呂尚文前來,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填表用印,呂尚文當 時並未要求員工王振吉、林瓊鈺出面簽名,呂尚文當時並告 知因王振吉之保約是專案,可隨時替換被保險人,故不須員 工王振吉知悉及用印等語,嗣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審理時始知悉,被告所稱 之可替換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專案詐術,而非真有其事, 故上開契約應屬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伊計遭被告先後於 96年4月2日收取伊之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2,002元、於96 年6月25日及96年12月25日各扣繳12,000元,合計36,002元 ,但伊並未授權被告扣繳被保險人林瓊鈺保單及保費,顯係 被告同時改金融機構之授權扣繳書,有保單號碼PL00000000 號保單繳款紀錄可證等語。爰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2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無效」之該保單號碼PL00000000 號保單現仍為有效,而該保單係由原告即要保人繳交保險費 ,繳交狀況為:96年4月2日契約成立時,繳納12,002元,該 筆保險費係原告曾於95年12月28日以支票繳交被保險人王振 吉之第3期保費,但因王振吉之保單已於95年12月25日終止 ,故伊同意將之移作被保險人林瓊鈺之首期保費,是原告新 投保之契約;96年6月25日及96年12月25日授權由原告所有 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扣繳12,000元,共24,000元。上開保單既 有效存在,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預 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險單、統一安聯人壽超優 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 契約條款、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管理專案規 劃委託契約書、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管理諮 詢常年顧問合約書、被告於99年11月3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陳報狀、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額萬能壽險商品 專用)、被保險人名冊(企業集體投保件專用)、兩造之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宗男之戶籍謄本、被告 網站所示原告之企業集體投保保險明細資料、宋秀珍於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件中之證詞筆錄、 續期保險費扣繳通知單(企業集體投保件專用)、保單號碼 PL00000000號保單之繳款紀錄、被告於101年度雄小字第519 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證據、交易對帳單、呂尚文 於高雄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筆錄、網 站下載資料、呂尚文之名片、會辦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 告有無於96年4月2日為其新進員工林瓊鈺向被告申請替換離 職員工振吉而參加系爭保險?被告是否有權就此而收取上開 三次保險費共36,002元?被告就上開同意加保而收保險費之 行為是否有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詐欺而得撤銷之事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網站所示 原告之企業集體投保保險明細資料為證,以其上記載被保險 人王振吉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主契約狀態為「解約 *」,另被保險人林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主契 約狀態為「契約不成立-一般資料不全」等情,而主張被告 有偽造上開被保險人林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及另一保 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林瓊鈺 之保單之情,而林瓊鈺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現仍有 效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核與證人呂尚文於高雄地院 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亦證稱 略以:「:::保險公司退回來12,002元的支票,後來我交 給你們,你們說這拿去繳保險費就好了,我日期記不清楚, :::我就是把支票繳回去:::」等語相符,有該準備程 序筆錄附在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可稽,足見被告所辯 「繳交狀況為:96年4月2日契約成立時,繳納12,002元,該 筆保險費係原告曾於95年12月28日以支票繳交被保險人王振 吉之第3期保費,但因王振吉之保單已於95年12月25日終止 ,故伊同意將之移作被保險人林瓊鈺之首期保費,是原告新 投保之契約;」等語,即屬可取,原告雖另爭執伊就該張保 單不須繳到12,002元之保險費云云,惟林瓊鈺既係替換工振 吉而加保,其首期保費核應與王振吉所應繳納金額相同,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得繳納較少之金額,其此一主張自無可 取。且原告之員工即被保險人林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 保單現既仍有效,原告自有繼續繳交96年6月25日及96年12 月25日應繳之各該期保險費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伊有原告授 權由原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扣繳12,000元,共24,000 元,屬有權收取,及上開保單既有效存在,並無回復原狀之 問題等語,亦屬可取。原告空言否認有授權自銀行帳戶中扣 繳上開續期保費云云,顯與銀行扣款實務不合,亦非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就上開同意替換加保而收保險費之行為有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詐欺而伊得撤銷云云,惟原告既確有於 96年4月2日為其新進員工林瓊鈺向被告申請替換離職員工王 振吉而參加系爭保險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同意替換 加保而收保險費之行為有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非可 取;且原告自陳其係至高雄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審理 時始知悉被告所稱之可替換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專案乃詐術 ,而非真有其事等情,足見其至遲於被告於99年11月3日提 出於高雄地院之該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陳報狀後即已知悉 有被詐欺之事實,惟其遲至101年3月29日始向高雄地院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因被詐欺而得撤銷云云,顯亦已經過民法第93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主張撤銷亦不合法。是被告辯稱 上開原告之員工林瓊鈺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現仍有 效存在,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伊有權收取上開三次保險費 共36,002元等語,自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被保險人林瓊鈺 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及另一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 及被告就上開同意替換加保而收保險費之行為有何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或詐欺而得撤銷之事實,且原告之員工林瓊鈺之 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現仍有效一節,既經論斷如上, 原告亦確有於96年4月2日為其新進員工林瓊鈺向被告申請替 換離職員工振吉而參加系爭保險,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同意 加保而收保險費之行為有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非有 據;其另主張被告有詐欺,伊得撤銷云云,亦已經過一年之 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被告辯稱伊有權收取上開保 費等語,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保費計36,002元,及加計自被告受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