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傑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訴訟代理人 王象詮
簡恒鵬
王可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返還保險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
抗辯略以本件原告之
訴,與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兩造間
損害賠償之訴
為
同一事件,該事件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有
重複起訴之
不合法情形等語,
惟查原告本件係請求
回復原狀,而於該另
案則係主張損害賠償,二訴之
訴訟標的顯有不同,
尚非同一
事件,本院自仍得為實體判決;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前與訴外人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先後於民國94年6月27日及95年6月
27日訂立「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及「企業管理諮
詢常年顧問合約書」,藉以解決伊勞退舊制員工退休金之提
撥及職業災害發生時,僱主賠償沖抵金和公司管理上之問題
。當時金豐公司之風險規劃師呂尚文告知伊,只有被告的專
案可解決伊之問題,即只有統一安聯的投資型保單可以隨時
替換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才能解決伊離職員工的替換問題等
語,及如伊不接受統一安聯的單,就沒有其他的保險公司可
以配合承做,故伊遂配合呂尚文之要求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
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96年
3月間,伊之員工王振吉欲離職,且新進員工林瓊鈺已通過
試用將轉任正職,故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替換,被告即派其
業務員呂尚文前來,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填表用印,呂尚文當
時並未要求員工王振吉、林瓊鈺出面簽名,呂尚文當時並告
知因王振吉之保約是專案,可隨時替換被保險人,故不須員
工王振吉知悉及用印等語,嗣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審理時始知悉,被告
所稱
之可替換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專案
乃詐術,
而非真有其事,
故
上開契約應屬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伊計遭被告先後於
96年4月2日收取伊之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2,002元、於96
年6月25日及96年12月25日各扣繳12,000元,合計36,002元
,但伊並未授權被告扣繳被保險人林瓊鈺保單及保費,顯係
被告同時改金融機構之授權扣繳書,有保單號碼PL00000000
號保單繳款紀錄
可證等語。爰依回復原狀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2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無效」之該保單號碼PL00000000
號保單現仍為有效,而該保單係由原告即要保人繳交保險費
,繳交狀況為:96年4月2日契約成立時,繳納12,002元,該
筆保險費係原告曾於95年12月28日以支票繳交被保險人王振
吉之第3期保費,但因王振吉之保單已於95年12月25日終止
,故伊同意將之移作被保險人林瓊鈺之首期保費,是原告新
投保之契約;96年6月25日及96年12月25日授權由原告所有
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扣繳12,000元,共24,000元。上開保單既
有效存在,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預
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險單、統一安聯人壽超優
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
契約條款、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管理專案規
劃委託契約書、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管理諮
詢常年顧問合約書、被告於99年11月3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
陳報狀、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額萬能壽險商品
專用)、被保險人名冊(企業集體投保件專用)、兩造之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宗男之
戶籍謄本、被告
網站所示原告之企業集體投保保險明細資料、宋秀珍於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件中之證詞筆錄、
續期保險費扣繳通知單(企業集體投保件專用)、保單號碼
PL00000000號保單之繳款紀錄、被告於101年度雄小字第519
號事件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暨所附證據、交易對帳單、呂尚文
於高雄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
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筆錄、網
站下載資料、呂尚文之名片、會辦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
告有無於96年4月2日為其新進員工林瓊鈺向被告申請替換離
職員工振吉而參加系爭保險?被告是否有權就此而收取上開
三次保險費共36,002元?被告就上開同意加保而收保險費之
行為是否有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詐欺而得撤銷之事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網站所示
原告之企業集體投保保險明細資料為證,以其上記載被保險
人王振吉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主契約狀態為「解約
*」,另被保險人林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主契
約狀態為「契約不成立-一般資料不全」
等情,而主張被告
有偽造上開被保險人林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及另一保
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林瓊鈺
之保單之情,而林瓊鈺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現仍有
效
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
核與證人呂尚文於高雄地院
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亦證稱
略以:「:::保險公司退回來12,002元的支票,後來我交
給你們,你們說這拿去繳保險費就好了,我日期記不清楚,
:::我就是把支票繳回去:::」等語相符,有該準備程
序筆錄附在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
可稽,足見被告所辯
「繳交狀況為:96年4月2日契約成立時,繳納12,002元,該
筆保險費係原告曾於95年12月28日以支票繳交被保險人王振
吉之第3期保費,但因王振吉之保單已於95年12月25日終止
,故伊同意將之移作被保險人林瓊鈺之首期保費,是原告新
投保之契約;」等語,即屬可取,原告雖另爭執伊就該張保
單不須繳到12,002元之保險費
云云,惟林瓊鈺既係替換工振
吉而加保,其首期保費核應與王振吉所應繳納金額相同,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得繳納較少之金額,其此一主張自無可
取。且原告之員工即被保險人林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
保單現既仍有效,原告自有繼續繳交96年6月25日及96年12
月25日應繳之各該期保險費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伊有原告授
權由原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扣繳12,000元,共24,000
元,屬有權收取,及上開保單既有效存在,並無回復原狀之
問題等語,亦屬可取。原告
空言否認有授權自銀行帳戶中扣
繳上開續期保費云云,顯與銀行扣款實務不合,亦非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就上開同意替換加保而收保險費之行為有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詐欺而伊得撤銷云云,惟原告既確有於
96年4月2日為其新進員工林瓊鈺向被告申請替換離職員工王
振吉而參加系爭保險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同意替換
加保而收保險費之行為有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非可
取;且原告自陳其係至高雄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審理
時始知悉被告所稱之可替換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專案乃詐術
,而非真有其事等情,足見其至遲於被告於99年11月3日提
出於高雄地院之該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陳報狀後即已知悉
有被詐欺之事實,惟其遲至101年3月29日始向高雄地院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因被詐欺而得撤銷云云,顯亦已經過
民法第93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
期間,其主張撤銷亦不合法。是被告辯稱
上開原告之員工林瓊鈺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現仍有
效存在,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伊有權收取上開三次保險費
共36,002元等語,自屬可取。
七、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被保險人林瓊鈺
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及另一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
及被告就上開同意替換加保而收保險費之行為有何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或詐欺而得撤銷之事實,且原告之員工林瓊鈺之
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現仍有效一節,既經論斷如上,
原告亦確有於96年4月2日為其新進員工林瓊鈺向被告申請替
換離職員工振吉而參加系爭保險,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同意
加保而收保險費之行為有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非有
據;其另主張被告有詐欺,伊得撤銷云云,亦已經過一年之
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被告辯稱伊有權收取上開保
費等語,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保費計36,002元,及加計自被告受領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
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