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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小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羅國楨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 琀棋,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室主 任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53,000元(工資50,000元、獎 金3,000元),兩造於101年3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 付原告2月薪資53,000元及101年3月1日至100年3月4日止共4 日薪資7,066元(即53,000÷30×4=7,066),合計應給付 原告60,066元,扣除代扣款1,870元後,被告應淨給付原告 58,196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38,889元,餘19,307元未給付 ,且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尚有未給付薪資,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7元(按 :支付命令誤為19,370元),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係原告於95年9月到職時簽訂之勞動 契約,原告於99年10月離職,於100年8月再次進入被告公 司任職,並未再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故期間內勞資關係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⒉被告公司經營者在被告股東股權訴訟期間,仍規劃減資再 以債增資,減資日為101年3月5日,增資日為101年3月6日 ,此將影響其他股東權益,原告為會計室主任,負責帳務 工作,恐涉及商業會計法層面,而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之,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同法第十六條扣除預告期間工 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離職未依預告期間通知離職,依兩造勞動契約第九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若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五條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第十六條所定預告期間 預告甲方(即被告),若乙方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賠償甲方:一、服務3月以上1年未滿,應賠償 工資10日。被告於100年8月到職,於101年3月2日辭職並終 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為101年3月4日並生效,依 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日前即101年2月21日預告被告,原告迨 至3月2日預告,故應賠償8日工資。又101年3月3日周六補上 班,原告曠職未到,應扣除該日給薪,合計應扣薪9日,即 原告應減發17,627元薪資(計算式:1,667×8+100×8+ 1,613×1+921+766+191=17,627元)。 ㈡原告於100年8月再次進入被告公司任會計室主任職務,口頭 約定原勞動契約作廢,因原勞動契約未載簽約日,乃以原勞 動契約相同內容更新為新勞動契約,不再另外簽署新約。如 原告認並未簽新勞動契約,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支 領薪資。又原告未指明被告違反何種法令,且其離職原因為 辭職不適任,與上開指述無涉,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 信。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僅規定雇主未依同法條 第一項規定預告勞工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預扣預告期間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且兩造既有協議,被告自得援引上揭約定 扣除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9月曾於被告公司任職,訂有書面勞動契約,原 告於99年10月離職,該勞動契約終止而消滅,原告於100年8 月再次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會計室主任,未定有書面勞動契約 ,口頭約定每月薪資53,000元(工資50,000元及獎金3,000元 ),嗣原告於101年3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單,預告於101年3月 4 日離職,被告於101年5月18日給付被告101年2月份及101 年3 月1日至3月4日之薪資、獎金合計38889元,及於101年 10月29日匯款101年3月3日薪資1,613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95年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原告之 101 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離 職申請單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促字第27505號 卷第5-8頁、本院卷第20、35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薪資19,30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未經預告離職,故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及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九條約定扣除8日預告 期間之工資云云,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及依兩造於95年簽訂之勞動契約第九條約定扣除8 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10日前預 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規劃先減 資再以債增資,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被告要求原告配合作 帳務處理,涉及法律層面,被告明顯違反勞工法令,故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 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減資及增資事宜有何違反法 令,及被告要求原告配合作帳務處理之違法之處,尚難遽認 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原告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不經預告離職尚屬無據 。 ㈡原告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勞動基準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 主即被告亦無類推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預扣預告期間工資之 適用: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類似案件, 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係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故若 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者始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第十六 條第三項既已明定僅雇主未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依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理,自不能強加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且與同法第二十六條立 法目的有違。被告辯稱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扣除8日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九條約定,原告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應賠償工資10日云云。按雇傭契約為諾 成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為必要,縱未簽訂書面勞動 契約,亦不影響僱傭契約之成立。本件被告所指兩造簽訂之 書面勞動契約係原告於95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時所簽訂,原告 於99年離職後於100年8月再次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並未重 新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95年所簽訂之 書面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9年間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8月再次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口頭 約定以原勞動契約相同內容更新為新勞動契約,不再另簽署 新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援引95年之書面契約遽 認兩造有該第九條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未預告期間終 止勞動契約依95年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第九條約定應賠償工 資10日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原告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仍不得預扣工資做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另被告抗 辯扣除原告於101年3月3日曠職1日之薪資一節,查原告於 101年3月3日仍然在職,被告自應給付薪資,且被告已於101 年10月29日將該日薪資匯入原告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既已給付該日工資,自不得再予扣 除,被告抗辯應扣除該日工資委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計算如下:原告每月薪資53000元(工資 加獎金),101年2月份薪資5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 計1696元,被告應發金額51,304元;又101年3月1日至4日薪 資7,066元(53, 000÷30日×4日),扣除勞保費174元及福 利金8元,應發金額6,884元;合計應發金額58,188元,被告 已給付40,502元(101年5月18日給付38,889元+101年10月 29日給付1,613元),被告應再給付17,686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7,686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95條第1項均有明定。原告雖主 張101年5月18日尚有未給付薪資,惟未能舉證證明曾催告被 告或被告已收受通知,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 張應自101年5月19日起算,尚無足採。 ㈦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 │費用中 920元由被告負│ │ │ │擔,餘80元由原告負擔│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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