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楊中原
被 告 偉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太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從○○○區○○路捷運一品大樓地下室
天花板工程之工作,至今已過1 年均未收到應得之工資,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楊志明是被告的師傅,現在仍幫被告公司做事。
㈢證據:
聲請傳訊證人楊志明。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並
非被告所屬員工,並無相對
僱傭關係。
㈡被告承接中和捷運一品(代碼欣二工地)裝修工程,就地下
室、2 樓至18樓及頂樓,其中之平頂清水模勾縫磨除及披土
(含海菜粉及水泥)其工資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楊志明。
該項工程已發包且已全部完工,並於100 年7 月1 日結算完
畢,並給付所有工資、結清所有工程款,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
㈢證據:提出簡易工程合約、中和捷運一品地下室清水模結算
(欣二)、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件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從○○○區○○路捷運一品大樓地下室天花
板工程之工作,至今未收到工資
云云,
惟被告否認
兩造有僱
傭關係,並提出與證人楊志明間簡易工程合約,及中和捷運
一品地下室清水模結算(欣二)、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件
為證。而原告就證人楊志明
乃被告職員乙情,並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且查,證人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原告
是我接案後交給另一個包商的師傅。(問:包商叫何名?)
洪培勛。他請款都有簽名,本件工地他已全部請款完畢,他
與原告等師傅間有何糾紛我不清楚,我接案不管這部分,只
管工程品質..(問:你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我是承包
商,不是被告的職員。」(見100 年4 月24日筆錄)等語,
並提出訴外人洪培勛身分證影本及由其簽名之估價單,實與
原告所陳:「(問:是否認識洪培勛?)認識。(問:是否
洪叫你去施作本件工程?)是。」(見同日筆錄)情節相符
,足認本件僱傭原告之人,並非被告,實甚明確。原告僅因
無法聯絡訴外人洪培勛,遂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
尚難准
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