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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楊中原 被   告 偉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從○○○區○○路捷運一品大樓地下室 天花板工程之工作,至今已過1 年均未收到應得之工資,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楊志明是被告的師傅,現在仍幫被告公司做事。 ㈢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楊志明。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並非被告所屬員工,並無相對僱傭關係。 ㈡被告承接中和捷運一品(代碼欣二工地)裝修工程,就地下 室、2 樓至18樓及頂樓,其中之平頂清水模勾縫磨除及披土 (含海菜粉及水泥)其工資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楊志明。 該項工程已發包且已全部完工,並於100 年7 月1 日結算完 畢,並給付所有工資、結清所有工程款,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 ㈢證據:提出簡易工程合約、中和捷運一品地下室清水模結算 (欣二)、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從○○○區○○路捷運一品大樓地下室天花 板工程之工作,至今未收到工資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有僱 傭關係,並提出與證人楊志明間簡易工程合約,及中和捷運 一品地下室清水模結算(欣二)、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件 為證。而原告就證人楊志明乃被告職員乙情,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查,證人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 是我接案後交給另一個包商的師傅。(問:包商叫何名?) 洪培勛。他請款都有簽名,本件工地他已全部請款完畢,他 與原告等師傅間有何糾紛我不清楚,我接案不管這部分,只 管工程品質..(問:你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我是承包 商,不是被告的職員。」(見100 年4 月24日筆錄)等語, 並提出訴外人洪培勛身分證影本及由其簽名之估價單,實與 原告所陳:「(問:是否認識洪培勛?)認識。(問:是否 洪叫你去施作本件工程?)是。」(見同日筆錄)情節相符 ,足認本件僱傭原告之人,並非被告,實甚明確。原告僅因 無法聯絡訴外人洪培勛,遂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尚難准 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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