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王雲瑜
被 告 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王啟旭
李奕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
派遣原告至訴外人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擔任理
貨員,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2元,自100年2月1日起
調高為時薪142元。
嗣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工作時,發生職
業災害而受傷,並因醫療而不能工作,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月工
作天數22日之2個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0486元、預告
期間14
日工資16058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傷病給付19040元後,請求
被告給付475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7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受傷後,於同年4月6日始至
醫院就診,醫囑癒合時間約2個月,但原告未於因傷不能工
作2個月期滿後上班或請假,雙方
合意於100年6月15日終止
勞動契約,故被告不能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應徵臨時人
員時原係約定以時薪132元計算而每日領取薪資,嗣為便利
雙方,雙方同意自100年2月起改為以時薪142元計算而每月
領取薪資1次。至於薪資補償部分,因原告係部分工時員工
,每日工時不固定,被告以月投保薪資11000元申報原告加
保,且原告於應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期限100年8月底前離職退
保,投保薪資與相關規定相符,但原告認其權益受損堅持對
被告起訴,故被告尚未給予薪資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員,約定時薪
132元,自100年2月1日起調高為時薪142元;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理貨時,因物品掉落壓及腳趾致受有右大腳趾挫傷併
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上開職業災害已受領勞工保險
局所發給傷病給付19040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宏
仁醫院100年4月22日宏(診)字第309584號診斷證明書、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30
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21724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93頁),
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職災工資補償部分,論述如
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又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0年3月30日理貨時,因物品掉落壓及腳趾致受有
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該骨折癒合約需兩個
月,原告因傷在醫療中2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宏仁醫院100年4月22日宏(診)字第309584號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為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而其工作之內容為理貨
搬運貨物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在
醫療中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
洵屬可取,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在醫療中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予以補償。
㈢次查,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之時薪為142元,原告遭遇職業
災害之前1日即100年3月29日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2月份、3月份個人出勤表、大榮
貨運泰山營業所出勤日報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第70頁),足見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為1136元(計算式:142×8=1136)。再查,原告
自9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員,於100年3月30日
受傷,其於原告99年12月、100年1、2、3月分別上班工作13
天、20天、14天、20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領現表、個人出勤表
、大榮貨運泰山營業所出勤日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至72頁),堪信屬實,本院
參酌原告受傷前於100年1、
2、3月之工作日數,認原告如未受傷,其每月之正常工作日
數以18天(20+14+20=54,54÷3=18)計算為合理。依
上開說明,原告受傷期間,每月僅能請領18天之工資補償。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2個月之
工資應為40896元(計算式:1136×18×2=40896)。
㈣末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故若被告前有符合此規定之支付費用補償予原
告,則得予以抵充。此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
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
,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
任規定,
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
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
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
度建置。舉例以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
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
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同此法理,相同性質可
為抵充者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4款之殘廢補償、喪
葬費、死亡補償,分別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
、第64條之喪葬津貼、
遺囑津貼為抵充,此即為可否抵充之
認定標準。查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發給
傷病給付19040元等情,為100年6月30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
21 72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勞基法第59條
但書規定,自可抵充工資補償。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
之2個月工資40896元,扣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
給付19040元後,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為21856元(00000
000000=21856)。
五、次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論述如下:
㈠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14日工資16058元
云云,但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合意於100年6月15日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且被告所辯,
核與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8日勞
資爭議調解
記錄所記載「調查事實結果:勞資雙方對於…
100年6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並無爭議。」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另參以原告自陳其因職災給付有爭議而於
被告請其回公司上班時沒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已自
100年9月間起至其他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
107頁),
堪認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兩造
合意終止而終止,並
非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上開規定不合,洵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