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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王雲瑜 被   告 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王啟旭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 派遣原告至訴外人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擔任理 貨員,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2元,自100年2月1日起 調高為時薪142元。嗣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工作時,發生職 業災害而受傷,並因醫療而不能工作,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月工 作天數22日之2個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0486元、預告期間14 日工資16058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傷病給付19040元後,請求 被告給付475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受傷後,於同年4月6日始至 醫院就診,醫囑癒合時間約2個月,但原告未於因傷不能工 作2個月期滿後上班或請假,雙方合意於100年6月15日終止 勞動契約,故被告不能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應徵臨時人 員時原係約定以時薪132元計算而每日領取薪資,嗣為便利 雙方,雙方同意自100年2月起改為以時薪142元計算而每月 領取薪資1次。至於薪資補償部分,因原告係部分工時員工 ,每日工時不固定,被告以月投保薪資11000元申報原告加 保,且原告於應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期限100年8月底前離職退 保,投保薪資與相關規定相符,但原告認其權益受損堅持對 被告起訴,故被告尚未給予薪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員,約定時薪 132元,自100年2月1日起調高為時薪142元;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理貨時,因物品掉落壓及腳趾致受有右大腳趾挫傷併 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受領勞工保險 局所發給傷病給付190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宏 仁醫院100年4月22日宏(診)字第309584號診斷證明書、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30 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2172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93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職災工資補償部分,論述如 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0年3月30日理貨時,因物品掉落壓及腳趾致受有 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該骨折癒合約需兩個 月,原告因傷在醫療中2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宏仁醫院100年4月22日宏(診)字第309584號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為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而其工作之內容為理貨 搬運貨物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在 醫療中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洵屬可取,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在醫療中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予以補償。 ㈢次查,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之時薪為142元,原告遭遇職業 災害之前1日即100年3月29日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2月份、3月份個人出勤表、大榮 貨運泰山營業所出勤日報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第70頁),足見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為1136元(計算式:142×8=1136)。再查,原告 自9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員,於100年3月30日 受傷,其於原告99年12月、100年1、2、3月分別上班工作13 天、20天、14天、20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領現表、個人出勤表 、大榮貨運泰山營業所出勤日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至72頁),堪信屬實,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前於100年1、 2、3月之工作日數,認原告如未受傷,其每月之正常工作日 數以18天(20+14+20=54,54÷3=18)計算為合理。依 上開說明,原告受傷期間,每月僅能請領18天之工資補償。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2個月之 工資應為40896元(計算式:1136×18×2=40896)。 ㈣末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故若被告前有符合此規定之支付費用補償予原 告,則得予以抵充。此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 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 ,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 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 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 度建置。舉例以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 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 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同此法理,相同性質可 為抵充者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4款之殘廢補償、喪 葬費、死亡補償,分別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 、第64條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為抵充,此即為可否抵充之 認定標準。查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發給 傷病給付19040元等情,為100年6月30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 21 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勞基法第59條 但書規定,自可抵充工資補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 之2個月工資40896元,扣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 給付19040元後,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為21856元(00000 000000=21856)。 五、次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論述如下: ㈠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14日工資16058元云云,但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合意於100年6月15日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且被告所辯,核與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8日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記載「調查事實結果:勞資雙方對於… 100年6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並無爭議。」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另參以原告自陳其因職災給付有爭議而於 被告請其回公司上班時沒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已自 100年9月間起至其他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 107頁),堪認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終止而終止,並 非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上開規定不合,洵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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