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小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郭明利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扶助律師) 被   告 天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以 原告於101年6月2日忘記在提單上填寫重量,致貨物遲延1至 2日送達客戶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為免職之懲處過重,被告 解雇原告為不合法,被告拒絕原告勞力給付,經原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後,原告遂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於101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工資25667元、資遣費62328元、101 年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工資11667元,共計99662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 資35000元;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以原告於101年6月2日忘 記在提單上填寫重量,致貨物遲延1至2日送達客戶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拒絕原告勞力給付 ,原告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101年7月21日送達被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被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解僱原告不合法: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 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可資參照 ) 2.本件原告雖對其曾於101年6月2日疏未在提單上填寫重量, 致貨物遲延1至2日送達客戶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 客觀上尚可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 係,未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執此事由於101年6月28日逕 予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不符,其終止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 ㈡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解僱原告,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違勞動契約之 約定,亦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勞動契約上之權益。而 原告已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101年7月21日送達被 告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相符,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五、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工資2566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解雇原告不合法,被告拒絕 原告勞力給付,原告於同年7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工資25667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5667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62328元部分: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 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按同法第 17條規定發給。」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原告主張其自97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35000 元,計算至101年7月20日止之年資為3年又205日,而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62328元【35000元×(3+205/365)×1/2= 62328】,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7年12月28日起 至101年7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於101年為10日。 2.次按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 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 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 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 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 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如 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 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申言之,勞工於該年 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 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而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雇主非必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 因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 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 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 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者,應就 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01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 17873號、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參照)。 3.查原告雖主張其未休101年10天之特別休假,惟原告未舉證 證明有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可 歸責於雇主、非因原告個人因素致未休101年特別休假之情 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另參以兩造間系爭勞 動契約於同年7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原告自101年6月 2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22日實際上並無至被告公司上班 、為被告服勞務之情形,原告既未於該期間內主張休特別休 假,又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衡情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10天特別休假工資,始為公允。呈上所述,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洵非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5667元、資遣費62328元,共 計8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