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郭明利
訴訟
代理人 李耀馨(扶助
律師)
被 告 天橋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
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
詎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以
原告於101年6月2日忘記在提單上填寫重量,致貨物遲延1至
2日送達客戶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為免職之懲處過重,被告
解雇原告為不合法,被告拒絕原告勞力給付,經原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後,原告遂於101年7月20日以
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於101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工資25667元、
資遣費62328元、101
年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工資11667元,共計99662元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
資35000元;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以原告於101年6月2日忘
記在提單上填寫重量,致貨物遲延1至2日送達客戶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拒絕原告勞力給付
,原告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101年7月21日送達被
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被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解僱原告不合法: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屬
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方屬
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
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可資參照
)
2.
本件原告雖對其曾於101年6月2日疏未在提單上填寫重量,
致貨物遲延1至2日送達客戶乙節,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
客觀上尚可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
係,未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執此事由於101年6月28日逕
予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不符,其終止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
㈡原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解僱原告,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有違勞動契約之
約定,亦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勞動契約上之權益。而
原告已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101年7月21日送達被
告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相符,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五、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工資2566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解雇原告不合法,被告拒絕
原告勞力給付,原告於同年7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工資25667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5667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62328元部分: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
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按同法第
17條規定發給。」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原告主張其自97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35000
元,計算至101年7月20日止之年資為3年又205日,而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62328元【35000元×(3+205/365)×1/2=
62328】,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7年12月28日起
至101年7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於101年為10日。
2.次按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
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
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
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
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
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
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如
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
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
申言之,勞工於該年
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
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而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雇主
非必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
因
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
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
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
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者,應就
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01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
17873號、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參照)。
3.查原告雖主張其未休101年10天之特別休假,惟原告未舉證
證明有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可
歸責於雇主、非因原告個人因素致未休101年特別休假之情
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另參以兩造間系爭勞
動契約於同年7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原告自101年6月
2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22日實際上並無至被告公司上班
、為被告服勞務之情形,原告既未於該期間內主張休特別休
假,又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衡情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10天特別休假工資,始為公允。呈上所述,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洵非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5667元、資遣費62328元,共
計879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