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科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國麟
訴訟代理人 羅詩怡
李明謹
被 告 郭芳佑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建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伍
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與原告就「科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南
部
分公司開發案」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合作
期間為期
1 年(自100 年3 月1 月至101 年2 月28日),並由原告提
供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資金予被告,以為相關業務之支
出。同時,雙方於契約中亦明白約定:「乙方於任職甲方公
司期間及離職之後,對於其於職務上所獲得之資訊(
包括但
不限於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報價…等)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而使其他
第三人知悉、
持有或利用甲
方業務、事務有關之商業及機密資料。如果有違者,公司得
向乙方請求平均6 個月
報酬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本諸
誠
信原則及
上開之契約規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相關商業資料
當自負有保密之義務無疑。
⒉
詎於雙方之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竟無視上開契約之規定,
擅自將屬原告公司所有之業務、設計資料取走,並將數批之
企劃提案內之作品:「兆豐商銀財富管理海報提案、湘Juni
or Menu 設計提案、臺南桂田酒店官網版型提案、外貿協會
臺灣精品年鑑光碟(英文版)設計製作提案、陽明山中國麗
緻大飯店官方網站提案、北投麗禧溫泉酒店年度行銷企劃案
提案案等」(下稱
系爭企劃案),以設計人郭芳佑之名義架
設於網際網路上。然系爭企劃案之內容,除有智慧財產權之
歸屬外,更屬「商業機密」,是業主與公司不願意外漏的資
料,且此等「創作概念」、「與LOGO、主題設計」具有專屬
性與主題性,不論是站在保護原告、或業主權益考量,均不
容被告將此等資料外洩。此等文案、照片、設計
乃原告公司
之全體團隊之「集體創作」,並
非被告一人之「創作」。亦
不容被告將此等集體創作之成果據為己有,況依雙方所簽訂
之合作契約書第8 條「特約條款」第1 項之約定:「甲方(
即原告)交付乙方(及其所屬人員)於職務上所完成之一切
衍生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歸甲方所有。且乙方(及其所屬
人員)不得就其所完成之著作主張著作
人格權。」。依本條
約定,此等創作之著作財產權確屬原告公司所有無誤,依約
定,被告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亦不得主張著作人格權。
⒊被告
上揭以設計人郭芳佑之名義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供大眾
閱覽、使用,顯已違反雙方之保密協定,並造成原告公司聲
譽及營運上之傷害。原告公司於發現此
等情事後,遂委請朱
容辰律師以書面催請被告將上開資料自網路移除並給付36萬
元之違約金與原告公司。而被告於接受上開信函後,於101
年5 月28日委請陳俊偉大律師以101 律偉字第00000000號回
覆原告,表示其「已將上開作品自網站撤除」,然就違約金
事隻字不提。在此情況下,
本案顯然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為維自身權益,原告僅得依系爭
契約之規定,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企劃案均原告公司為業主量身訂做之作品,內容不僅存
有設計者本身對企劃案之專屬創作概念,更連帶含括業主提
供予原告專為系爭提案使用之內部資料,是在此情況下,不
論原告或業主當不願亦不同意承辦企劃之相關人員,在未取
得公司或當事人之許可下,擅自將此等企劃資料對外公佈。
蓋雙方之合作契約書上,才特約定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
以任何方式洩漏將其於職務上所獲得之資訊洩漏而使其他第
三人知悉。就被告答辯系爭提案已遭業主「廢棄」不予選用
,故已不具有任何秘密性或價值性,更屬無稽,查被告放置
於網路上之圖片,本即均屬原告公司不對外公開之企劃資訊
,是既業主已不予採用,則本於保護原告公司及客戶權益之
前提下,系爭提案當應
予以封存不得再使用無疑。更遑論,
系爭作品是否屬原告公司內部之機密資料乙事,不因有無受
客戶採用而有所不同,職是,系爭提案是否為機密資料已要
無疑問。在此情況下,絕不容被告擅自將系爭提案放置網路
上供大眾閱覽、使用。系爭契約第6 條亦已明訂。是被告之
保密義務包含其於職務上所獲得之一切資訊,在此情況下,
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保密約定,無論系爭提案是否屬原告
公司之機密資料,被告對於系爭提案,依約本負有保密之義
務,今既其亦已
自承確實違反雙方之約定,將系爭提案放置
於網路上,則依約原告當得向其請求平均6 個月之報酬無疑
。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在其「個人網站上亦公告表明有為上該作
品之業主設計」,原告公司在網頁上所提供的,都是業主所
認同、選用的「Logo」,是業主選訂後的版本。但
本件被告
於其網路上所展示的內容包含了內部的提案,即業主並未選
訂的logo,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在原告負責人
個人臉書上張貼同樣作品,更是無稽,使用臉書之人,當可
知,這是打卡,表明兆豐國際商業銀作「形象製作中」。此
等資料與被告將所有的「提案內容」製作於網頁上顯然不同
。
⒊況依雙方所訂簽訂合作契約,第8 條已明載著作財產權歸由
原告所有,豈能允許被告任意使用並作為商業宣傳之用,本
案被告於離職後,自行開設公司,與原告公司進行相同之業
務,其如此作為,根本就是要與原告公司對打,並非如被告
所言,無侵害或影響原告之市場競爭,就被告違法著作權法
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其負起
損害
賠償。
⒋被告
抗辯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乙節。對此
,容原告公司再次陳明,縱系爭提案已遭業主廢棄不予選用
,然本於保護業主之權益與科甲公司之品牌商譽,此等提案
亦不得隨意散佈予第三人閱覽。被告今日違約之舉,已甚明
確,同時,亦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上之傷害,原告當得依契
約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退步言之,最高法院97年
度
台上字968 號判決
要旨已明載:「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僅
須因
法律行為(如
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
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是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⒌原告就被告違反契約保密義務規定,擅自將原告公司之企劃
提案架設於網路上乙事,除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
就其違法著作權法部分,原告亦得另請求其負損害賠償。
惟
對此,經原告公司考慮後,認為就違法著作權法部分併入違
反保密義務違約金部分共同請求足可,無另再為請求之必要
,在此情況下,本案原告請求其賠償金額,即為原告聲明請
求之範圍36萬元。
㈢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網路截圖、愉晶法律事務所101 年
5 月17日辰律字第00000000號函、陳俊偉律師事務所101 年
5月28日(101)律偉字第0000000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
扣繳憑單、電子郵件、製作預算規劃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洩漏原告之商業機密
,應參考作為判斷依據。而本件作品設計,均不認此有何秘
密性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原告在其個人網站及臉
書已予公開,並無秘密可言。原告對上該作品亦未做任何保
密措施或機密註記,無法認系爭作品屬商業機密。而原告亦
不否認上該作品,由被告創作,是亦非被告「對於其於職務
上所獲得之資訊」。被告無侵害或影響原告之市場競爭。
㈡系爭合作契約書為原告為成立科甲南部分公司之經營管理契
約,當初係被告提出經營計劃書,將負責區域、營業目標、
人員編制、薪資、事務費用、相關設備……等一一提出,經
討論後,最終協議由原告出資,成立南部分公司,其經營管
理由被告負責。因此,在保密義務中,才提到『「客戶名單
、聯絡資料、報價…等」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而並
非指本件被告於離職後不能對外發表其完成之作品。此可由
該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密義務於離職後2 年自動
免除亦
可得知,如依原告
所稱「業主不予採用,則本於保護原告公
司及客戶權益之前提下,系爭提案當應與以封存不得再使用
」,則又何來於兩年後就變為可以使用、發表?
㈢縱使
兩造契約第6 條有包括被告不得發表其於職務上完成之
作品,然查被告並未洩漏職務上知悉之客戶名單,蓋由公司
網站上,原告早在99年就表示有為上該作品之業主設計,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為100 年至101 年,
難謂客戶名單
資料是屬於被告於職務上所知悉,而屬於應秘密事項。而作
品於設計過程而言,圖片由網路圖庫公司擷取或攝影師提供
,企業標誌Logo為業主提供,最終設計編排完稿由被告所完
成。設計過程是被告將圖片(或照片)及文案,以其個人創
意腦力激盪,運用電腦影像軟體及編排軟體來進行排列組合
,以視覺化的設計語言將無形的創意思想轉化為可視的具體
現象,而無論是圖片、企業標誌logo或文案,不是公開可取
得之資訊就是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不具有秘密性。
㈣再者,原告負責人之個人臉書,其於臉書上打卡,張貼與被
告放置在個人網站上同樣作品「兆豐銀行,讓孩子無憂的步
上未來之路」,而有訪客留言稱讚此作品,
是以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並無秘密可言,縱使非不特定任何人亦為特定多數
人可瀏覽。原告亦未對上該作品做任何保密措施或機密註記
,此與原告於
準備書狀稱「業主不予採用,則本於保護原告
公司及客戶權益之前提下,系爭提案當應與以封存不得再使
用」之說法有所矛盾,顯見原告亦不認為提案作品有何秘密
性,方會將其張貼在網路上。
㈤而原告將其創作上傳於個人網站,係表明其有此設計能力,
僅是作品展示集,至於是否影響原告之市場競爭,係開設公
司進行相同業務之
競業禁止問題,原告稱影響其聲譽及營運
,恐係將其混淆而過於誇大,蓋網站上並無聯絡電話、地址
、聯絡電子郵件。另原告稱被告違反著作權併入保密義務違
約金請求即可,惟違約金條款既不包含著作權約定,當無可
共同請求。
㈥又依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金額,
退萬步言,縱使上該作品被視為機密文件,
惟該作品提案既係經原告公司廢棄不用,業主既未向原告抱
怨或索賠,對原告而言實無任何損害,原告請求36萬元之違
約金顯係過高而不合理。
㈦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網站擷取資料、原告負責人臉書網頁列
印資料等件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與其就「科甲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南部分公司開發案」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合作期
間自100 年3 月1 月至101 年2 月28日,並由原告公司提供
170 萬元資金予被告,以為相關業務之支出。又雙方契約約
定:「乙方於任職甲方公司期間及離職之後,對於其於職務
上所獲得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報價
…等)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而使其他第
三人知悉、持有或利用甲方業務、事務有關之商業及機密資
料。如果有違者,公司得向乙方請求平均6 個月報酬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請求
賠償違約金及違反著作權共計36萬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違反上揭保密義務?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㈢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違約
金及著作權之賠償金額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契約第6 條部分:
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任職甲方公司期
間及離職之後,對於其於職務上所獲得之資訊(包括但不限
於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報價…等)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不
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而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持有或利用甲方業
務、事務有關之商業及機密資料。如果有違者,公司得向乙
方請求平均6 個月報酬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
觀諸上揭約
定用語,被告依此契約,所應保密者,並未特定於營業秘密
,亦不限於原告公司之資料,尚包含原告公司客戶之資料。
亦即,兩造上揭約定內容,尚與營業秘密法所謂「營業秘密
」之定義有異,自難遽援該法及最高法院判決其中就營業秘
密法之認定基準,以為本件是否洩密之認定,應先敘明。
⒉依上揭約定,被告不得將客戶交予原告公司之資料及原告公
司不得公開之資料於未經同意下予以揭露。而被告不爭執圖
片由網路圖庫公司擷取或攝影師提供,企業標誌Logo為業主
提供,又依往來電子郵件,
迭有被告與原告公司職員或業主
討論之內容,亦均有相關人員列為副本收受者,足見相關成
品,實均有原告及公司之客戶於提案過程中所提供予原告之
資料,即被告因職務上所獲取之資訊,且非由被告一人獨力
完成,當甚明確。被告抗辯:依原告所稱業主不予採用,則
本於保護原告公司及客戶權益之前提下,系爭提案當應與以
封存不得再使用,則又何來於兩年後就變為可以使用、發表
云云。
惟查該約定係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之競
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避免其在
新職使用前任職原告公司所知悉之資訊,洩漏原告之秘密;
並非同意被告於2 年後即得使用原告及其客戶之資訊。況兩
造已明定由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詳如下述),當亦無被告
所稱同意被告使用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舉措已違
反雙方保密約定,應屬有據。
㈡就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
按兩造合作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交付乙方(及其
所屬人員)於職務上所完成之一切衍生著作,其著作財產權
均歸甲方所有。且乙方(及其所屬人員)不得就其所完成之
著作主張著作人格權。是依
前揭約定,被告在原告企劃下基
於其職務所為之創作,其著作權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所有。被
告於執行職務創作而須使用他人智慧財產權時,本應合法取
得權利人之授權。縱內部文案未經業主選用,尚不影響原告
依約取得其職務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無據。
㈢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6 條
所載,被告若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
平均6 個月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尚無不合。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
爭條款既明定「..如果有違者,公司得向乙方請求平均6 個
月報酬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
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現時整體經濟環境,及被告所揭露
業主不乏國內知名企業,被告此舉確足令原告商譽受損等一
切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為
適
當。
⒉至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數額,本院並審酌兩造均同陳該成品未經業主採用,
堪認其
損害有不易證明之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斟酌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為2 萬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10萬元+2 萬元=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
尚非正當,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860 元×120000/360000=1,287元
原告:3,860元-1,287元=2,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