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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科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麟 訴訟代理人 羅詩怡       李明謹 被   告 郭芳佑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伍 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與原告就「科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南 部分公司開發案」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合作期間為期 1 年(自100 年3 月1 月至101 年2 月28日),並由原告提 供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資金予被告,以為相關業務之支 出。同時,雙方於契約中亦明白約定:「乙方於任職甲方公 司期間及離職之後,對於其於職務上所獲得之資訊(包括但 不限於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報價…等)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而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持有或利用甲 方業務、事務有關之商業及機密資料。如果有違者,公司得 向乙方請求平均6 個月報酬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本諸誠 信原則及上開之契約規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相關商業資料 當自負有保密之義務無疑。 ⒉詎於雙方之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竟無視上開契約之規定, 擅自將屬原告公司所有之業務、設計資料取走,並將數批之 企劃提案內之作品:「兆豐商銀財富管理海報提案、湘Juni or Menu 設計提案、臺南桂田酒店官網版型提案、外貿協會 臺灣精品年鑑光碟(英文版)設計製作提案、陽明山中國麗 緻大飯店官方網站提案、北投麗禧溫泉酒店年度行銷企劃案 提案案等」(下稱系爭企劃案),以設計人郭芳佑之名義架 設於網際網路上。然系爭企劃案之內容,除有智慧財產權之 歸屬外,更屬「商業機密」,是業主與公司不願意外漏的資 料,且此等「創作概念」、「與LOGO、主題設計」具有專屬 性與主題性,不論是站在保護原告、或業主權益考量,均不 容被告將此等資料外洩。此等文案、照片、設計乃原告公司 之全體團隊之「集體創作」,並非被告一人之「創作」。亦 不容被告將此等集體創作之成果據為己有,況依雙方所簽訂 之合作契約書第8 條「特約條款」第1 項之約定:「甲方( 即原告)交付乙方(及其所屬人員)於職務上所完成之一切 衍生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歸甲方所有。且乙方(及其所屬 人員)不得就其所完成之著作主張著作人格權。」。依本條 約定,此等創作之著作財產權確屬原告公司所有無誤,依約 定,被告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亦不得主張著作人格權。 ⒊被告上揭以設計人郭芳佑之名義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供大眾 閱覽、使用,顯已違反雙方之保密協定,並造成原告公司聲 譽及營運上之傷害。原告公司於發現此等情事後,遂委請朱 容辰律師以書面催請被告將上開資料自網路移除並給付36萬 元之違約金與原告公司。而被告於接受上開信函後,於101 年5 月28日委請陳俊偉大律師以101 律偉字第00000000號回 覆原告,表示其「已將上開作品自網站撤除」,然就違約金 事隻字不提。在此情況下,本案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為維自身權益,原告僅得依系爭 契約之規定,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企劃案均原告公司為業主量身訂做之作品,內容不僅存 有設計者本身對企劃案之專屬創作概念,更連帶含括業主提 供予原告專為系爭提案使用之內部資料,是在此情況下,不 論原告或業主當不願亦不同意承辦企劃之相關人員,在未取 得公司或當事人之許可下,擅自將此等企劃資料對外公佈。 蓋雙方之合作契約書上,才特約定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 以任何方式洩漏將其於職務上所獲得之資訊洩漏而使其他第 三人知悉。就被告答辯系爭提案已遭業主「廢棄」不予選用 ,故已不具有任何秘密性或價值性,更屬無稽,查被告放置 於網路上之圖片,本即均屬原告公司不對外公開之企劃資訊 ,是既業主已不予採用,則本於保護原告公司及客戶權益之 前提下,系爭提案當應予以封存不得再使用無疑。更遑論, 系爭作品是否屬原告公司內部之機密資料乙事,不因有無受 客戶採用而有所不同,職是,系爭提案是否為機密資料已要 無疑問。在此情況下,絕不容被告擅自將系爭提案放置網路 上供大眾閱覽、使用。系爭契約第6 條亦已明訂。是被告之 保密義務包含其於職務上所獲得之一切資訊,在此情況下, 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保密約定,無論系爭提案是否屬原告 公司之機密資料,被告對於系爭提案,依約本負有保密之義 務,今既其亦已自承確實違反雙方之約定,將系爭提案放置 於網路上,則依約原告當得向其請求平均6 個月之報酬無疑 。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在其「個人網站上亦公告表明有為上該作 品之業主設計」,原告公司在網頁上所提供的,都是業主所 認同、選用的「Logo」,是業主選訂後的版本。但本件被告 於其網路上所展示的內容包含了內部的提案,即業主並未選 訂的logo,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在原告負責人 個人臉書上張貼同樣作品,更是無稽,使用臉書之人,當可 知,這是打卡,表明兆豐國際商業銀作「形象製作中」。此 等資料與被告將所有的「提案內容」製作於網頁上顯然不同 。 ⒊況依雙方所訂簽訂合作契約,第8 條已明載著作財產權歸由 原告所有,豈能允許被告任意使用並作為商業宣傳之用,本 案被告於離職後,自行開設公司,與原告公司進行相同之業 務,其如此作為,根本就是要與原告公司對打,並非如被告 所言,無侵害或影響原告之市場競爭,就被告違法著作權法 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其負起損害 賠償。 ⒋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乙節。對此 ,容原告公司再次陳明,縱系爭提案已遭業主廢棄不予選用 ,然本於保護業主之權益與科甲公司之品牌商譽,此等提案 亦不得隨意散佈予第三人閱覽。被告今日違約之舉,已甚明 確,同時,亦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上之傷害,原告當得依契 約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968 號判決要旨已明載:「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僅 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 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是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⒌原告就被告違反契約保密義務規定,擅自將原告公司之企劃 提案架設於網路上乙事,除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 就其違法著作權法部分,原告亦得另請求其負損害賠償。惟 對此,經原告公司考慮後,認為就違法著作權法部分併入違 反保密義務違約金部分共同請求足可,無另再為請求之必要 ,在此情況下,本案原告請求其賠償金額,即為原告聲明請 求之範圍36萬元。 ㈢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網路截圖、愉晶法律事務所101 年 5 月17日辰律字第00000000號函、陳俊偉律師事務所101 年 5月28日(101)律偉字第0000000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電子郵件、製作預算規劃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洩漏原告之商業機密 ,應參考作為判斷依據。而本件作品設計,均不認此有何秘 密性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原告在其個人網站及臉 書已予公開,並無秘密可言。原告對上該作品亦未做任何保 密措施或機密註記,無法認系爭作品屬商業機密。而原告亦 不否認上該作品,由被告創作,是亦非被告「對於其於職務 上所獲得之資訊」。被告無侵害或影響原告之市場競爭。 ㈡系爭合作契約書為原告為成立科甲南部分公司之經營管理契 約,當初係被告提出經營計劃書,將負責區域、營業目標、 人員編制、薪資、事務費用、相關設備……等一一提出,經 討論後,最終協議由原告出資,成立南部分公司,其經營管 理由被告負責。因此,在保密義務中,才提到『「客戶名單 、聯絡資料、報價…等」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而並 非指本件被告於離職後不能對外發表其完成之作品。此可由 該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密義務於離職後2 年自動免除亦 可得知,如依原告所稱「業主不予採用,則本於保護原告公 司及客戶權益之前提下,系爭提案當應與以封存不得再使用 」,則又何來於兩年後就變為可以使用、發表? ㈢縱使兩造契約第6 條有包括被告不得發表其於職務上完成之 作品,然查被告並未洩漏職務上知悉之客戶名單,蓋由公司 網站上,原告早在99年就表示有為上該作品之業主設計,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為100 年至101 年,難謂客戶名單 資料是屬於被告於職務上所知悉,而屬於應秘密事項。而作 品於設計過程而言,圖片由網路圖庫公司擷取或攝影師提供 ,企業標誌Logo為業主提供,最終設計編排完稿由被告所完 成。設計過程是被告將圖片(或照片)及文案,以其個人創 意腦力激盪,運用電腦影像軟體及編排軟體來進行排列組合 ,以視覺化的設計語言將無形的創意思想轉化為可視的具體 現象,而無論是圖片、企業標誌logo或文案,不是公開可取 得之資訊就是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不具有秘密性。 ㈣再者,原告負責人之個人臉書,其於臉書上打卡,張貼與被 告放置在個人網站上同樣作品「兆豐銀行,讓孩子無憂的步 上未來之路」,而有訪客留言稱讚此作品,是以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並無秘密可言,縱使非不特定任何人亦為特定多數 人可瀏覽。原告亦未對上該作品做任何保密措施或機密註記 ,此與原告於準備書狀稱「業主不予採用,則本於保護原告 公司及客戶權益之前提下,系爭提案當應與以封存不得再使 用」之說法有所矛盾,顯見原告亦不認為提案作品有何秘密 性,方會將其張貼在網路上。 ㈤而原告將其創作上傳於個人網站,係表明其有此設計能力, 僅是作品展示集,至於是否影響原告之市場競爭,係開設公 司進行相同業務之競業禁止問題,原告稱影響其聲譽及營運 ,恐係將其混淆而過於誇大,蓋網站上並無聯絡電話、地址 、聯絡電子郵件。另原告稱被告違反著作權併入保密義務違 約金請求即可,惟違約金條款既不包含著作權約定,當無可 共同請求。 ㈥又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金額,退萬步言,縱使上該作品被視為機密文件, 惟該作品提案既係經原告公司廢棄不用,業主既未向原告抱 怨或索賠,對原告而言實無任何損害,原告請求36萬元之違 約金顯係過高而不合理。 ㈦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網站擷取資料、原告負責人臉書網頁列 印資料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與其就「科甲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南部分公司開發案」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合作期 間自100 年3 月1 月至101 年2 月28日,並由原告公司提供 170 萬元資金予被告,以為相關業務之支出。又雙方契約約 定:「乙方於任職甲方公司期間及離職之後,對於其於職務 上所獲得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報價 …等)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而使其他第 三人知悉、持有或利用甲方業務、事務有關之商業及機密資 料。如果有違者,公司得向乙方請求平均6 個月報酬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 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請求 賠償違約金及違反著作權共計36萬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違反上揭保密義務?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㈢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違約 金及著作權之賠償金額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契約第6 條部分: 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任職甲方公司期 間及離職之後,對於其於職務上所獲得之資訊(包括但不限 於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報價…等)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不 得以任何方式洩漏而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持有或利用甲方業 務、事務有關之商業及機密資料。如果有違者,公司得向乙 方請求平均6 個月報酬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觀諸上揭約 定用語,被告依此契約,所應保密者,並未特定於營業秘密 ,亦不限於原告公司之資料,尚包含原告公司客戶之資料。 亦即,兩造上揭約定內容,尚與營業秘密法所謂「營業秘密 」之定義有異,自難遽援該法及最高法院判決其中就營業秘 密法之認定基準,以為本件是否洩密之認定,應先敘明。 ⒉依上揭約定,被告不得將客戶交予原告公司之資料及原告公 司不得公開之資料於未經同意下予以揭露。而被告不爭執圖 片由網路圖庫公司擷取或攝影師提供,企業標誌Logo為業主 提供,又依往來電子郵件,迭有被告與原告公司職員或業主 討論之內容,亦均有相關人員列為副本收受者,足見相關成 品,實均有原告及公司之客戶於提案過程中所提供予原告之 資料,即被告因職務上所獲取之資訊,且非由被告一人獨力 完成,當甚明確。被告抗辯:依原告所稱業主不予採用,則 本於保護原告公司及客戶權益之前提下,系爭提案當應與以 封存不得再使用,則又何來於兩年後就變為可以使用、發表 云云。惟查該約定係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之競 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避免其在 新職使用前任職原告公司所知悉之資訊,洩漏原告之秘密; 並非同意被告於2 年後即得使用原告及其客戶之資訊。況兩 造已明定由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詳如下述),當亦無被告 所稱同意被告使用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舉措已違 反雙方保密約定,應屬有據。 ㈡就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 按兩造合作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交付乙方(及其 所屬人員)於職務上所完成之一切衍生著作,其著作財產權 均歸甲方所有。且乙方(及其所屬人員)不得就其所完成之 著作主張著作人格權。是依前揭約定,被告在原告企劃下基 於其職務所為之創作,其著作權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所有。被 告於執行職務創作而須使用他人智慧財產權時,本應合法取 得權利人之授權。縱內部文案未經業主選用,尚不影響原告 依約取得其職務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無據。 ㈢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6 條所載,被告若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 平均6 個月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尚無不合。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條款既明定「..如果有違者,公司得向乙方請求平均6 個 月報酬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現時整體經濟環境,及被告所揭露 業主不乏國內知名企業,被告此舉確足令原告商譽受損等一 切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 當。 ⒉至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數額,本院並審酌兩造均同陳該成品未經業主採用,堪認其 損害有不易證明之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斟酌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為2 萬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10萬元+2 萬元=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正當,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860 元×120000/360000=1,287元 原告:3,860元-1,287元=2,573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