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錡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峰騰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壹仟陸
佰元,應徵
裁判費貳仟捌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