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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來 訴訟代理人 陳儀娟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伍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 仟柒佰壹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 肆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伍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OT昆明店直抽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商譽、營業損害及未依規定沒收訂金之損失,被告則於本院 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5 頁),請求原告給付薪資、資遣費、賠償短少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等情,查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造間僱傭 關係所生之糾紛,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無其他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反訴,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 營業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 加請求被告賠償未依規定沒收訂金之損失118,152 元,共計 318,152 元,於2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見本院 卷第184 、195 至197 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 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訴訟及證據 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反訴原告 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賠償短少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共計374,942 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嗣於言詞辯 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5,062 元,及自 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反訴被告提繳19,95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不能提繳,應給付反訴原告19,958元及 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16 頁),反訴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請求反訴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不 能提繳則請求賠償損失部分,與原請求賠償此部分短少提繳 勞工退休金損害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原告及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系爭合約所載,員工工時依店面實際營業時間每日 約10小時,每月營業30日,店內營業基本所需1.5 人力, 粗估計工作時數450 小時,被告得於基本時數內以約1.5 人力以上自行調配,合約符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範且合情合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計算被告應得薪 資於每月發放,然被告竟於101 年5 月13日擅自提出辭呈 ,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合約期間薪資應改以一般銷售 人員薪資結構計算,多退少補,被告101 年4 月份薪資經 重新計算為77,897元,扣除101 年1 至3 月份改以一般銷 售人員計算後溢領金額38,775元,實際發薪39,116元,原 告完全依系爭合約履行責任。被告在職期間工作態度、出 勤狀況不佳,屢勸不改,違反工作規則,於101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7 分至7 時22分上班睡覺,101 年5 月11日下 午2 時14分至2 時54分、晚間6 時8 分至6 時14分、7 時 34 分 至8 時59分上班玩手機,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 27 分 與他人在店內聊天玩樂、不招呼客人逕自玩手機等 ,101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42分至10時與他人在店內飲酒 ,嚴重影響公司形象。被告在職期間向公司員工及重要客 戶散布不實謠言表示原告公司快倒了云云,影響原告公司 內部員工士氣,雖知原告依約已支付全部薪水,猶在101 年5 月18日於中天新聞對外不實散佈指控原告不付薪之不 實言論,影響原告營運,侵害原告商譽,使上游廠商不信 任原告,造成營業上損害。被告在職期間還將原告公司營 業資料、客戶資料刪除,於101 年5 月14日將公司營業資 料、客戶資料私自帶走,於101 年5 月20日翻拍公司店內 營業資料,不法侵害及違反原告工作規則,且提出辭呈後 未依工作規則辦理交接事項。 (二)被告因生活不正常而偷懶違反原告工作規則,再惡意離職 ,嚴重影響原告商譽,造成公司營運上困難及損害,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客戶損害 10萬元、其他員工離職損害1 萬元、往返來回之無益耗費 2 萬元、名譽損害5 萬元、文件資料重建2 萬元,共計20 萬元。又依原告100 年8 月26日發布之公告可知,原告所 有品牌之特殊商品,顧客如欲訂購需先付3 成訂金,如有 未取商品則預收訂金需沒收,被告亦於該公告簽名,足見 知悉此規定。依原告101 年2 月22日手工鞋訂單明細記載 ,顧客「泰國小玲」型號TH9J4L-1684 訂貨20雙僅取貨5 雙,應沒收訂金31,995元,型號TH9J4L-1919 訂貨4 雙僅 取貨3 雙,應沒收訂金2,133 元,型號TH9J4L-8585 訂貨 5 雙僅取貨1 雙,應沒收訂金8,532 元,型號TH1R4L-630 5 訂貨7 雙僅取貨1 雙,應沒收訂金12,150元,型號TH9J 4L-9950 訂貨15雙僅取貨4 雙,應沒收訂金23,463元,型 號TH1R4L-6128 訂貨6 雙未取貨,應沒收訂金12,150元, ,被告皆未依規定沒收致原告受有90,423元之損害;顧客 「吳關明」型號TH9J4L -1684訂貨15雙僅取貨9 雙,應沒 收訂金12,798元,型號TH9J4L-1919 訂貨23雙僅取貨20雙 ,應沒收訂金6,399 元,型號TH9J4L-9950 訂貨19雙僅取 貨15雙,應沒收訂金8,532 元,被告均未依規定沒收,致 原告受有27,729元之損害,以上未沒收訂金之損害共計 118,152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18,152 元之損害, 惟僅於20萬元範圍內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系爭合約並無每月平均工時、年度最低工時之約定, 原告片面提出「OT昆明店直抽合約書附約A 」(下稱系爭 附約),新增條件為其單方要求並強制被告遵從,使被告 工作時數大增,或迫使被告須聘用更多人力達到工時條件 ,形同變相調降被告薪資,被告當下表示無法接受,原告 逕認被告無法配合契約,被告隨即表示於101 年5 月底工 作期滿離職終止契約。原告指謫被告玩手機、店內聊天、 玩樂、不招呼客人云云,未提出損害為何,亦未證明如何 造成營業損害,被告並未因為幾分鐘玩手機而影響工作, 且大致上業績較差或還不錯時,老闆娘拿酒到店裡給被告 喝也不下數10次,非被告個人行為,未影響店內業績與營 運。被告於101 年5 月13日提出辭呈係因原告單方變更合 約內容所迫,被告並無向第三人散播公司將倒閉之謠言, 原告就此指謫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受中天新聞採訪並無 直接指出原告公司名稱,亦無表明負責人或以其他方式影 射詆毀原告商譽,訪問內容無顯示店面裝設或店名,難認 有具體侵害原告商譽,而原告未依約確實支付薪資一事係 屬事實。被告擔任店長期間對分店電腦有權使用,被告為 執行業務方便自行所自行製作之電磁資料,非原告製作或 依原告指示製作,被告自有權處分,而屬於原告之電磁紀 錄被告從未刪除亦未帶走原告營業資料,原告就其指謫應 提出具體事證。退步言,被告翻拍原告資料或複製昆明店 業績、排班表、薪資等資料係為自保取證,無妨害原告營 業秘密或造成損害。原告自行增加變更原契約所無之內容 ,強迫被告接受,且曲解引用民法第148 條。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到、違反工作規則等情,實已逕先由應給 付被告之薪資中扣款,與本件爭執無關。而原告所提被告 網路對話紀錄,另一方均為被告努力拉攏爭取及保持連續 之客戶,非原告自始即有合作聯繫之原有客戶,被告僅係 告知相熟客戶其即將離職,無法再提供退佣,並建議考慮 其他店家,而客戶是否願意繼續與原告交易、如何交易係 其等意思自由,被告既無慫恿客戶不要再與原告交易,亦 無揭露原告營業秘密或無不實指控詆毀之言詞,所指謫原 告短付薪資及單方變更合約等事確屬事實,又與原告及客 戶交易事項無關,是原告主張客戶喪失之損害是否有據? 與被告上開言詞有無因果關係?縱客戶基於與被告之合作 信賴關係選擇不再與原告交易,此現象於現今社會交易習 慣比比皆是,被告言語顯無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原告指 謫被告應為喪失客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遑論原 告自始未提出事證說明喪失客戶是否屬實、喪失何客戶、 是否確與被告有關及所受損害為何。另原告指謫被告行為 致員工離職一節,並無事證可證被告對員工有散播不實謠 言或員工離職與被告有關,各員工因自身考量而離職,如 何得歸咎於被告?且原告所提證物顯示員工表達欲離職時 間均在被告受採訪之新聞播放以前,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受 新聞採訪致員工離職一節,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收受客戶訂金致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所提 公告僅記載客戶支付訂金才會保留,並未提及客戶訂金在 何情形下應予沒收,原告亦未舉證與顧客是否有訂金及預 訂商品後未取貨之沒收訂金或其他違約懲罰事項之約定, 而原告稱顧客所訂鞋子剩餘云云,係顧客是否自願履約問 題,與被告有何關係?況顧客未依下訂數量購買所剩餘之 鞋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訂 金損失云云,洵屬無據。原告於101 年1 月至4 月皆未附 理由以罰金、扣款先行預扣被告薪資,又另主張被告任職 期間違反公司規定,應賠償訂金云云,盡顯其身為資方壓 榨勞工之惡意,誠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98年10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兩造於101 年間簽 訂系爭合約作為進行銷售直抽合作依據,約定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1 年5 月 13日向原告表示於101 年5 月31日離職等情,有系爭合約 、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318,152 元,於20萬元之範圍 內請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工作態度、出勤狀況不佳,違反 工作規則,於101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7 分至7 時22分上 班睡覺,101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14分至2 時54分、晚間 6 時8 分至6 時14分、7 時34分至8 時59分上班玩手機, 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27分與他人在店內聊天玩樂、不 招呼客人逕自玩手機等,101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42分至 10時與他人在店內飲酒,且向公司員工及重要客戶散布不 實謠言表示原告公司快倒了云云,並於101 年5 月18日於 中天新聞對外不實散佈指控原告不付薪之不實言論,及將 原告公司營業資料、客戶資料刪除及私自帶走,請求原告 賠償喪失客戶、其他員工離職、往返來回之無益耗費、名 譽損害、文件資料重建損害共計20萬元等節。惟查,被告 之職務為昆明店長,工作內容主要為看店、銷售相關事務 等,依一般服飾、鞋業店面經營方式,看店之店員係於有 客戶時進行交易事項、於客戶需要時給以協助、進行業務 所需行政工作等,尚非上班時間每分每秒均必有應進行之 職務,參以兩造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於昆明店銷售應達成 之業績,被告再依業績比例計算可得之直抽獎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18頁),亦可知被告之工作係以達成銷售業績為 主要目標,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段在店內玩手機 等非關職務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應盡之職責未 盡之具體情節,復未證明因而受有何權利損害;原告雖又 主張被告上班未準時一節,並提出被告打卡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惟亦未陳明兩造約定之工作起訖 時間為何,且原告已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款作為未到或遲 到之懲處,有原告所提被告薪資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67 至171 頁),復據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86 頁) ,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此部分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 其受有何損害等節,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員工及重要客戶散布不實謠言表 示被告公司快倒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原告所提資 料固有被告以通訊軟體與他人談及「以後買鞋可以考慮概 念店」、「老闆壓榨我少給我薪水11萬」、「已經簽好的 合約他拿去改」、「之後也沒有退佣了」、「以後買鞋可 以考慮到別的地方,也是有退佣的」、「以後買鞋去東區 或SOGO買吧」、「以後買鞋可以考慮別家店」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71至76頁),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之上開通話對象 為何人、有何內容損害被告名譽、是否確實造成被告營業 損害之結果提出任何證明,且兩造確實就薪資給付是否短 少有所爭執,被告私下向他人所為之前揭陳述,是否係損 害原告權利之不實謠言亦屬有疑,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有散 布謠言表示被告公司要倒了一節;而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 員工離職一節,依其所提101 年4 、5 月間員工王俊友、 華玉航、王元朔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記載之離職原因分別記載為「換工作」、「薪水」、「想 轉換跑道嘗試更多不同工作」等內容,顯不足認與被告有 任何關聯,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均 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中天新聞上對外散布原告未 付薪資之不實言論,嚴重損及其商譽一節,惟觀諸中天新 聞報導內容對於雇主部分僅稱「知名鞋店」,完全未揭露 原告公司、商店或負責人名稱或任何足以識別店家、品牌 之標誌,對於被告尚僅稱「楊先生」,均無從認定有損害 原告名譽之情事,況報導內容關於原告是否短付被告薪資 一情,兩造本有所爭執,難認被告係憑空捏造不實,且該 則新聞亦有平衡報導店家即原告公司人員之陳述等情,有 該則新聞報導錄影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告 既未就被告在報導之陳述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為相 當之舉證,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公司營業及客戶資料刪除、帶走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情節、所受損害之證據資料,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情事,請 求被告賠償喪失客戶損害10萬元、其他員工離職損害1 萬 元、往返來回之無益耗費2 萬元、名譽損害5 萬元、文件 資料重建2 萬元,共計20萬元等節,惟就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其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結果等各項侵權行為 要件,均未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一 節,應屬無據。 ⒊原告固又主張依其發布之公告,顧客如欲訂購其品牌特殊 商品需支付3 成訂金,訂購後如未取商品需沒收訂金,為 兩造間之工作規則,被告未依規定沒收顧客「泰國小玲」 訂金90,423元、顧客「吳關明」訂金27,729元,致原告受 有訂金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損害共計118,152 元,請求被告 賠償等節,並提出100 年8 月26日公告、手工鞋訂單明細 等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惟查,依 原告所提公告內僅記載「公司所有品牌之特殊商品,顧客 如欲訂購,請先告知顧客,需先支付三成訂金,才會保留 (訂金須以現金支付,不得刷卡)」、「特殊商品保留順 序視顧客支付訂金之順序而定」等內容,並經被告及其他 員工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198 頁),上開公告中並未記 載任何關於顧客訂購特殊商品後未取貨則應沒收訂金之內 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證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向訂貨 後未取貨之顧客沒收訂金一節。再參以證人即曾任原告公 司之分店工讀生甲○○到場證稱:伊不知道訂鞋的客人會 收訂金,伊有遇過來拿鞋子的客人,接洽工作非伊在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 、270 頁),另證人即曾向原告公司 採購鞋子之客戶乙○○到場證述:有向原告採購過鞋子, 從98年開始一年或半年的訂單,一次定20、30雙左右不一 定;訂鞋未付過訂金,沒有告知要付訂金;有向其他公司 採購相同品牌鞋子,其他公司沒有要求預付訂金或沒收訂 金;如果原告要求須預付3 成訂金才能保留,且未於約定 時間取貨則會沒收訂金,伊不願意向原告採訂,因為其他 店家並不會要求預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4 頁 ),均無從認定原告有要求被告於客戶訂鞋未取貨時需沒 收訂金。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證人乙○○收取訂金,顯見 其違反公司規定為常態一節,惟依被告上開公告內容,僅 得認顧客訂購特殊商品需付訂金,作為原告是否決定保留 、保留順序之依據,本無從推論顧客訂購所有商品均需收 取訂金,況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更無從認定有與被告約 定顧客如未取貨需沒收其訂金,是原告以被告未沒收顧客 訂金118,152 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18,152 元,顯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喪 失客戶損害10萬元、其他員工離職損害1 萬元、往返來回 之無益耗費2 萬元、名譽損害5 萬元、文件資料重建2 萬 元,並賠償未依規定沒收訂金所致損害118,152 元,共計 318,152 元,於2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等節,均非有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自98年10月1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昆明店工讀售貨 員,翌年中下旬與反訴被告簽訂約聘書,轉正職人員擔任 昆明店長。反訴原告任職期間該分店原則上由其1 人顧店 ,反訴被告會分派工讀生至各分店輪班支援,依約聘書第 6 條規定之工作期間休息時間、反訴被告調解時所稱之正 常工作時間,依100 年度排班表計算反訴原告平均每月排 休日數僅6 日、總工作時數達到209 小時,超過反訴被告 所訂工作時數約11%,昆明店工讀生每個月平均工作時數 約114.46小時,故該店每月平均人力工作時數為323.6 小 時。反訴原告依約聘書第7 條,100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 50,311元,至101 年1 月被告已任職2 年餘,反訴被告基 於反訴原告銷售業績頗佳,提出系爭合約,兩造於101 年 3 月中旬簽訂,溯及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反訴原告不 再有底薪保障,改以分店每月業績為基礎,依比例計算直 抽獎金,分店所需人力由反訴原告自行聘僱、教育管理, 反訴原告得分配之獎金須經反訴被告扣除反訴原告及聘僱 、代班人員勞健保自付額後,始發放予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再由獎金給付聘僱人員薪資,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自行聘 僱或代班人員薪資,由反訴被告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逕行 給付,無須經由反訴原告,薪資發放日為隔月15日。自 101 年1 月1 日起昆明店原則上由反訴原告1 人看店銷售 ,人力支援由其他分店排班人員在反訴原告排休時代班, 或生意較忙時一同顧店銷售,反訴原告支付代班薪資,於 101 年4 月至5 月底訴外人甲○○為該店固定工讀生,於 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昆明店每月人力工作總時數均與100 年 相同,平均為320 小時上下,除1 月份外每月業績達到 140 萬元上下,其中4 月份業績更達2,402,560 元。 (二)反訴被告於101 年5 月13日向反訴原告提出系爭附約,大 量增加工時,係反訴被告單方對契約內容做出重大變更, 強迫反訴原告遵從,屬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項,反訴原告 對契約目的達成之信賴基礎盡失,爰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同時依民法第260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系 爭合約第7 條、第9 條第3 項第3 款之薪資計算方法,反 訴原告於101 年1 月至5 月應得薪資總額為371,938 元, 然反訴被告逕將反訴原告101 年1 月至4 月薪資變更為約 聘契約之一般銷售人員薪資計算基礎,除逕將101 年4 月 薪資扣除外,另以不明理由扣款22,056元,實際給付反訴 原告101 年1 月至4 月薪資僅193,724 元,101 年5 月份 薪資56,364元迄未給付,共短少給付薪資178,214 元,反 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薪資表所示,反訴被告於 101 年1 月至4 月以不明理由扣款22,056元,違反勞基法 第26條規定,應返還反訴原告。 (三)本件反訴被告單方增加契約條款,變更契約之日,反訴原 告即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符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反訴原告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平均 薪資為72,030元(計算式:(60,244 +32,373+71,749+ 64,773+146,679 +56,364)÷6 =72,030元),工作年 資自98年10 月1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為2 年8 個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 費96,848元(計算式:72,030元×(2+8/12) ÷2 = 96,040元,請求金額為96,848元)。又反訴被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應依反訴原告每月薪資提繳6 %勞 退金,惟反訴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 月均以勞委會 公布之基本薪資為基準為反訴原告提繳勞退金,且100 年 9 月至11月、101 年2 月至5 月皆未提繳。反訴原告99年 度平均工資為36,438元,反訴被告每月應為反訴原告提繳 2,292 元,全年總額為27,504元;100 年度平均工資為 45,960元,反訴被告每月應為反訴原告提繳2,892 元,全 年總額為34,704元;反訴原告101 年1 月至5 月薪資分別 為32,373元、71,749元、64,773元、146,679 元、56,364 元,反訴被告分別應提繳1,998 元、4,368 元、4,008 元 、8,874 元、3,468 元,以上共計84,924元,而反訴被告 自99年1 月起總共僅為反訴原告提繳23,228元,共短少 61,696元,嗣於兩造調解時經勞工局人員警告後,反訴被 告於101 年7 月下旬賠償41,738元予反訴原告,尚短少 19,958元,請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如不能提繳,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958元。 (四)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5,062 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 告應提繳19,95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如不能提繳,應給付反訴原告19,958元及自 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並無片面增加或變更系爭合約,反訴原告於98年 開始於反訴被告公司任職,於100 年間為期獲得更優待遇 及獎金,自行提出計畫書予反訴被告,經雙方協調後簽立 系爭合約。反訴被告公司為銷售鞋、服飾之服務業,依一 般商業習慣個店面營業基本所需人力配置以1.5 人力計算 ,參考昆明店平均每日營業時間10小時或以上,勞基法第 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 小時,故店面所需 人力為1 人以上,又依約聘書可知全天班每日可休息時間 2 小時,店面縱於員工休息時間仍繼續開店經營,勢必須 有他人代班,若假日人潮眾多須有更多人力投入,故計算 各面平均營業基本所需人力1.5 人應屬合理。反訴原告所 提計畫書亦載明其會請穩定正職員工彌補不足,採做二休 一與其配班等內容,足見反訴原告洽談系爭合約時明知昆 明店需1.5 人力始足,縱系爭合約未將此點明訂,解釋系 爭合約時應依此解釋,故依1.5 人力、每月30日計算,昆 明店平均月工時至少450 小時,年度最低工時至少應為 5400小時。反訴原告為節省成本以增加直抽獎金,竟不聘 僱任何工作人員,遇有人力需要則要求其他分店支援,規 避培育專業員工之成本,違反系爭合約有關昆明店所需人 力為1.5 人力之合意,影響該店服務品質。反訴被告不得 已始提出系爭附約,將所需1.5 人力、平均月工時至少 450 小時、年度最低工時至少5400小時等合意具體說明, 尚非片面增加或變更系爭合約所無之約定。反訴原告因抽 成結果不如預期,刻意以反訴被告違反規定為由無故終止 系爭合約,且係於昆明店4 月旺季過後始無預警終止系爭 合約,顯見反訴原告自始計畫於領取高額直抽金後惡意離 職,避免淡季之不利益等語。 (二)如反訴原告對系爭合約關於人力、工時計算之解釋與反訴 被告有差異,本得透過協商方式處理,協商不成並得協議 解約,不影響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所享之薪資方式,然其 未為任何協約即無預警終止系爭合約,顯見明知雙方早有 昆明店所需人力為1.5 人力之合意,目的係為避免之後淡 季到來之不利益,竟反稱反訴被告違約在先,洵不足採。 系爭附約僅係將系爭合約關於人力、工時等合意具體說明 ,而人力、工時之約定既係雙方合意,無所謂強迫情事, ,反訴被告亦未曾表示如反訴原告不接受系爭附約即要求 其離職而強迫其接受,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反訴 原告既擅自提出辭呈而未能依約如期履行,反訴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4 條約定,自得改以一般銷售人員薪資計算反訴 原告101 年1 月至4 月薪資,並扣除其101 年1 月至3 月 溢領之金額。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所領之101 年1 月至3 月薪資共計154,608 元(計算式:27,428+67,531+ 59,649元=154,608 元),依一般銷售人員計算之薪資共 計115,833 元(計算式:29,454+51,067+35,312= 115,833 元),溢領38,775元,反訴被告將其溢領之 38,775元與應發給之101 年4 月薪資77,891元予以抵銷, 實際發給39,116元,應無不合。反訴原告於收受各該月份 薪資表時皆未就其上所載罰款、退佣金表示任何異議,足 認其對該部分記載表示同意,現臨訟推翻實不足採。 (三)縱兩造對系爭合約關於人力、工時之認知有差異,僅係雙 方對系爭合約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反訴原告豈可僅因反 訴原告認知與其不同,即逕謂反訴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 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實無理由。又反訴被告並無 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情事,於101 年7 月10日將與勞工保險 局核算之勞退差額41,738元匯入反訴原告帳戶,已無短少 提撥之情事。且反訴原告自行計算之平均薪資均未扣除勞 健保等費用,又依系爭合約計算101 年1 月至4 月薪資, 皆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自98年10月起受僱於反訴被告公司,兩造於101 年間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約定期間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二)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向反訴原告提出系爭附約(見本 院卷第110 頁),要求反訴原告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 (三)反訴被告公司昆明店於101 年1 月至4 月之業績金額分別 為906,360 元、1,443,616 元、1,405,874 元、 2,402,560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 (四)反訴被告原計算反訴原告101 年1 至3 月之直抽薪資分別 為33,071元、72,127元、64,771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 ,實發給反訴原告之薪資分別為27,428元、67,531元、 59,649元,共計已發給154,608 元(見本院卷第167 至 169、210、211、227至229頁)。 (五)反訴被告改以一般銷售人員薪資計算反訴原告101 年1 至 4 月之實發薪資為29,454元、51,067元、35,312元、 77,891元(見本院卷第142 、167 至171 、210 至212 頁 ),共計193,724 元。 (六)反訴被告以193,724 元扣除101 年1 至3 月已發薪資 154,608 元後,再發給反訴原告39,116元(見本院卷第 194 頁)。 (七)反訴原告於101 年5 月13日向反訴被告提出擬於101 年5 月31日離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1頁)。 (八)反訴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以補提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為由,匯款41,738元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72 至176 、180 頁)。 四、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178,214 元、資遣費 96,848元、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19,958元等情,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反訴被告改 以一般銷售人員薪資(下稱一般薪資)計算反訴原告之薪資 是否有據?反訴被告是否有短給反訴原告薪資?反訴原告得 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反訴被告是否有短少提繳反訴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分別審酌如下: (一)反訴被告不得改以一般薪資計算反訴原告薪資: ⒈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第1 條、第4 條、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條第4 項分別約定:「本合約以為雙方 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為期一年,合約到期前3 個月即展開下一年度議 約,需於到期前1 個月簽訂下一年度合約,若無法完成, 即終止此約」、「本合約之簽訂乃以獎勵資深員工為宗旨 ,如無法履約期滿則本合約視同失效,則合約期間之薪資 則改以一般銷售人員即銷售人員約聘書所載明之薪資結構 為計算基礎,計算結果倘若有差異,則甲方(即反訴被告 )須補發薪資之不足,或乙方(即反訴原告)須繳回溢領 之薪資。唯經雙方協議之解約情事不在此限」、「乙方逕 行聘僱所需人力及所聘雇人員之教育訓練與管理,甲方僅 負監督之責」、「每月直抽獎金依實際業績計算,扣除乙 方及聘僱或代班人員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金額發予乙方, 由乙方計算並逕行支付聘僱或代班人員薪資所得,並以書 面交由甲方。計算與發放方式詳列如下…」、「其他不足 得於雙方共同商討後隨時補增或修訂」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8、19頁),可知依約該分店由反訴原告逕行聘僱人力 及負擔人員薪資,且系爭合約中並無任何關於反訴原告應 聘僱人力數量、最低工時之約定。 ⒉查反訴被告於101 年5 月13日對反訴原告提出系爭附約, 記載「本附約為合約書第9 項第3 條人員任用與管理之解 釋」、「乙方逕行聘僱所需人力:⑴本直抽方案簽訂宗旨 除獎勵資深員工並需確實符合公司之經營方向與政策,其 中包含人員聘僱與培訓為乙方之權利與義務。⑵依公司營 運所需,OT昆明店之平均月工時標準應為430 至450 小時 ,年度最低工時應為5160至5400小時;最適人力配置應為 1.5 人次,方可達到妥善資源運用同時符合勞基法對於上 班時數之規範。⑶以年度為統計單位,若未達年度營運所 需最低工時,不足之時數依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時薪換算。 ⑷直抽方案之辦法已將乙方所需之聘僱人員薪資計算在內 ,故乙方應就其權利與義務行使聘僱與培訓所需人員之責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訴被告雖稱系爭附約 係兩造系爭合約工作時數之具體化,應包含於系爭合約內 ,要求反訴原告執行,店面所需人力為1.5 人力為合理等 節,惟兩造系爭合約原無任何關於聘僱人力、最低工時之 約定,且昆明店聘僱及代班人員薪資均由反訴原告自行負 擔,反訴原告原得依其所欲達成之利潤標準,自行調配該 店之人力與工時,參以曾擔任該店工讀生之證人甲○○到 場證述:伊在昆明店有缺人或休假較忙時才會過去幫忙; 定點一般都是1 個人在顧,頂多忙的時候過去10分鐘幫忙 跑貨或調鞋;排班都是老闆授權由店長排班,老闆過目後 看人力有無調動;伊於101 年3 月以前如果反訴原告休假 或店裡沒人手就會去顧店,於101 年3 、4 月後固定在昆 明店,因為較忙;伊上班時數及時間,反訴被告公司老闆 丙○○知情;伊從97任職時,從未聽過反訴被告公司有要 求昆明分店每日人力1.5 人次、每月430 小時總工時之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可知反訴被告公司 昆明店原無系爭附約之具體要求與限制。而反訴被告於 101 年5 月13日對反訴原告提出系爭附約上開內容,堪屬 增加對於昆明店每月標準工時、年度最低工時、人力配置 之要求,自可能影響反訴原告之成本及利潤。又反訴原告 並非昆明店以外之其他分店主管人員,尚無權限於違反反 訴被告之意思下任意調派其他分店人手,依證人甲○○之 證述亦可知反訴被告公司老闆始為人員排班、調動最終有 權決定者,則公司是否願意增派人力支援、是否必要增加 人力以提升業績、利潤,應屬反訴原告得自行考量之事由 ,反訴被告亦不得以昆明店有需要時即由其他分店人力支 援為由,作為其得不經反訴原告同意即增加系爭附約之論 據。至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先前提出之計畫書(見本院卷 第122 至124 頁),辯稱反訴被告明知昆明店所需1.5 人 力,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共識等節,惟上開計畫書僅係 反訴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所提出之計畫,並非系爭 合約之內容或附件,反訴被告自不得任意擷取其內容作為 兩造系爭合約之一部。 ⒊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 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 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 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 來消滅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兩造本得共同 商討後隨時補增或修訂合約內容,而本件反訴被告未經兩 造共同商討為增補修訂,即欲增加系爭附約為作為兩造合 約內容並要求反訴原告執行,依其內容足以影響反訴原告 就該分店之成本及利潤,並影響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欲 達成之目的,致反訴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有重大困難, 自屬反訴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使反訴原 告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再審酌系爭合約第4 條雖約定 如無法履約期滿則視同失效,合約期間改以一般薪資計算 等內容,惟約定如兩造協議解約時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 18頁),即於兩造合意解約時無須將先前直抽薪資改以一 般薪資計算,而本件係因反訴被告提出系爭附約之故,反 訴原告於101 年5 月13日提出於101 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 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其離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其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係向將來消滅,本無 溯及效力,依上開理由,亦不應適用系爭合約第4 條前段 將反訴原告薪資改以一般薪資計算,是反訴被告辯稱依系 爭合約第4 條約定,應將反訴原告薪資改以一般薪資計算 一節,即非可採。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⒈查反訴原告於101 年1 、2 、3 月之直抽薪資為分別為 33,071元、72,127元、64,771元,扣除費用與扣款後實領 薪資分別為27,428元、67,531元、59,649元,共計實領 154,608 元之事實,有其直抽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5 、210 、211 頁)。反訴原告雖依101 年1 、2 、 3 月昆明店業績906,360 元、1,443,616 元、1,405,874 元計算其直抽獎金,並扣除勞健保、代班薪資、遲到扣款 後,主張101 年1 、2 、3 月應領直抽薪資為32,373元、 71,749元、64,773元一節,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 直抽獎金計算方式,係以當月份業績扣除導遊佣金支出後 之實際業績額,作為反訴原告計算直抽獎金比例之基礎, 本非當月份店業績直接乘以獎金比例,且上開各月直抽薪 資、扣款名目、具體事由均列載於各月份薪資單(見本院 卷第210 、211 頁),於薪資發放時未據反訴原告爭執, 另遲到扣款部分反訴原告復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 ,而反訴原告既未證明上開各月反訴被告所發直抽薪資有 何錯誤之處,其前揭請求數額自非有據。又依反訴被告計 算反訴原告101 年4 月之直抽薪資為147,687 元,扣除費 用及扣款後應給付金額為146,171 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 反面、230 頁),而101 年5 月份反訴被告僅提出一般薪 資表,並未提出直抽薪資之計算表,反訴原告雖以業績金 額為1,316,800 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 就此業績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不足據以為計算之依 據,而依反訴被告所提101 年5 月份薪資表顯示該月扣除 退佣後之業績金額為856,157 元(見本院卷第212 頁), 依此金額及系爭合約約定直抽比例5 %計算反訴原告直抽 薪資為42,808元,扣除反訴被告所列費用及扣款共6,621 元後,反訴原告101 年5 月應領直抽薪資應為36,187元。 是以,反訴原告於101 年1 月至5 月應領直抽薪資共計 336,966 元(計算式:27,428元+67,531元+59,649元+ 146,171 +36,187=336,966 元)。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以不明理由扣款22,056元一節,並未具體指明係主張 何月份薪資遭扣22,056元或其明細為何,且上開各月份薪 資扣款明細、事由均已詳如反訴被告所提薪資表所示,反 訴原告亦未就各該具體扣款事由有何不合理或違反兩造約 定之處提出主張或舉證,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 認定。 ⒉再查,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101 年1 至3 月之直抽薪 資共計154,608 元,嗣以應改由一般薪資給付為由,計算 反訴原告101 年1 至4 月之薪資為29,454元、51,067元、 35,312元、77,891元,共計193,724 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訴被告於101 年4 月薪資發放日僅發給反訴原告 差額39,116元(即193,724 元-154,608 元=39,116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原告於101 年1 月起給付反 訴原告之薪資共計193,724 元。而反訴原告101 年1 至5 月應領之薪資總額為336,966 元,扣除已發193,724 元後 ,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143,242 元(計算式: 336,966 元-193,724 元=143,242 元),反訴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又反訴原告雖請求上開薪資自101 年 6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101 年1 至4 月短付之 薪資共計107,055 元(計算式:143,242元 -36,187元= 107,055 元)部分固屬有據,惟查兩造約定之薪資發放日 為隔月15日一情,為反訴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反 面),則就101 年5 月份薪資36,187元部分,應僅得請求 自101 年6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亦非可採。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單方增加系爭附約,變更契約內容之日,其即依上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一節,經查,反訴被告固有提出系爭附約 並單方解釋為具體化系爭合約原合意內容之情事,致兩造 對系爭合約解釋不一,惟兩造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本 得經由協商增補或修訂契約,尚非其他條件一提出即屬違 反勞動契約、對反訴原告造成權益侵害,反訴原告本得於 考量後決定拒絕或同意,亦得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 改以一般銷售人員契約及薪資繼續僱傭契約。本件反訴被 告雖單方提出系爭附約要求反訴原告執行,惟既未以反訴 原告不接受系爭附約為由,即逕施以任何不利益之處分, 且依反訴原告陳稱系爭附約係反訴被告於101 年5 月13日 始提出,當時尚未至兩造約定之101 年4 月份薪資發放日 (即次月15日),反訴被告亦未以反訴原告不依系爭合約 執行,即逕將其薪資改以一般薪資計算,另反訴原告雖主 張反訴被告要其接受系爭附約,否則即要其離職一節,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又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足為證 明,則反訴被告於101 年5 月13日提出系爭附約時,尚不 足以認定其已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之情事,再觀諸反訴原告係於101 年5 月13日即提出於 101 年5 月31日離職之表示,並自行填載離職原因為「不 適任」等情(見本院卷第81、218 頁),仍無從認定其終 止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所為。而 反訴原告既屬自行提出離職,即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給付資遣費之前提要件不符,其本件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資遣費96,848元一節,即非可採。 (四)反訴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 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必須 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再 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 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就此而言,雇主如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 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 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 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於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時,勞 工應可請求雇主將短少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 填補其損害。 ⒉本件反訴原告自98年10月起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兩造為 僱傭關係,反訴原告為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員工,則 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為反訴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 人退休金專戶。經查,反訴被告於99年度為反訴原告提繳 每月1,037 元,共12筆合計12,444元,又於100 年度為反 訴原告提繳每月1,037 元,共9 筆合計9,333 元,及於 101 年1 月份提撥1,127 元等情,有反訴原告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 ,此外,反訴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以補提短少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為由,匯款41,738元予反訴原告一情,有匯款證 明單、計算表、存證信函、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2 至176 、180 頁),合計反訴被告自99起共為 反訴原告提撥或給付勞工退休金金額為63,515元(計算式 :12,444元+9,333 元+41,738元=63,515元)。 ⒊反訴原告主張依其99年度扣繳憑單全年薪資為437,259 元 ,請求以平均工資36,438元計算,該級距之月提繳工資為 38,200元,反訴被告每月應提繳2,292 元,又依反訴原告 100 年度不含12月份之扣繳憑單薪資為491,279 元,100 年12月份薪資60,244元,請求以平均工資45,960元計算, 該級距之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反訴被告每月應提繳 2,892 元等情,據其提出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05 、 139、140 頁),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扣繳憑單 薪資、100 年12月份薪資數額均未爭執,並據其提出99、 100 年度反訴原告薪資單及計算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87 至295 頁)。惟依反訴原告99年度每月實際薪資數額 (見本院卷第287 頁),其中1 月、2 月、6 月、7 月薪 資分別為27,092元、34,609元、30,070元、29,752元,不 足原告主張之36,438元所適用級距,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 資分別為27,600元、34,800元、30,300元、30,300元,其 餘月份則依原告主張以月提繳工資38,200元計算,則反訴 被告於99年度應為反訴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5,716元(計 算式:[27,600 +34,800+30,300+30,300+(38,200 × 8 個月)]×6 %=25,716元)。再依反訴原告100 年每月 實際薪資數額,其中2 月、5 月、6 月、7 月、8 月、11 月未扣勞健保之薪資分別為31,885元、29,256元、34,915 元、37,301元、39,724元、31,486元(見本院卷第288 、 289 頁),不足原告主張之45,960元所適用級距,依分級 表之月提繳工資分別為33,300元、30,300元、36,300元、 38,200元、40,100元、31,800元,其餘月份則依原告主張 以月提繳工資48,200元計算,則反訴被告於100 年度應為 反訴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9,952元(計算式:[33,300 + 30,300+36,300+38,200+40,100+31,800+(48,200 × 6 個月)]×6 %=29,952元)。反訴被告就99、100 年度 各月份均僅為反訴原告提繳1,037 元,部分月份甚至未提 繳,並未確實依反訴原告全薪按月或定期調整月提繳工資 ,此部分尚於法不符。 ⒋再者,反訴原告固主張101 年1 至5 月薪資分別為32,373 元、71,749元、64,773元、146,679 元、56,364元,反訴 被告分別應提繳1,998 元、4,368 元、4,008 元、8,874 元、3,468 元,共計22,716元等節,並提出101 年施行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 ),惟查,反訴原告101 年1 至4 月未扣費用及扣款以前 之薪資分別為33,071元、72,127元、64,771元、147,687 元、42,808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分級表之月提繳薪資 分別為33,300元、72,800元、66,800元、147,900 元、 43,900元,反訴被告應為反訴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共計21,882元(計算式:(33,300 +72,800+66,800+ 147,900 +43,900) ×6 %=21,882元)。於反訴原告上 開主張之範圍內,反訴被告自99年起應為反訴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金額共計77,550元(計算式:25,716+29,952 +21,882=77,550元)。 ⒌查反訴被告自99年起為反訴原告提繳或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共計63,515元,已如前述,則就差額14,035元(計算式: 77,550-63,515=14,035元)部分,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 訴被告提繳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金額部分即非 有據。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如無法提繳時,請求反訴被告將 上開金額給付予反訴原告一節,惟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已 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143,242 元,及其中 107,055 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6,187元自 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反訴被告提繳14,035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為反 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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