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濤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江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王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101 年2 月17日簽有講師授課經紀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對被告加以培訓,並經紀授
課,
期間原告盡心培訓被告。
詎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即不再
參與培訓課程,原告
乃於7 月4 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001340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至7 日內續行履約,否則依約終止契
約,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然被告同月10日竟以永
吉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以不實理由主張
解除契約。
惟按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約定,
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且
因違反經紀規範而遭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
前揭約定請
求賠償。而被告自簽訂講師授課經紀契約後,原告不定期對
被告培訓,所支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4,500 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另被告與原告簽約同時,因授課之需
向原告購買授課教材,總價10萬元,依
民法第367 條亦得請
求,是總計共399,5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9,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均經被告詳細閱覽,並無不能協商之情事。遑論,
系爭契約對關於重要且有切身關係之約定,均要求被告詳為
閱覽瞭解條款內容及意見,甚而請被告於條款後簽名,與一
般契約僅雙方於立約人處簽名
顯有不同,對於被告權益,
非
全依原告,遑論系爭契約係經二次面談,被告閱覽契約並與
家人商量二次後方簽約。本件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實則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另外約定之限制,由原告與訴
外人陳威勳所簽訂之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可知,自非屬
定型
化契約,不能單以被告認無更改或補充必要,即認系爭契約
為定型化契約。退步言,縱屬定型化契約,惟是否無效,須
符合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且顯失公平者,方有以
致之。本件對於被告應盡之義務均有相對原告之義務,如關
於最低經紀期限5 年係基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及第3 條
經紀內容與培訓之約款而來,不但原告需先培訓被告3 至6
個月再經紀客戶授課,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且在經紀期限
內均應對被告培訓增強其本職學能,則關於服務年限與原告
應盡之義務本屬相當。至違背經紀期限之違約金僅僅15萬元
與被告實際上受訓長達3 個月亦非不合理,被告主張顯失公
平無理由。
⒉固原告培訓之風格或有先讓被告自訂題目,準備講演資料,
並於講演後,再予協助指導,但不因題目由被告自行決定或
講演資料由被告準備即謂非屬原告之培訓,蓋:由被告決定
題目、準備講演資料過程中,被告已可初步瞭解如何自訂題
目讓聽講者引起興趣,且在準備過程中獲得題目相關知識,
此均屬培訓過程及可獲得之心得,絕無被告所謂毫無收穫。
遑論眾所周知,主動學習與被動單純聽他人講授之效果係有
明顯差異,實則原告培訓方式正係正統且有效之方式,何能
以題目或資料由被告準備即謂非培訓?至被告
所稱僅係指導
老師隨意批評而已,更非事實。再者,原告辦公處所、人事
開銷、為讓被告獲得講演技巧而支付指導老師費用,均為成
本。尤以,以96年間原告辦理職業講師輔導計畫,課程共6
天、每天7 小時,當時收費即15萬元,則被告接受14天、每
次3 小時至7 小時不等,豈無此價值又豈無投入成本?至被
告主張未收
報酬卻約定違約金顯失公平,然既被告尚在培訓
階段本職學能尚無法獲得客戶信任,為兩造之利益,避免客
戶無法接受授課品質致使原告失去客戶,被告亦失去獲得報
酬之機會,甚至失去信心,當然無法立即經紀被告授課,但
原告仍有培訓費用之支出,不能以培訓階段未有報酬即謂顯
失公平。
⒊培訓係指或由原告或由學員自行指定講授題目,或經參考向
原告所購買之版權教材或自行查閱準備相關資料,製作講本
,於指導老師及同期學員前講授,講授完畢之後,隨即由指
導老師說明對於此題目應如何講授、及其要點,學員之優、
缺點及其調整,詳加指導說明;學員在其他學員講授時,亦
須在台下聆聽、觀摩,以資學習。見習係指原告接受其他公
司之委任,派講師為該公司講授課程,學員於現場親自目睹
講師講授、與客戶互動,作為其參考。惟見習需視客戶態度
,有時見習之學員以「訓練師」名義到場,
惟若僅在場無任
何功能,反易引起客戶誤會,或有請見習者錄影講授過程等
工作。至學習護照價值分兩種,一為培訓(集訓)之費用,
二為見習之價值,培訓(集訓)者,原告必須支付指導老師
費用,見習,係因客戶委託原告指派講師授課,故由客戶支
付費用予原告,原告除有人事成本之外,亦須給付講師報酬
,但見習亦有價值,原告原則上係以實務上其他相關公司所
認定之價值,作為該見習之價值標準。而被告參加培訓(集
訓)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2 月20日、2 月22日、3 月19日
、3 月20 日 、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9 日、4 月12日
、4 月16日、4 月25日、5 月1 日、5 月15日、5 月17日、
5 月23日、5 月28日、6 月4 日等,原告支付指導老師費用
於2 月6 日、2 月14日、2 月20日、2 月22日、3 月13日、
3 月19日、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9 日、4 月12日、4
月16日、4 月25日、5 月1 日、5 月15日、5 月17日、5 月
23日、5 月28日,共552,500 元。另為培訓除聘用講師指導
之外,原告亦須有人員聯繫指導老師授課,或於培訓時有行
政事務須配合,此等均屬費用之支出,當屬課程價值之一部
。至見習部分,雖原告未直接支出指導老師費用,但亦有人
事成本及給付講師報酬。而培訓費用194,500 元業由被告簽
認,足見被告亦認定有此價值。至見習本屬培訓之一環,且
系爭契約係經紀契約,本須被告有授課方有報酬,今被告於
僅屬培訓之一部之見習,依契約當然無報酬,而屬學習階段
,自無報酬。至101 年5 月26日南下台南部分,屬上述以「
訓練師」名義參與,依「訓練師見習手則」,交通費由被告
負擔,且為避免客戶誤會,原告讓被告現場見習係為探聽公
司內部問題,故讓被告協助照相而已,但此並未妨害被告見
習之效果。
⒋被告雖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有瑕疵
云云,惟依系爭版權教材
使用
切結書已明確表示被告係因擔任原告講師,因授課需要
,而採購授課教材,是對教材兩造確成立買賣關係、教材之
價格亦
合意為10萬元。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18年
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被告應受契約之
拘
束。至被告主張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然有無需要
購買教材係由被告自行決定,系爭經紀契約並無強制約定被
告須購買系爭教材,原告方同意經紀培訓或授課,二者本係
各自獨立之契約,豈能相提並論?再者,有無10萬元價值係
由被告自行判斷,原告並無強為硬性購買,不符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之事由,更無顯失公平之處。遑論原告於96年間
即有販售事實,並定價10萬元。雖被告主張有瑕疵,教材中
有5 頁之PPT檔無法使用,然在培訓近3 個月期間,被告
從未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之規定,依法
亦已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何能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末就被告
抗辯系爭教材無須使用時須交還顯失公平,但依系爭版權教
材
切結書第2 、3 條之約定,關於系爭教材之著作權或其他
智慧財產權均屬於原告,被告不得於非指定之課程使用,不
能洩漏相關訊息,擅自公開發表、修改、重製,授課、銷售
、
贈與、提供
第三人閱覽或其他行為,若有任何影響原告之
權益時,被告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賠償一切之損害,
因而既已無使用之必要,被告將教材交還原告,正可去除發
生洩漏等應負責任之事由,為避免兩造再次受不當之損害,
且被告對系爭教材亦無保有實益,故為此約定,並無被告所
稱顯失公平之事。
㈢證據:提出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台北中崙存證號碼1340、
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253 號、講師學習護照、版權教材使用
切結書、原告96年宣傳廣告及報名表、訓練師見習手則、銷
售廣告及明細表、轉帳憑證、講師費用簽收單、明細表、課
程廣告、講師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
、雜誌節本、網站資料、培訓合約書、被告電子郵件及所附
學習心得、課程大綱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歐陽翎、張
晉文。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㈠被告並非受僱原告,僅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規定,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
立同類契約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後段第2 、3 、4 款,及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336
號判決意旨,定型化契約條款制訂者,若以該約條款恣意追
求一己利益,自始未兼顧
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
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做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
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是本件契約有關提前離職條款、
競業
禁止條款及培訓費用條款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顯失公平且
自始無效。另系爭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最低經紀期限條款,並未要求原告
公司提出相對應之培訓或教育課程,且原告所自稱之專業之
培訓,充其量只給被告題目要其準備資料而來報告,並僅於
事後一再批評如何不好,並未給予任何修正之方向及建議,
實際上未提供任何實質之教育課程或訓練,僅係單方面限制
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剝奪被告自由轉換工作之機會。
並課予高達15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責任,造成被告重大不利益
。況在經紀期間,原告公司所提供所謂之工作教育課程,未
見投入任何成本、資源用於培訓被告之用,
是以,原告公司
無需負擔任何之成本支出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憲法
上工作權,並課予被告尚未收取任何工作報酬下卻需給付15
萬元高額違約金,比較兩造間之給付義務及兩造承擔之風險
,顯然不合
比例原則,片面對被告一方造成重大不利益,依
最高法院98年勞上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著有96
年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應屬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培訓費用194,500 元,然所提之「講師學
習護照」,其上之課程價值為原告所自行加註,是否有其所
主張之價值而要求被告必須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次,其上除上課地點在原告公司外
,餘皆在和泰汽車、遠傳、耀華電子、宏利人壽等原告公司
為
上開公司舉辦講座地點,被告皆被派駐於前開地點擔任服
務人員,除未領取任何之報酬或薪資外,竟讓原告以「見習
」、「培訓」等名目要求其於簽名欄上簽署姓名,俾以製造
虛偽之假象,吹捧課程實際價值,顯然與片面對被告一方造
成重大之不利亦而顯失公平。
㈢原告依版權教材使用切結書主張被告因授課之需要購買授課
教材總價10萬元。惟該「版權教材使用切結書」內記載:「
因授課需要,採購濤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教材(
教材名稱:問題分析與解決)..此系爭教材為市場正式銷
售商品,本人確立其價值為新台幣10萬元整..三、於本人
授課完成時,或濤濤國際企管顧問公司認為本人無繼續使用
或保存系爭教材之必要時,本人願即返還系爭教材之原件及
其複本之全部並刪除電磁
記錄」等語,唯僅該教材即問題分
析與解決之講義厚度僅厚達50多頁之PPT檔資料,其中有
5 頁無法使用,如何價值10萬元,且於授課完畢或原告認為
無繼續讓被告使用之必要時,需返還前開資料及其複本,由
其內容觀之,不僅顯失公平,更甚者,第4 條約定:「本人
如有違反切結書之任一事項者,每違反乙次院無條件賠償濤
濤國際企管顧問公司新台幣10萬元之二十倍懲罰性違約金」
,顯有同前之系爭合約所述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情。又
被告所擔任者應為需先由原告培訓3-6 個月後致有一定之專
業授課水準之講師,尚未開始任職領取薪資,已應原告之要
求
旋即於5 月29日南下高雄一起下去聽「問題分析與解決」
之課程,實際是要被告前往現場幫忙照相、錄音等相關之工
作,而來回之高鐵車資亦是被告自行墊付,卻要求被告需將
收據交付原告俾讓其出帳,
迄今根本未支付分文代墊之車資
款項與被告,原告根本未受任何之損害反獲有利益,故前開
之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及版權教材使用切結書顯應認為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方符公允。
㈣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陳威勳之授課經紀契約書,與被告無關
,且該契約書亦未見就契約有關提前離職條款、競業禁止條
款及培訓費用條款或其他重要之點有何修改,顯見確為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且自始無效。至
原告公司宣傳廣告之上課內容及時數俱非被告與原告間之上
課訓練內容,且無該內容之授課時數,當無以證明其之授課
之價值;另訓練師見習手則,被告從未看過或簽署該文件,
為原告所自行片面製作,與被告無任何拘束力,且該上課講
師為歐陽翎,被告亦從未上過其之授課。至版權教學套裝工
具為原告於96年間之廣告單,不僅與被告和原告間之授課期
間相差五年,且細繹其內容之系列科目分別為高效能之溝通
與管理、高效率時間規劃與管理、自我EQ管理、優質員工的
自我管理、企業優質文化的營造、成功的簡報技巧、優質的
辦公室禮儀、如何樂在工作、有效的工作壓力抒解妙方..
無一之內容與原告要求被告上課之內容「問題分析與解決」
相同,況原告另行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購買過版權套裝教材之
企業表列,惟此為原告所片面製作,究竟有無交易及交易之
款項為何均無法證明,不足以證明其自行認定之教材價值10
萬元。原告雖舉歐陽翎、張晉文等學習護照,證明系爭課程
價值,原告公司要學員充當現場臨時服務人員,美其名為見
習,實則免費使用
彼等勞力,況課程價值為原告自行加註,
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亦不明。且其要學員簽字時誆稱:你們先
簽沒有關係,這只是形式上之文件作業,不會真的跟你們收
錢,大可放心啦等語,從而,原告以其他學員簽名之講師學
習護照誆稱系爭課程之價值,顯無依據。又原告自稱招收學
員數量龐大,詎將每次支付款項算至被告頭上,且被告2 月
20日上第一次課,原告卻將2 月份全部時間算至被告處,其
他月份亦相同,甚且將所謂人資盛會招收新學員要被告至現
場幫忙亦算入參訓要被告支付講師費,實屬莫名;再觀其轉
帳憑證上簽收人林江聲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無其他人領取費
用之憑證,相關講師費用明細表亦為原告自行製作,而無其
他驗證,至管理雜誌僅能證明其介紹講師名單有將林江聲介
紹包含在內,但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課程之價值。
㈤被告自簽署系爭契約至101 年5 月23日赴耀華電子見習期間
,只有101 年4 月22日講師集訓、4 月29日講師訓練(被告
被要求須先行付費)外,餘並未有原告公司之授課。另同年
2 月22日、5 月17日為原告公司人資盛會,被告被分配至現
場擔任招待工作;3 月19日、26日、4 月2 日、9 日、12日
、16日、25日及5 月1 日皆為被告與其他人將自己準備教材
上台試講,原告公司並未當場提供任何指導。原告公司更要
求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2 日、11日準備至「旭能光電」、
「經貿聯網」上課教材,然被告準備後未有任何之指導及應
如何修改,實無法看出原告公司有為任何培訓行為。甚者,
101 年4 月19日要求被告至和泰汽車見習,到場後卻被指派
為引導學員上課、協助發放教具、錄音、照相及攝影等行政
庶務工作;同年5 月23日至耀華電子見習,卻被指派協助攝
影與照相、擺放桌排與組排之卡片及回收等工作。上述所謂
講師培訓之實際內容,大部分是提供免費想法與點子供原告
公司無償使用,更勝者是被要求充當原告公司之行政人員,
讓原告省下鐘點行政人員費用,並被要求於101 年4 月18日
簽署「講師培訓課程培訓承諾書」,並需先行繳付9,500 元
課程學費,顯係乘一般人為找尋工作之一時急迫心態,原告
上開不當行為符合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再者,
被告依原告公司要求於101 年5 月14日將上課資料以電郵寄
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卻未獲任何建議與回覆,原告公司之
管理人員甘潔瑩於要求被告簽署「問題分析與解決之版權教
材使用切結書」前,於5 月24日一再告知被告公司願將『問
題分析與解決』課程轉訓予被告,且不會收錢,只需以後公
司安排替客戶上『問題分析與解決』課程時,再從講師鐘點
費扣每小時250 元即可,並要求被告講授「問題分析與解決
」之課程,被告當時雖一再告知5 月29日上課來不及準備,
甘潔瑩卻以其經驗來得及,並要被告簽署「版權教材使用切
結書」,惟其後,原告公司突又於5 月28日告知被告要指派
另位講師教授該課程,要被告另準備「時間管理的課程」,
被告無所適從,且未有任何之指導資源。
㈥系爭契約是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001340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非被告表示欲為終止契約,被
告後於同月10日以永吉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反駁原告前開
存證信函內容,並主張原告需先培訓講師3-6 個月有一定之
專業授課水準,方可經紀排課,原告顯然已經違約,故確係
原告先行發函主張解除契約。
㈦證據:提出時序表、講師培訓課程培訓承諾書、原告電子郵
件所寄上課教材檔案、兩造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同
年6 月5 日不再參與培訓課程,原告遂於7 月4 日以台北中
崙郵局第0013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至7 日內續行履約,
否則依約終止契約,經被告同月10日以永吉郵局第253 號存
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與原告另簽有版權教材使用切
結書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台
北中崙存證號碼1340、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253 號存證信函
、版權教材使用切結書等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
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且因違反經紀規範遭原告終止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得請求支出之費用194,500
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
付教材總價10萬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就費用194,500 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部分:
⒈查,兩造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約定:「為提
昇乙方之專業能力,甲方同意自乙方接受經紀日起對乙方不
定期
予以專業之培訓..乙方則同意自接受經紀日起保證由
甲方經紀至少滿5 年」、「乙方(按即被告)如未滿5 年而
因故終止經紀者,終止原因
包括但不限於乙方片面終止經紀
、因違反經紀規範而遭甲方終止經紀、或因乙方違反本契約
第11條特別終止條件之情事而遭甲方終止經紀關係等,乙方
除同意賠償甲方接受乙方經紀後為乙方培訓所支出之一切費
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費、膳食費、住宿費、保險費、見習
費及教材轉訓授權費、諮詢費、輔導費、講師費外,並願無
條件另支付甲方新臺幣1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所提及
契約第11條特別終止條件第1 項約定:「乙方同意若因下列
任一情事發生時,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⑴乙方於經
紀期間違反本契約第7 條競業禁止及第8 條保密義務之規定
者;⑵乙方於經紀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配合甲方專
案進行,致甲方受有損害者;⑶乙方授課不佳影響甲方商譽
、後續培訓方案受損或顧客抱怨,經甲方要求改善而不改善
或改善不完全者」。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甚明。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訴
外人陳威勳之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其內容完全相同,且均
無任何更動契約條款之約定,足認係原告一方預先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若條款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
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依
上揭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
查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顯有限制被告自由工作權,且對
照契約第4 條第6 款以:因專業之需求,乙方明瞭須先培訓
3 個月至6 個月,至乙方有一定之專業授課水準,甲方方經
紀授課等語,顯見原告投入之培訓至多6 個月,卻要求被告
同意保證由原告經紀至少滿5 年,即培訓期間之10倍,顯有
違比例原則。本院再審酌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除被告
片面終止外,餘則係原告以被告違反經紀規範、授課不佳,
甚者以顧客抱怨為由即得行終止;至原告如違反經紀規範則
全
付之厥如,其公平性自容有疑。被告抗辯該約定符合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
難謂全無所據。
⒉本院復考量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經紀內容為講師授課
事務,甲方為使乙方之專業得為符合授課客戶之需求,
暨增
長其能力而能經紀多方客戶授課,於經紀期限應對乙方加以
培訓增強其本職學能,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方負擔等語。
惟除原告亦
自承其風格係讓被告自訂題目、準備講演資料,
足見培訓主題誠由被告自理外,原告所主張於講演後再予協
助指導云云,綜觀卷內兩造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觀之,自101
年2 月27日兩造簽約後至原告同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履約期間,均僅有被告一方提出檔案資料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而無原告回覆、指導之相關電子郵件,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何具體指導之情;復對照101 年4 月22日
至29日之講師培訓課程,原告乃另與被告簽立「講師培訓課
程培訓承諾書」,並收取費用9,500 元。可知,原告於兩造
簽約後,除上揭由被告另行付費參加之培訓課程外,原告實
無培訓之情。至講師學習護照上固有所謂「見習」,然原告
對被告所述101 年2 月22日、5 月17日被分配現場擔任招待
工作;4 月19日、5 月23日至和泰汽車、耀華電子,到場後
分別被指派為引導學員上課、協助發放教具、錄音、照相及
攝影,與協助攝影與照相、擺放桌排與組排之卡片及回收等
庶務工作未予爭執,核其工作性質,
難認與講師培訓相涉,
而被告於此負責庶務工作下,所餘可因目睹講師講授、與客
戶互動而為其參考之心力諒亦幾希。至原告就101 年5 月26
日南下台南部分,所述為免客戶誤會,故被告以「訓練師」
名義參與云云,不無欺騙客戶
之虞,所為誠有不當;且依原
告所陳其係依客戶需求始有對外以「見習」、「訓練師」區
分之必要,惟以原告所培訓講師言,實則均屬見習,詎依其
對外名義而要求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
難謂有據。綜上,本
院認原告於經紀期限、尤其係所稱須先培訓3-6 個月期間內
,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對被告加以培訓增強其本職學
能,違反兩造契約規範在先,其要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㈡就教材總價10萬元部分:
⒈原告乃提出版權教材使用切結書為據,並以民法第367 條為
其
請求權基礎。惟依切結書所用名稱為「版權教材使用切結
書」,可知切結書所欲規範者,實係版權教材之使用;此
觀
諸第3 條約定:「於本人授課完成時,或濤濤國際企管顧問
公司認為本人無繼續使用或保存系爭教材之必要時,本人願
即返還系爭教材之原件及其複本之全部並刪除電磁記錄,並
保證絕無留存任何複本或電磁記錄」等語,
益徵明確。是原
告以買賣定性本件
法律關係,
容有未洽,其所據民法第367
條而要求被告給付價金,尚無從准許。
⒉本院並審酌此切結書之被告簽立日期記載「101 年5 月25日
」,尚在系爭契約同年2 月17日簽立後,契約第4 條第6 項
所稱培訓3-6 個月期間內,對照被告講師學習護照上揭日期
前之備註欄
所載「培訓」、「見習」等字可知。而本院上述
已認定原告於經紀期限內所稱須先培訓3-6 個月期間內,未
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加以培訓,是
苟非被告所辯原告公司管理
人員於簽署切結書前,一再告知原告公司願將『問題分析與
解決』課程轉訓予被告,被告當無簽署此規範擔任講師期間
,始可能因授課需要之教材使用切結書。且原告公司身為被
告講師授課經紀,然無法提出被告有何確實擔任講師之事,
被告抗辯此契約應予撤銷,亦非全然無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5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尚
於法
不合,所訴無從准許,
爰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