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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 1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法律關係成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燦 被   告 陳金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確認僱傭法律關係成立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僅列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2年3月7日具狀追加陳金頭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薪資等語,核係主張該訴訟標 的對被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當事人之陳金頭為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日被迫離職止, 受僱於被告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加盟公司),共工 作3月16日,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工作,約定每月休假8天, 因屬外務業務工作性質,約定上班打卡,下班不限定打卡, 並約定低底薪高獎金,任職期間伊均依被告規定上下班、值 日,被告均以虧損為由,拒絕給付伊法定基本工資新台幣 (以下同)18,780元,底薪是18780元是跟被告陳金頭約定 的;經伊聲請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因被告加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忠燦長年旅居海 外,公司業務均由其姐夫即被告陳金頭經理全權處理,陳金 頭為實際負責人,依規定視同為雇主,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 給付薪資之責任。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3月又16日之薪資及期間共26日未休假依法應給付之加班工 資共82,672元,被告另應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4,9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勞工保險局4,96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係訂立委任契約(無名契約),並約定 由伊給付原告仲介佣金報酬,依原告仲介而有成交之案件所 應得之服務費,伊公司規定,營業員可分得金額約為百分之 70不等之報酬(即按每個成交物件以10點計算,專員6點、行 銷4點,獎金約百分之70至百分之80,如超過50萬元以上, 則獎金比例即為百分之80),伊公司門口看板已標明高專、 高獎金,工作性質「歡迎介紹案件豐厚佣金」,且原告成交 案件實收獎金明細亦確實係以其成交案件之應收服務費總額 依該案件相關承辦開發人員、銷售人員及其等依公司作業規 範所訂所得分配比例,憑為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佣金報酬, 故包括原告在內之營業員均無底薪,亦不須打卡,原告就其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均有獨立自主權,可決定上班時間之長 短、招攬工作如何履行、如何完成仲介工作等,與一般勞動 契約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就工作不具有獨立性明顯有別; 原告所稱兩造未約定薪資數額云云,實無足採;至於值班係 營業員自行排定者,目的為客戶來店時特定其成交營業員之 用;扣款部分則係營業員之自律性約定,並由等自行管理 ,作為營業員次月或不定期辦理餐敘聯誼之用,均與伊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考勤表、101年6月份值 班表及陳金頭之名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受 僱於被告加盟公司?其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基本工資 計算之「薪資」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 規定:...,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足見報酬或工資係受僱一方為他方服勞 務之對價,並為勞方或勞工所賴以生存之收入來源,必為勞 工於受僱時所最關心者,因此法律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並且限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者,其故在此。惟如當事 人間本非屬僱傭或勞動之關係,則一方縱有為他方服勞務之 事實,既不生所謂之工資問題,自不得於事後主張以基本工 資作為其所謂「工資」之數額,而應依其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以定其報酬。而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並 約定以基本工資為其報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 造間係訂立委任契約(無名契約),並否認包括原告在內之營 業員有何底薪,亦不須打卡等語,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且兩造間並未簽任何書面契約,而僅有原告應徵時所寫之面 試資料表,惟其上並未有任何薪資之記載;至原告所提出之 打卡片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認有據。況依上開說明,報酬或工資 既係受僱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之對價,並為勞方或勞工所賴以 生存之收入來源,必為勞工於受僱時所最關心者,因此法律 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且限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者,惟原告竟稱「兩造係成立僱傭關係,並約定以基本工資 為其報酬云云」,顯與一般僱傭必有約定薪資報酬之數額及 應如何為給付等之常情有違,其主張亦顯難認可取。 ㈡況查,被告辯稱兩造間係訂立委任契約(無名契約),並約定 由伊給付原告仲介佣金報酬,依原告仲介而有成交之案件所 應得之服務費,伊公司規定,營業員可分得金額約為百分之 70不等之報酬(即按每個成交物件以10點計算,專員6點、行 銷4點,獎金約百分之70至百分之80,如超過50萬元以上, 則獎金比例即為百分之80),伊公司門口看板已標明高專、 高獎金,工作性質「歡迎介紹案件豐厚佣金」,及原告成交 案件實收獎金明細亦確實係以其成交案件之應收服務費總額 依該案件相關承辦開發人員、銷售人員及其等依公司作業規 範所訂所得分配比例,憑為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佣金報酬等 語,並提出照片及原告曾領取之仲介租屋成功一件之報酬計 算式為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與目前週知之房屋仲介人 員之就業市場狀況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 ,而認可信。 ㈢至原告於其擔任房屋仲介期間雖確有被扣款200元之事實, 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曾領取之仲介租屋成功一件之報酬 計算式上記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一般扣款之 原因不止一端,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扣款係因其係受有任何 懲戒事由所為者,亦難僅憑該項扣款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 係成立僱傭關係;況被告辯稱該扣款部分係營業員之自律性 約定,並由渠等自行管理,作為營業員次月或不定期辦理餐 敘聯誼之用,與伊無關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其所辯顯與一般所謂之「打牙祭」習慣亦尚屬相符,自難 認有何不可。是原告以其曾被扣款之事實,主張兩造間係成 立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云云,仍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伊與證人朱竹梅之情形相同,證人既到庭陳稱是 被告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受僱人,被告陳金頭是店東, 是經紀人等語,而經本院諭知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在卷, 故伊與被告間亦屬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證人是否應命具結 ,事屬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具結之規定所應行之訴訟程序 之裁定,尚與證人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之事實問題 無涉,自不得以該訴訟程序上所踐行未命具結之裁定,執以 主張為認定兩造間即為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之依據,原告此 一主張自仍無可取。 ㈤綜上,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加盟公司,兩造間係成立僱 傭關係云云,既難認有據,被告否認兩造間所訂立者為僱傭 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等語,則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既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僱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基本工 資計算之「薪資」及未休之加班費,並應提撥給付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1000 元及530元,合計確定為1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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