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詹彥鈞
被 告 正興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彥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負責人即原告之弟弟詹彥基至大陸發展新事業,
自101年4月26日至101年6月26日止將被告公司交由原告經營
。
期間因原告取得較好利潤,被告因而刻意刁難奪回工作,
然而原告請領工資時被告竟拒絕給付,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不成立,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薪資:
(1)勞務地點:中華電信、金矽谷、崇越科技、大直綠堡等。
13.5日之薪資共 27,000元(日薪2,000元x13.5天=27,000元)
,並扣除因手機故障之借款10,000元,共計17,000元。(計
算式:27,000-10,000元=17,000元)
(2)勞務地點:龍門第大樓。拆風管工資24,500元、撒水逆止閥
更新工資18,000元、撒水逆止閥測試工資18,000元、各樓逆
止閥測試工資45,000元,並扣除調工 10,000元(2000元/天
x 5天=10,000元)、清洗冷氣 645元、塑鋼土 800元,共計
94,055元(計算式:24,500元+ 18,000+18,000元+45,000元
-10,000 元-645元-800元=94,055)
(3)又因被告不給付薪資使原告南北奔波調解、訴訟費用及造成
原告生計問題,有請領不到薪資之風險,請求被告支付賠償
金60,000元,以示公平。
(二)上述合計未領薪資為111,055元(17,000元+94,055元=111,0
55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
記錄
、估價單、材料收據等件為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工資111,055元。(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 60,0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彥基之兄長,因詹彥基表達可
協助其公司之工程,遂允諾由原告協助其業務之執行,並依
實際工作由詹彥基私人給付
報酬,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
口頭及書面
僱傭契約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顯
屬無據。
惟被告與龍門第大廈間工程
承攬契約,係由被告公
司承包後交由被告公司員工張嵩睿、詹晟偉、詹彥基施作,
原告僅為代為協助,與
承攬契約無涉,該部亦屬無理。雙方
既無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其補償金請求亦無理由。其擅持
發票向業主領款,被告公司已提起
侵占罪告訴。
(二)查被告公司記載原告工時共計16.5日,分別為保養維護共8.
5日、風管拆除共3日、撒水逆止閥更換共0.5日、各樓逆止
閥測試共2日(與張嵩睿共同測試)、冷氣清洗共1.5日(與
詹晟偉共同清洗)、大未來公司冷氣修繕共 1日(計算式:
8.5日+3日+0.5日+2日+1.5日+ 1日= 16.5日)。其撒水逆止
閥測試係由詹彥基為測試,上海銀行冷卻水塔修補係由原告
、詹晟偉、張嵩睿施行,
非原告為之故不記入工時。故原告
應得薪資為33,000元(2,000元/日x 16.5日=33,000元)。
(三)惟原告擅持發票向業主領款,其未繳回被告公司之公款有永
宏大公司冷氣清洗之款項13,545元及上海銀行冷卻水塔修補
款項10,500元,加上其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元,合計共
34.045元。扣除
前揭原告應得薪資,原告尚須返還10,500元
予被告公司。
(四)提出被告公司報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報
案三聯單、龍門第管理委員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龍門第大廈簽呈、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將公司交由原告經營
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將公司
交由他人經營,就公司而言,是何等重要,豈有僅以口頭
約定,無何書面載明
彼此權利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違常情
不足採信。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幫忙工程施工,表示原告工作幾天,伊願
按照每天 2,000元給付原告工資。被告並
自認第一項工資
即原告所謂日薪之部分為 8.5日,原告主張13.5日不正確
。第二項龍門的風管拆除工程,原告有 3日工資,第三次
灑水逆水閥更換工程原有半日工資。第四項灑水逆止閥測
試,原告未進行測試,由被告負責人詹彥基另行與員工張
嵩睿共同進行測試。永宏大公司冷氣是原告與員工詹晟偉
共同清洗,原告有一日半之工資。上海銀行冷卻塔修補因
與風管拆除工程同時進行,故不另計算原告之工資。大未
來冷氣修繕原告有一日工資,合計原告應領16.5日之工資
。以上原告自認16.5日工資部分,除第1項8.5日工資部分
,證人即原告之子詹晟偉未參與外,其餘業經證人詹晟偉
到庭
結證明確。證人為原告之子,為原告至親,其表示願
意
具結其
證言負責,且為親自經歷之事,無誤認
之虞。其
證言後與被告所述相符,從而原告辯稱原告僅有16.5日之
工資未領,自可採信。原告雖就在被告工程工作之時間之
地點詳細列出,然令證據證明,難以採信。惟被告以原告
向被告借款1萬元及其私自盜領永宏大冷氣清洗工程款13,
545元及上海銀行冷卻水塔修補工程款 10,500元,共應排
除34,045元,扣除後原告尚應繳回1,045元云云,除借款1
萬元為原告所是認應予扣除外,其餘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領
取該二筆工程款之證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既均
係被告公司之報價單,永宏大公司及上海銀行要支付之工
程款,亦應支付與被告公司,原告何能領款,如該二工程
款確由原告領取,被告自能提出原告領取之證據,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予採信,從而扣除10,000元之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23,000元,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