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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魏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茂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 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商業代理部仲介經紀 人,於100年10月7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 ⒈資遣費: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經被告核 算資遣費為新台幣(下同)73,194元,原告對此金額不爭執 ,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 終止後30日內發給,惟被告遲未發給原告資遣費,應自100 年11月7日起就資遣費之給付負遲延責任。 ⒉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未經預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30日預告 期間工資,被告前核算預告工資為33,000元,原告不爭執。 ⒊短發薪資:原告於100年10月7日遭被告資遣時,被告尚有短 發薪資55,640元(基本薪資7,032元+未核發遠雄案獎金38, 700元+伙食費420元+交通費700元+未休年假9,900元-代 扣勞保費657元-代扣健保費455元=55,640元)未付,原告 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及短發薪資合計161,834元,被告卻以兩造前曾於97 年8月16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補助原告 參加「美國國際認證不動產投資師課程」(下稱CCIM課程)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參加甲方 (即被告)所舉辦的課程,課程總費用約25萬元,所需經費 先由甲方負擔,乙方於個別單一課程結束後三年內離職者, 需將參加課程訓練甲方先支付之費用全部退還甲方。」等語 ,而於原告離職時向原告請求支付課程訓練費用共計188, 404元,扣除上開161,834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6,570元, 原告遂於100年10月11日將上開26,570元匯入被告帳戶。然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離職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約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返還訓練費用,是原告已返還之26,570元,被告並無受 領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188,404元(73,194+33,00 0+55,640+26,570=188,404)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於資遣證明書載明是依同法第11條第 4款之規定辦理,自不容許被告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被 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是依同法第11條第4款原因資 遣原告,被告就此所辯,要無足採。原告否認有業績未達成 目標情事,且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若無法達成當年 度的業績額度,則當年度乙方須自付部分課程費用6萬元整 給甲方。」等語,惟原告於98年4月10 日即完成全部課程, 被告於99年度未給付任何課程費用,原告至多僅需負擔98年 度自付課程費用,無須再付99年度的課程費用。況縱原告於 98、99年度有業績未達標準而需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課程 費用情事,被告亦應於隔年度開始即告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 應依約給付被告費用等情,被告卻遲未為之,直至伊於100 年10月7日資遣原告時始就未達業績標準的自付課程與原告 結算,與社會常情不符,應認被告於資遣原告結清工資時, 已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返還費用之責任,且依系爭契 約第1條所示課程細目,並無所謂翻譯費,被告未提出各別 課程費用單據,復要求原告返還翻譯費,亦無依據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4元,及其中73,194元自100年 11月7日起,其餘115,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兩造間就業績達 成率有約定,原告須達成該年度業績目標80%以上。然原告 除97年度達成率為84.35%外,98年度為31.41%,99年度為 63.16%,均未符合業績要求,被告已數度要求原告改善, 至100年度1至6月份,原告業績竟為0,顯有故意怠工情事, 經被告勸誡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具體計劃或開發業務,至 100年10月7日僅達到目標之7.32%,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發給原告之 資遣證明書是將終止勞動契約原因誤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此由兩造歷次協談及於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均清楚 表明係因原告業績未達要求,且有怠工情事,被告始終止勞 動契約等事實即明。被告不否認原告所主張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短發薪資等之金額,但經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會 算後,原告已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並依計算結果匯給 被告26,570元,可證明原告已接受兩造會算結果,故上開債 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雖原告是遭資遣 ,非自願離職,但原告自98年間即嚴重怠職,經被告告誡仍 未改進,被告不得已予以解僱,是原告遭資遣有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符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條離職之意義,原告 應返還全部訓練費用,況原告於98年、99年度未能成業績目 標之80%,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也應返還各年度之課程 費用,故原告給付被告訓練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 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經查: ⒈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商業代理部仲介經紀人乙 職。 ⒉被告於100年10月7日資遣原告,依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資遣證 明書記載,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 。 ⒊原告於101年1月9日以被告積欠資遣費等為由,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1年2月1日召開調解 會議,經調解不成立。 ⒋被告於97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由被告補助原告參 加「美國國際認證不動產投資師課程」,並約定單一課程結 後三年內離職者,需將參加課程訓練被告先支付之費用全部 退還被告。原告乃於97年8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期間,由 被告墊付費用參加CCIM課程。 ⒌原告離職時,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3,194元、預告期間 工資33,000元、短發薪資55,640元。但被告以兩造曾於97年 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卻於課程結束後三年內離職為 由,抗辯原告尚積欠課程訓練及翻譯費合計188,404元,原 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課程費用,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短發工資等合計161,834元後,將差額 26,57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證明書、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時會算明細、契約書等件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 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資遣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辯稱伊是因原告嚴重怠職且屢勸不聽,乃依同條第 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證人劉美華即被告之 總經理及原告直屬上司到庭證稱,原告在100年1月起至6月 止,業績都掛零,並提出改善計畫,自6月1日後至10月7日 離職間仍有業績,但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未規定業績未達標準 有何懲戒措施或可以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若原告努力工作 的話她仍希望原告留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8頁), 證人劉慧華即被告之行政管理部主管亦到庭證稱,資遣證明 書寫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是公司另個同事寫 的,因認為這樣對原告及公司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被告之工作規則均未以原告業績未 達標準作為懲戒事由,且無論實質上被告資遣原告事由為何 ,被告於與原告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關係時,是告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資遣原告。參以證人劉慧華復證 稱,因原告業績不好,有請原告做改善,但成效不彰,所以 她跟總裁與原告討論後給原告兩個方案,一是在年底前做出 100萬元業績,一是選擇被資遣,但若原告做到年底沒有達 到100萬元業績,該方案就不給原告資遣費和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選擇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按證人 劉慧華證述過程,原告乃被迫選擇遭資遣,其離職亦非出於 己願。 ⒉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 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又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已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⒊被告雖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發薪資 合計161,834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抗辯經與原告所受 CCIM課程訓練費用抵銷後,已無須再為給付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乙方(即原 告)參加甲方(即被告)所舉辦的課程,課程總費用約25萬 元,所需經費先由甲方負擔。乙方於個別單一課程結束後3 年內離職者,需將參加課程訓練甲方先支付之費用全部退還 甲方。」等語,但原告離職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縱 於受訓後未滿3年即行離職,依誠信原則,亦無從要求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意旨返還全部參加課程訓練費用。又 原告固已於100年10月11日將兩造會算後被告抗辯原告尚欠 款項26,570匯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原告提出兩造 不爭執之原告離職時核算金額明細表上載明「本人對CCIM 費用仍有疑問,簽收人魏秀美2011.10.11」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證人劉慧華並證稱,兩造在會算當時,原告對CC IM課程訓練費用有提出疑問,她跟原告說這在受訓前已經談 好了,但原告不回答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原告 雖依被告要求將課程訓練費用匯給被告,但並非對會算結果 沒有意見,亦未同意返還訓練費用。則以原告離職是因遭被 告資遣緣故,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兩造所定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返還款項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內容,抗辯原告應返還全部訓練費用188,404元云 云,即無可採。 ⒋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另乙方於民國98-99年的業績達 成率需為民國97年目標業績額的80%,若無法達成當年度的 業績額度,則當年度乙方需自負部分課程費用6萬元整給甲 方」等語,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而 原告於97年度目標業績額為400萬元,至98年業績達成額僅 1,099,257元,實際達成率僅31.41%,至98年業績達成額則 為2,210,739元,達成率亦僅63.16%等情,有被告提出業績 達成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劉美華、劉慧華 亦證稱,被告會依著員工能力設定業績標準,但原告於受訓 後之98、99年間業績均未達標準,針對原告業績不好這點有 請原告改善但成效不彰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堪信 被告抗辯原告因98年、99年間業績未達97年目標業績額的80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返還當年度部分課程費用6萬元 等情為真。惟證人劉慧華亦證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意旨 原是預估一年開一個課程,三年間每年支出6萬元,所以才 會如此約定,但沒料到原告所參與的課程提早於98年4月10 日就上完全部課程,99年間未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其僅需負擔98年 度的課程費用6萬元等語,即有依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是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 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有給付原告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短付薪資之義務,且因原告係遭被告資遣, 縱原告於受訓後任職未滿三年離職,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情形,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要求原告返還原 告參加訓練課程之全部費用,即無可採。惟原告於98年度業 績既未達標準,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返還被告98年度 部分課程訓練費用6萬元,則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於6萬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準此,被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原應給付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付薪 資等合計161,834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6萬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01,834元。但兩造不爭執原告前於100年10月11 日曾匯給被告26,570元,且原告匯給被告該筆金錢時曾有爭 議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匯給被告該筆金錢 是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領該金額 有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筆金額亦有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128, 4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01,834+26, 570=128, 404 ),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四、末按,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勞動基基準法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28,404元,及其中73,194元部分自100年11月7 日起,其餘55,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其中1,360元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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