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魏秀美
訴訟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告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茂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
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商業代理部仲介經紀
人,於100年10月7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
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
⒈
資遣費: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經被告核
算資遣費為新台幣(下同)73,194元,原告對此金額不爭執
,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
終止後30日內發給,
惟被告遲未發給原告資遣費,應自100
年11月7日起就資遣費之給付負遲延責任。
⒉預告
期間工資:被告未經預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30日預告
期間工資,被告前核算預告工資為33,000元,原告不爭執。
⒊短發薪資:原告於100年10月7日遭被告資遣時,被告尚有短
發薪資55,640元(基本薪資7,032元+未核發遠雄案獎金38,
700元+伙食費420元+交通費700元+未休年假9,900元-代
扣勞保費657元-代扣健保費455元=55,640元)未付,原告
自得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
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及短發薪資合計161,834元,被告卻以兩造前曾於97
年8月16日簽訂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補助原告
參加「美國國際
認證不動產投資師課程」(下稱CCIM課程)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參加甲方
(即被告)所舉辦的課程,課程總費用約25萬元,所需經費
先由甲方負擔,乙方於個別單一課程結束後三年內離職者,
需將參加課程訓練甲方先支付之費用全部退還甲方。」等語
,而於原告離職時向原告請求支付課程訓練費用共計188,
404元,扣除上開161,834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6,570元,
原告遂於100年10月11日將上開26,570元匯入被告帳戶。然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離職實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約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返還訓練費用,是原告已返還之26,570元,被告並無受
領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
⒌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188,404元(73,194+33,00
0+55,640+26,570=188,404)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
云云,惟被告於資遣證明書載明是依同法第11條第
4款之規定辦理,自不容許被告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被
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是依同法第11條第4款原因資
遣原告,被告就此所辯,
要無足採。原告否認有業績未達成
目標情事,且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若無法達成當年
度的業績額度,則當年度乙方須自付部分課程費用6萬元整
給甲方。」等語,惟原告於98年4月10 日即完成全部課程,
被告於99年度未給付任何課程費用,原告至多僅需負擔98年
度自付課程費用,無須再付99年度的課程費用。況縱原告於
98、99年度有業績未達標準而需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課程
費用情事,被告亦應於隔年度開始即告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
應依約給付被告費用
等情,被告卻遲未為之,直至伊於100
年10月7日資遣原告時始就未達業績標準的自付課程與原告
結算,與社會常情不符,應認被告於資遣原告結清工資時,
已
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返還費用之責任,且依系爭契
約第1條所示課程細目,並無所謂翻譯費,被告未提出各別
課程費用單據,復要求原告返還翻譯費,亦無依據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4元,及其中73,194元自100年
11月7日起,其餘115,21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兩造間就業績達
成率有約定,原告須達成該年度業績目標80%以上。然原告
除97年度達成率為84.35%外,98年度為31.41%,99年度為
63.16%,均未符合業績要求,被告已數度要求原告改善,
至100年度1至6月份,原告業績竟為0,
顯有故意怠工情事,
經被告勸誡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具體計劃或開發業務,至
100年10月7日僅達到目標之7.32%,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發給原告之
資遣證明書是將終止勞動契約原因誤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此由兩造歷次協談及於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均清楚
表明係因原告業績未達要求,且有怠工情事,被告始終止勞
動契約等事實即明。被告不否認原告所主張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短發薪資等之金額,但經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會
算後,原告已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並依計算結果匯給
被告26,570元,
可證明原告已接受兩造會算結果,故上開債
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雖原告是遭資遣
,
非自願離職,但原告自98年間即嚴重怠職,經被告告誡仍
未改進,被告不得已
予以解僱,是原告遭資遣有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符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條離職之意義,原告
應返還全部訓練費用,況原告於98年、99年度未能成業績目
標之80%,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也應返還各年度之課程
費用,故原告給付被告訓練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
無須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事實,
經查:
⒈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商業代理部仲介經紀人乙
職。
⒉被告於100年10月7日資遣原告,依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資遣證
明書記載,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
。
⒊原告於101年1月9日以被告積欠資遣費等為由,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1年2月1日召開調解
會議,經調解不成立。
⒋被告於97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由被告補助原告參
加「美國國際認證不動產投資師課程」,並約定單一課程結
後三年內離職者,需將參加課程訓練被告先支付之費用全部
退還被告。原告
乃於97年8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期間,由
被告墊付費用參加CCIM課程。
⒌原告離職時,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3,194元、預告期間
工資33,000元、短發薪資55,640元。但被告以兩造曾於97年
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卻於課程結束後三年內離職為
由,抗辯原告尚積欠課程訓練及翻譯費合計188,404元,原
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課程費用,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短發工資等合計161,834元後,將差額
26,57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證明書、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時會算明細、契約書等件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㈡得
心證之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
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資遣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辯稱伊是因原告嚴重怠職且屢勸不聽,乃依同條第
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證人劉美華即被告之
總經理及原告直屬上司到庭證稱,原告在100年1月起至6月
止,業績都掛零,並提出改善計畫,自6月1日後至10月7日
離職間仍有業績,但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未規定業績未達標準
有何懲戒措施或可以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若原告努力工作
的話她仍希望原告留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8頁),
證人劉慧華即被告之行政管理部主管亦到庭證稱,資遣證明
書寫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是公司另個同事寫
的,因認為這樣對原告及公司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被告之工作規則均未以原告業績未
達標準作為懲戒事由,且無論實質上被告資遣原告事由為何
,被告於與原告終止
渠等間勞動契約關係時,是告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資遣原告。參以證人劉慧華復證
稱,因原告業績不好,有請原告做改善,但成效不彰,所以
她跟總裁與原告討論後給原告兩個方案,一是在年底前做出
100萬元業績,一是選擇被資遣,但若原告做到年底沒有達
到100萬元業績,該方案就不給原告資遣費和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選擇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按證人
劉慧華證述過程,原告乃被迫選擇遭資遣,其離職亦非出於
己願。
⒉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
規定
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
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又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已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⒊被告雖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發薪資
合計161,834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抗辯經與原告所受
CCIM課程訓練費用抵銷後,已無須再為給付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乙方(即原
告)參加甲方(即被告)所舉辦的課程,課程總費用約25萬
元,所需經費先由甲方負擔。乙方於個別單一課程結束後3
年內離職者,需將參加課程訓練甲方先支付之費用全部退還
甲方。」等語,但原告離職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縱
於受訓後未滿3年即行離職,依
誠信原則,亦無從要求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意旨返還全部參加課程訓練費用。又
原告固已於100年10月11日將兩造會算後被告抗辯原告尚欠
款項26,570匯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原告提出兩造
不爭執之原告離職時核算金額明細表上載明「本人對CCIM
費用仍有疑問,簽收人魏秀美2011.10.11」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證人劉慧華並證稱,兩造在會算當時,原告對CC
IM課程訓練費用有提出疑問,她跟原告說這在受訓前已經談
好了,但原告不回答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原告
雖依被告要求將課程訓練費用匯給被告,但並非對會算結果
沒有意見,亦未同意返還訓練費用。則以原告離職是因遭被
告資遣緣故,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兩造所定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返還款項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內容,抗辯原告應返還全部訓練費用188,404元云
云,
即無可採。
⒋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另乙方於民國98-99年的業績達
成率需為民國97年目標業績額的80%,若無法達成當年度的
業績額度,則當年度乙方需自負部分課程費用6萬元整給甲
方」等語,亦有系爭契約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而
原告於97年度目標業績額為400萬元,至98年業績達成額僅
1,099,257元,實際達成率僅31.41%,至98年業績達成額則
為2,210,739元,達成率亦僅63.16%等情,有被告提出業績
達成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劉美華、劉慧華
亦證稱,被告會依著員工能力設定業績標準,但原告於受訓
後之98、99年間業績均未達標準,針對原告業績不好這點有
請原告改善但成效不彰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堪信
被告抗辯原告因98年、99年間業績未達97年目標業績額的80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返還當年度部分課程費用6萬元
等情為真。惟證人劉慧華亦證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意旨
原是預估一年開一個課程,三年間每年支出6萬元,所以才
會如此約定,但沒料到原告所參與的課程提早於98年4月10
日就上完全部課程,99年間未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其僅需負擔98年
度的課程費用6萬元等語,即有依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是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
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有給付原告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短付薪資之義務,且因原告係遭被告資遣,
縱原告於受訓後任職未滿三年離職,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情形,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要求原告返還原
告參加訓練課程之全部費用,即無可採。惟原告於98年度業
績既未達標準,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返還被告98年度
部分課程訓練費用6萬元,則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於6萬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準此,被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原應給付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付薪
資等合計161,834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6萬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01,834元。但兩造不爭執原告前於100年10月11
日曾匯給被告26,570元,且原告匯給被告該筆金錢時曾有爭
議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難認原告匯給被告該筆金錢
是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領該金額
有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筆金額亦有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128,
4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01,834+26, 570=128, 404 ),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四、末按,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勞動基基準法規定
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28,404元,及其中73,194元部分自100年11月7
日起,其餘55,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其中1,360元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