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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米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明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陳鳳彩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起受僱於原告,在臺北車站 地下街24號店面(現改由誠品書店經營,更名為誠品站前店 ,下稱24號店面)之鞋品櫃檯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該店進、 銷貨所有事宜,因此知悉相關銷貨來源、廠商業務人員等業 務秘密,並簽立切結書,承諾「絕不洩露有關公司之一切資 訊(包括但不限於進貨價格、來源、廠商業務人員資料等等 ),離職後亦同。」如有違反,依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賠償 原告一切損失。100 年8 月被告稱病離職,原告並因上開店 面租約到期於同年10月結束營業,該店面隨即由訴外人金昌 鴻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金昌泰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金昌鴻 公司)承租,於同年11月開始營業並販售與原告經營時相同 款式及售價之鞋品,被告並擔任該店之工作人員。經原告訪 查,發現該店鞋品出自與原告合作之廠商,且係由被告居中 介紹金昌鴻公司向該廠商訂貨。被告將原告之相關商業機密 資料洩露給金昌鴻公司,使過去從未經營鞋類業務之金昌鴻 公司得以販售與原告相同之商品與價位,不僅違反商業誠信 及公平競爭原則,更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爰依該切結書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被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居中介紹原告合作廠商給金昌鴻公司, 是金昌鴻公司直接與廠商洽商鞋品銷售,且被告並非原告之 高階員工,未受原告特別訓練而獲有特別技能,亦未能與聞 或得知原告之所謂營業秘密,並非所謂競業禁止規範之對象 ,此外,鞋類產品只要有門路,到處都可以批到貨,非屬商 業秘密。再者,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片面要求被告不 得洩露有關原告一切資訊,若有違反則須負擔20萬元之違約 金,並賠償原告一切損失,反觀原告給予被告薪資每月僅2 萬餘元,加上獎金及超時工作也僅有4 萬餘元,其權利義務 顯不相當;且就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事項,原告於切結書上 未將字體加大、加黑或以紅字處理,顯有故意隱瞞而未做特 別說明之嫌,是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8年8 月起受雇於原告設於臺北車站地下街24號店面 之鞋品櫃檯擔任販售業務員,並於99年7 月13日簽立切結書 ,而於100 年8 月因病離職;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租約 到期結束營業後,上開店面於同年11月起由金昌鴻公司承租 ,原僱用被告在擔任鞋品販售店員,嗣因原告總經理陳燕陵 於100 年11月2 日到店內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隨即於當日 離職等情,有切結書(本院卷第6 頁)及100 年11月2 日錄 音譯文(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販售業務人員而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 並於離職後將相關營業秘密洩露於金昌鴻公司,依切結書第 7 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切結書關於保密 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洩露原告之營業 秘密?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切結書關於保密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 條之1 固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雇主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 ,於勞動契約中與受僱人約定,就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獲得之 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受僱人有不得使用或揭露之附隨義 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無效,惟若係以附合契約之方 式約定,仍應審酌該約定是否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事,在判 斷時應審酌雇主有無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以及對受僱人所 為之限制範圍、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是否合 理適當。 ㈡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包含受雇行為準則、保密義務與違約時 處罰之規定,係作為被告受僱時之行為規範,原告除得據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要求被告遵守,於被告違反相關約定時,原 告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自有意思表示合致而願受其拘束之意思,原告臨訟主張系爭 切結書係被告單方出具無適用契約相關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單方以電腦打字製作,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 之附合契約。次查,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 後,不得洩露有關原告之一切資訊,包括但「不限於」進貨 價格、來源、廠商業務人員資料等等,其目的在維護原告之 商業優勢及利益,避免被告將專門知識或商業秘密洩露於原 告之競爭對手,降低原告之商業競爭力而造成損失,原告就 商業機密之資訊具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原告於切結書上就相關保密義務與罰則之約定,雖未以明顯 可見之字體予以強調,惟系爭切結書僅有單頁共8 條之約定 ,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難以閱讀或察覺相關條款存在之情形 ,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此外,系爭切結書僅要求 被告不得洩露有關原告經營之資訊,並非禁止被告離職後再 為相同職業活動,對被告之限制較一般「禁業競止條款」為 低,就保障原告營業秘密之目的而言,尚屬合理之限制,對 於被告之權利並無重大妨害,難謂顯失公平,揆諸首開法律 規定,應屬有效。 六、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洩露原告之營業秘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營業秘密, 參諸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 合:(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 公告周知;(2)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若所涉商業資訊為 從事該類活動之人所知,或任何第三人均可藉由詢問而得知 者,則難謂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將與原告合作之廠商告知金昌鴻 公司,並居中介紹金昌鴻公司向該廠商訂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提出廠商或員工簽名之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 卷第7 至11頁),然上開證明書均係由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 ,再交由相關人員簽名,而廠商證明書上固然記載被告「從 米淇公司的商業機密竊取」等字眼,然而被告是否構成切結 書上之違約事由,仍須具體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洩漏原告之營 業秘密?經查,原告與金昌鴻公司均為鞋業之零售商,並非 製造商,故均需向中盤商進貨後銷售。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 理陳燕陵雖證稱:關於公司的進貨價格、來源、廠商業務人 員的資料必須是簽立切結書的人才知道,被告剛到公司還沒 有接觸到很深入的營業資訊及廠商,後告知被告已經來了將 近1 年,24號店獨當一面1 個人負責,但鞋子有公司的營業 秘密,所以後來被告同意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近一年後始簽立切結書, 且獨自負責24號店面之經營。既然如此,原告提出之員工證 明書上簽名之16位員工,是否曾在24號店面工作,即非無疑 ,若未曾在該店工作,則是否曾親身見聞證明書上所載「陳 彩鳳(即被告)是個大嘴巴的員工,因此將此資訊洩漏給金 昌鴻,然後相互勾結....由陳彩鳳出面將米淇原有的資源, 提供金昌鴻,例如廠商進退貨、陳列販賣技巧... 再由陳彩 鳳出面招商....」等情,顯然有疑,故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證 明書之實質證明力,尚難採信。至於廠商簽名之證明書2 紙 上,則並未記載究竟洩漏何種非他人或他業者可得知之商業 機密?僅以「商業機密」4 字泛稱,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原告主張:鞋品零售商必須向盤商下訂單,始能取得鞋品之 來源,又現今盤商只接受熟悉之零售商所下之訂單,故鞋業 銷售具有一定高度之入門門檻,縱得以找到鞋品來源,亦因 接洽業務員之不同,以及與業務員熟悉度之高低,進而影響 鞋品之成本,故對於零售商而言,盤商相關資訊之建立,極 具秘密性及商業價值等語,似乎認為原告建立合作廠商之資 料,並非一夕可成,而屬於營業秘密。惟查,鞋品來源廠商 資訊,縱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然究非原告所獨占,市面上 經營鞋品買賣之零售商或連鎖商眾多,其他有意從事鞋品販 售之業者,透過市場上或其他相同領域之業者,以一定方式 訪查,即可得知,並可直接與廠商洽談銷貨事宜,要與獨特 之經營策略、行銷策略或技巧等商業知識無涉,難認有何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查原告上游廠商之一金派鞋業股東呂文權 到庭證稱:「金派鞋業的鞋子有跟金昌鴻公司合作。因為一 開始被告離職有打電話給我,就說有一間新店要開幕,問我 可不可以去送鞋子給金昌鴻賣,我們說可以配合。沒有跟原 告配合是因為原告賣鞋的配合廠商有點飽和,所以一開始沒 有配合。被告與金派聯絡時,並沒有談到進貨價格、來源或 廠商,因為伊販售鞋品均是統一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4 至65頁),證人即金派鞋業負責人陳瑞楓亦證稱:「被告跟 呂文權聯絡說要向我們公司拿貨,說有一間新的店要開。並 未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待過而降低價格,沒有簽過獨家銷售契 約,呂文權說被告銷售能力不錯,我們經過考量認為可以跟 被告配合看看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以 及證人即時任金昌鴻公司店面負責人言宏亮具結證稱:「因 為我有幾個做鞋子生意的朋友生意很好,他們建議我做鞋子 的生意。五分埔貨源很多,我去問了再介紹一些中盤給我。 被告在誠品店開幕前,沒有提供鞋子貨源的資料,廠商都是 我的,經過我朋友介紹認識金派鞋業。有一位五分埔的鞋品 大盤商黃先生跟我配合,也介紹我一些廠商,我自己也有找 一些廠商,我帶被告去認識我認識的廠商,被告於100 年10 月從香港回來,我就帶她去認識一些廠商,那時他還沒開始 上班,但被告只有在100 年11月2 日來上半天班,我只付她 半天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知金昌鴻公司 可透過其他相同領域之業者查詢取得鞋品來源廠商,再與廠 商洽談銷貨事宜。縱然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後曾自行與金派 鞋業聯絡,也不是影響原告與金派鞋業未合作之原因,且金 昌鴻公司並未因被告認識金派鞋業之業務人員而獲得商業上 利益,益徵鞋品來源廠商應屬公開且一般熟悉該領域知識之 人或其他業者加以訪查即能獲知及運用,並不具秘密性或經 濟價值,自無保障免於揭露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曾將原告配合之廠商告知其他業者,但 上游廠商資料並非原告獨占之商業機密,而是業者可得而知 之公開資訊,原告對此並無應受保障之權利或利益,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洩漏公司資訊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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