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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倪韋棠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大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漀 訴訟代理人 林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烤 漆人員,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按件計酬。詎被告無預警於 100年12月5日告知原告不必至公司工作,並將原告退保。兩 造於101年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被告拒絕,未達成 調解方案。被告所為解僱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仍繼續存在 ,惟因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2月21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 商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對於按件計酬之原告提供充分之 工作及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以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協調時提出資遣費 之要求時,即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若鈞院 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前開期日均尚未終止,原告以本起訴 狀作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在被 告公司實際服勞務至100年12月5日止,前六個月薪資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70,650元、82,600元、104,280元、108,430 元、98,050元、111,600元,平均薪資為95,935元,而原告 99年6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 資計有1年7月26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9,411元(計 算式:(95,935×1/2)+(95935×7/12×1/2)+(95935 ×1/12×26/30×1/2)=79,411元)。 三、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此 係雇主之義務,雇主若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強制保險之 勞工,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雇主不依該條例辦理投保手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賠 償勞工之損失,凡此皆為強制規定,易言之,雇主應繳納之 退休金,負擔之保費等,無法任由當事人以特約免除。而勞 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及國民之 健康,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繳納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受雇被告公司後,無論係雇主依法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基金、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被告均 違法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按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自99 年 8月起至100年11月厎,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款作為雇主應提 撥之勞退金金額為16,642元;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 ,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14,061元、健保費13,106元,共計 43,809元,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溢扣之薪資 及損害賠償。 四、綜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返還溢扣薪資,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自99年6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 職,負責烤漆工作,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按件計酬。被 告辯稱兩造係承攬關係,原告應自備工具包括烤漆噴槍及人 體防毒面具等配備,無須接受被告公司出勤考核或獎懲,亦 無需參加被告公司內部會議,且原告因本身未向職業公會投 保,才委請被告公司替其投保再從報酬中扣除保費云云,均 非事實。蓋依一般常理,兩造間果真為外包之承攬關係,理 應比照被告承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OYOTA車身膠硬化及 龜裂處理作業模式,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且被告根本無須 為原告投保勞保及職業意外險。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工作時無須自備工具,乃係使用公司之設備,上、下班時間 均與被告公司濱江廠其他員工相同,不得遲到早退,被告公 司召開內部會議時原告必須出席到場、接受點名,如欲請假 需請示場內主任劉俊亨獲准才可休假,顯見兩造契約明顯具 有從屬性勞動性格,應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規定未給予原告充份工作及報酬,原告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 貳、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與原告約定,原告需完成一定數量之烤漆工作,被告統 計數量後再論件計酬支付原告,兩造間屬於論件計酬的承攬 契約。原告稱經老闆娘面試,按件計酬,實際上是原告與被 告洽商承攬契約,故無需填寫應徵表單及約定薪資,只是以 件計酬的合意,承攬人僅需衡量自己的能力決定是否承包。 二、原告雖稱承攬期間有打卡,被告對原告有人事管理的權力云 云,但被告從未打下班卡,僅有上班卡的記載,顯見其目的 在於方便計算施作日期與施作數量以杜爭議,並不以此計算 遲到、早退或點名,被告對原告也沒有人事懲戒的權力。承 攬噴漆者以技術為主,其成品為結果,承攬者可同時承攬二 家以上的公司的噴漆案件,工作場所可以自由出入。原告如 未能按約前來施作,告知被告以利被告尋找其他承攬人進廠 施作,實為其道義責任。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具有獨立經營的自主權,論件計酬即 屬自負盈虧,其報酬由其烤漆數量決定,被告無從監督管理 。且原告承攬烤漆工作,均可獨立完成,非必須與他人分工 合作才可獲得工作成果。 四、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被告本無需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勞 健保費等等,但被告慮及原告自行辦理條件繁瑣,遂由被告 代為處理,再從原告每月報酬中扣除,原告承攬烤漆工作已 經一年有餘,卻於承攬關係終止後始提出異議,其心可議等 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在被告公司從事烤 漆工作,以按件計酬之方式領取報酬。 ㈡被告於99年8月起至100年11月止,按月從原告應領報酬中扣 款勞保退休金合計16,642元;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 ,扣款勞保費金額計14,061元,扣款健保費金額計13,106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在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烤漆人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是本件之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為僱約關 係或為承攬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返還溢扣薪 資,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 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人 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 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 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 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 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 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 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 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 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 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 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 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 屬性。 二、原告從事烤漆工作,每月報酬依烤漆數量計算,採取按件計 酬的方式,由被告扣除該月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後,將報酬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 資單影本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9-25頁),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烤漆技工,於被告廠區從事烤漆工作,係外包人員, 上下班不需打卡,請假時不需填寫請假單,只要口頭告知工 廠主任劉俊亨即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同為烤漆技工之賴一郎 於本院證述「有車子就作,沒車子就回家,上下班不用打卡 」(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吳欣潔(被告公司會計)證述 「原告是外包,不是員工,因為他們沒有底薪,如果沒有事 情跟我們講一下,他們可以先走。」(本院卷第105頁), 及證人劉俊亨(被告公司工廠主任)證述「原告請假不用請 假單,請假只要口頭跟我告知即可,原告雖然是8點30分上 班,但是如果沒有車,原告可以不用來或是晚點來,沒有關 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1-212頁)。原告於100年8月 至100年11月工作期間固有打上班卡,但均無下班打卡之紀 錄,有原告之打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且依原告陳述,被告公司會計告知原告有沒有打卡都沒有關 係,打卡的目的只是做出勤紀錄,所以有時候有打卡,有時 候不用打卡,請假時不用寫假單,只要口頭告知主任劉俊亨 即可,上班遲到較無所謂,如果要提早離開只要跟主任說, 主任同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足徵原告於 被告公司擔任烤漆技工,被告對原告並無遲到、早退之人事 考核、監督等懲戒權限。被告辯稱對原告無人事考勤權限, 原告打上班卡是為了方便計算烤漆之數量等語,應堪採信。 再依證人賴一郎證述「因為每台車要噴哪裡不清楚,要講一 下,但怎麼噴我自己會,因為不同車款要做哪裏不一定一樣 。」(問:如何烤漆被告會指示嗎?)剛開始會,因為每台 車要噴哪裡不清楚,要講一下,但怎麼噴我自己會,因為不 同車款要做哪裏不一定一樣。」,證人黃煌成證述「烤漆技 工是以件計酬,價格是跟被告談好就好了,…,一台算五百 元,修補的工資就不一定,但大致上是按照範圍跟被告談定 價錢。…要怎麼作被告會跟我麼說要怎麼作,但是我們師傅 該怎麼做大致上都知道,被告會要求品質,而且要怎麼做其 實是師傅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可見原告只要完成其工作即可,被告對原告之工作並無指揮 監督權限。故依「人格從屬性」及是否基於被告指揮監督下 勞動之判斷標準,由原告計算薪資及上下班之方式觀之,原 告對於工作之委託或執行業務,有自由決定其方式及時間之 自由,被告僅對於按件計酬之單價及產品之品質加以規定, 而對於業務內容及遂行方式並無具體之指揮命令,應屬無疑 。又原告雖在工作時需著被告公司制服,係因應原告烤漆業 務之需要,縱使穿著前揭工作制服,亦係為自己工作之完成 而為勞務給付,與是否構成僱傭關係無實質上之關聯。 ㈡原告主張於契約成立之初,即明瞭報酬採取按件計酬方式計 算,且參前述原告上下班無須簽到及簽退,請假僅需口頭告 知被告工廠主任劉俊亨,毋須填寫假單待被告核准等情,可 知原告只需為被告完成烤漆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按件給 付報酬,原告提供工作之時間、給付方式係為完工作,並非 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是原告經濟上之地位顯非從屬於被告 ,是原告與被告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㈢原告雖主張TOYOTA公司召回有問題的車輛由被告公司處理, 程序上前站先檢查車子,檢查好了再拆車,之後除車門的膠 條,然後防鏽後打膠、膠乾了之後,由原告等烤漆人員負責 烤漆,最後再組裝,組裝完由主任檢查完成即可交車。但原 告完成烤漆不需被告或其工作團隊共同完成,原告非受於被 告公司之指揮命令,不屬於被告公司經營及生產團隊之一員 ,不須遵守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被告公 司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原告遇有偶發事故無法履 約時,被告公司可派員抵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基 於維修車輛之工作性質使然,且如前述被告公司職員請假, 被告公司亦無從指揮調派原告代理他人完成工作,即原告並 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與其他員工亦無分工合作之關係,被告 雖可由其他烤漆技工處理原告之工作內容,但不能因此認為 原告與被告公司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㈣另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按月自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 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一節,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 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 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 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而並不可認投保單位,即係勞 工之雇主。且查,於被告公司從事烤漆技工之外包人員,勞 健保或係自行投保或係由被告投保,費用均自行給付等情, 有證人賴一郎證述「自己有投保勞保、健保,不是由被告投 保」(本院卷第101頁)及證人黃煌成證述「(問:被告是 否有幫你保勞健保?)之前在其他地方保,因為被告說為了 有勞災事故比較好處理,所以勞健保就交給被告保,勞健保 的費用我自己出。」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原告於工作期間雖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勞健保 費用亦由原告之報酬中扣除,係由原告自己支付,為原告所 明知,且從未有異議,是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不足 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動之僱傭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烤漆工作,與被告間並不具 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 間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堪予採信。 三、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 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無給付資遣費及為原告負擔 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返還扣繳之勞工退休金、勞、健保等費用,於法並 無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39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