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倪韋棠
訴訟
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大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漀
訴訟代理人 林紀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烤
漆人員,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係
按件計酬。
詎被告無預警於
100年12月5日告知原告不必至公司工作,並將原告退保。
兩
造於101年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為被告拒絕,未達成
調解方案。被告所為解僱並不合法,兩造
僱傭關仍繼續存在
,
惟因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2月21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
商
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對於按件計酬之原告提供充分之
工作及給付
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以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協調時提出資遣費
之要求時,即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若
鈞院
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前開
期日均尚未終止,原告以本
起訴
狀作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在被
告公司實際服勞務至100年12月5日止,前六個月薪資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70,650元、82,600元、104,280元、108,430
元、98,050元、111,600元,平均薪資為95,935元,而原告
99年6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
資計有1年7月26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9,411元(計
算式:(95,935×1/2)+(95935×7/12×1/2)+(95935
×1/12×26/30×1/2)=79,411元)。
三、又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此
係雇主之義務,雇主若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再者,強制保險之
勞工,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雇主不依該條例辦理投保手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賠
償勞工之損失,凡此皆為
強制規定,
易言之,雇主應繳納之
退休金,負擔之保費等,無法任由當事人以特約
免除。而勞
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及國民之
健康,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繳納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係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受雇被告公司後,無論係雇主依法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基金、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被告均
違法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並按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
本件自99 年
8月起至100年11月厎,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款作為雇主應提
撥之勞退金金額為16,642元;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
,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14,061元、健保費13,106元,共計
43,809元,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溢扣之薪資
及損害賠償。
四、綜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返還溢扣薪資,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自99年6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
職,負責烤漆工作,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按件計酬。被
告辯稱兩造係
承攬關係,原告應自備工具包括烤漆噴槍及人
體防毒面具等配備,無須接受被告公司出勤考核或獎懲,亦
無需參加被告公司內部會議,且原告因本身未向職業公會投
保,才委請被告公司替其投保再從報酬中扣除保費
云云,均
非事實。蓋依一般常理,兩造間果真為外包之承攬關係,理
應
比照被告承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OYOTA車身膠硬化及
龜裂處理作業模式,與原告簽訂
承攬契約,且被告根本無須
為原告投保勞保及職業意外險。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工作時無須自備工具,
乃係使用公司之設備,上、下班時間
均與被告公司濱江廠其他員工相同,不得遲到早退,被告公
司召開內部會議時原告必須出席到場、接受點名,如欲請假
需請示場內主任劉俊亨獲准才可休假,顯見兩造契約明顯具
有從屬性勞動性格,應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規定未給予原告充份工作及報酬,原告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
貳、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與原告約定,原告需完成一定數量之烤漆工作,被告統
計數量後再論件計酬支付原告,兩造間屬於論件計酬的承攬
契約。原告稱經老闆娘面試,按件計酬,實際上是原告與被
告洽商承攬契約,故無需填寫應徵表單及約定薪資,只
是以
件計酬的
合意,
承攬人僅需衡量自己的能力決定是否承包。
二、原告雖稱承攬期間有打卡,被告對原告有人事管理的權力云
云,但被告從未打下班卡,僅有上班卡的記載,顯見其目的
在於方便計算施作日期與施作數量以杜爭議,並不以此計算
遲到、早退或點名,被告對原告也沒有人事懲戒的權力。承
攬噴漆者以技術為主,其成品為結果,承攬者可同時承攬二
家以上的公司的噴漆案件,工作場所可以自由出入。原告如
未能按約前來施作,告知被告以利被告尋找其他承攬人進廠
施作,實為其道義責任。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具有獨立經營的自主權,論件計酬即
屬自負盈虧,其報酬由其烤漆數量決定,被告無從監督管理
。且原告承攬烤漆工作,均可獨立完成,非必須與他人分工
合作才可獲得工作成果。
四、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被告本無需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勞
健保費等等,但被告慮及原告自行辦理條件繁瑣,遂由被告
代為處理,再從原告每月報酬中扣除,原告承攬烤漆工作已
經一年有餘,卻於承攬關係終止後始提出
異議,其心可議等
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在被告公司從事烤
漆工作,以按件計酬之方式領取報酬。
㈡被告於99年8月起至100年11月止,按月從原告應領報酬中扣
款勞保退休金合計16,642元;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
,扣款勞保費金額計14,061元,扣款健保費金額計13,106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在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烤漆人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是本件之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為僱約關
係或為承攬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返還溢扣薪
資,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
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
人
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
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
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
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
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
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
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
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
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
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
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
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
屬性。
二、原告從事烤漆工作,每月報酬依烤漆數量計算,採取按件計
酬的方式,由被告扣除該月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後,將報酬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
資單影本在卷
佐證(見本院卷第9-25頁),應
堪信為真實。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烤漆技工,於被告廠區從事烤漆工作,係外包人員,
上下班不需打卡,請假時不需填寫請假單,只要口頭告知工
廠主任劉俊亨即可
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為烤漆技工之賴一郎
於本院證述「有車子就作,沒車子就回家,上下班不用打卡
」(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吳欣潔(被告公司會計)證述
「原告是外包,不是員工,因為他們沒有底薪,如果沒有事
情跟我們講一下,他們可以先走。」(本院卷第105頁),
及證人劉俊亨(被告公司工廠主任)證述「原告請假不用請
假單,請假只要口頭跟我告知即可,原告雖然是8點30分上
班,但是如果沒有車,原告可以不用來或是晚點來,沒有關
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1-212頁)。原告於100年8月
至100年11月工作期間固有打上班卡,但均無下班打卡之紀
錄,有原告之打卡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且依原告陳述,被告公司會計告知原告有沒有打卡都沒有關
係,打卡的目的只是做出勤紀錄,所以有時候有打卡,有時
候不用打卡,請假時不用寫假單,只要口頭告知主任劉俊亨
即可,上班遲到較無所謂,如果要提早離開只要跟主任說,
主任同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足徵原告於
被告公司擔任烤漆技工,被告對原告並無遲到、早退之人事
考核、監督等懲戒權限。被告辯稱對原告無人事考勤權限,
原告打上班卡是為了方便計算烤漆之數量等語,
應堪採信。
再依證人賴一郎證述「因為每台車要噴哪裡不清楚,要講一
下,但怎麼噴我自己會,因為不同車款要做哪裏不一定一樣
。」(問:如何烤漆被告會指示嗎?)剛開始會,因為每台
車要噴哪裡不清楚,要講一下,但怎麼噴我自己會,因為不
同車款要做哪裏不一定一樣。」,證人黃煌成證述「烤漆技
工是以件計酬,價格是跟被告談好就好了,…,一台算五百
元,修補的工資就不一定,但大致上是按照範圍跟被告談定
價錢。…要怎麼作被告會跟我麼說要怎麼作,但是我們師傅
該怎麼做大致上都知道,被告會要求品質,而且要怎麼做其
實是師傅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可見原告只要完成其工作即可,被告對原告之工作並無指揮
監督權限。故依「人格從屬性」及是否基於被告指揮監督下
勞動之判斷標準,由原告計算薪資及上下班之方式觀之,原
告對於工作之委託或執行業務,有自由決定其方式及時間之
自由,被告僅對於按件計酬之單價及產品之品質加以規定,
而對於業務內容及遂行方式並無具體之指揮命令,應屬無疑
。又原告雖在工作時需著被告公司制服,係因應原告烤漆業
務之需要,縱使穿著
前揭工作制服,亦係為自己工作之完成
而為勞務給付,與是否構成僱傭關係無實質上之關聯。
㈡原告主張於契約成立之初,即明瞭報酬採取按件計酬方式計
算,且參前述原告上下班無須簽到及簽退,請假僅需口頭告
知被告工廠主任劉俊亨,毋須填寫假單待被告核准等情,可
知原告只需為被告完成烤漆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按件給
付報酬,原告提供工作之時間、給付方式係為完工作,並非
提供勞務給付之
對價,是原告經濟上之地位顯非從屬於被告
,是原告與被告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㈢原告雖主張TOYOTA公司召回有問題的車輛由被告公司處理,
程序上前站先檢查車子,檢查好了再拆車,之後除車門的膠
條,然後防鏽後打膠、膠乾了之後,由原告等烤漆人員負責
烤漆,最後再組裝,組裝完由主任檢查完成即可交車。但原
告完成烤漆不需被告或其工作團隊共同完成,原告非受於被
告公司之指揮命令,不屬於被告公司經營及生產團隊之一員
,不須遵守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被告公
司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原告遇有偶發事故無法履
約時,被告公司可派員抵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基
於維修車輛之工作性質使然,且如前述被告公司職員請假,
被告公司亦無從指揮調派原告代理他人完成工作,即原告並
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與其他員工亦無分工合作之關係,被告
雖可由其他烤漆技工處理原告之工作內容,但不能因此認為
原告與被告公司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㈣另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按月自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
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一節,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
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
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
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而並不可認投保單位,即係勞
工之雇主。且查,於被告公司從事烤漆技工之外包人員,勞
健保或係自行投保或係由被告投保,費用均自行給付等情,
有證人賴一郎證述「自己有投保勞保、健保,不是由被告投
保」(本院卷第101頁)及證人黃煌成證述「(問:被告是
否有幫你保勞健保?)之前在其他地方保,因為被告說為了
有勞災事故比較好處理,所以勞健保就交給被告保,勞健保
的費用我自己出。」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原告於工作期間雖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勞健保
費用亦由原告之報酬中扣除,係由原告自己支付,為原告所
明知,且從未有異議,是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不足
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動之僱傭關係。
㈤
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烤漆工作,與被告間並不具
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
間係屬承攬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堪予採信。
三、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
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無給付資遣費及為原告負擔
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返還扣繳之勞工退休金、勞、健保等費用,於法並
無依據,應予駁回。
伍、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