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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 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伯樂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6月7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經被 告資遣離職,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 、九十八年一月、二月之所得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 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二萬五千五百十 一元、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三 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平均月薪資為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 ,再原告共在被告公司受僱工作之年資為七年六月,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3,849×7.6=257,252元,另加計九十 八年至一百零二年之法定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十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與被告同時簽 訂有聘僱契約及承攬合約,因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因 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被告遂依聘僱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約定,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 被告公司將業務員通路及其相關資產出售予中國人壽,並進 而結清所有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聘僱契約關係之業務主管年資 ,給予優於勞基法資遣費規定之補償金,由業務主管自請離 職後轉至中國人壽任職,原告因當時已不具業務主管身份( 亦即與被告公司間無聘僱契約關係),故未能領得補償金, 向臺北市勞工局提起申訴。被告公司知悉原告之申訴案件 時,也重新就之前將原告由業務主管改降為一般承攬業務人 員時,是否應就其任職業務主管期間給予資遣費而未給予一 事,予以檢討,故被告公司於臺北市勞工局調解時即同意依 勞基法就原告任職業務主管期間(即其與被告公司有聘僱合 約關係期間)計算給予資遣費予原告,然原告堅持必須將其 他依承攬保險計算之承攬佣金報酬全數算入工資予以計算, 致雙方對資遣費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與被告同時簽 訂有聘僱契約及承攬合約,被告公司應僅就聘僱契約部分給 付資遣費,而承攬合約之相關給付關係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勞 訴字第七三號判決認定無勞基法用,被告就承攬合約部分 無庸給付資遣費。如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規 定給付資遣費,則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其計 算方式如下:按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六月依聘僱 契約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二百五十四元 、三百八十三元、五百十九元、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一百四 十五元,除九十七年一月外,其餘皆未達到勞基法基本工資 之百分之十,故被告皆於補足後之勞基法基本工資之百分之 十(即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本案平均月薪資為二千四 百三十三元。次按原告與被告簽署聘僱契約之期間自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原告適用勞動新制 、舊制尚未結清,舊制年資為四年六個月,舊制基數為四加 二分之一,新制年資為三年,新制基數為三分之二,故原告 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2,433×(4+1/2+2/3)=14,062元等情 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因業績未達標準而經被告終止僱傭(勞動)契約,原告 共在被告公司受僱工作之年資為七年六月。 四、經查,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其上載明「因終止聘 僱契約(即業務主管契約)乙事」、「資遣費計算」,有該 和解協議書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坦承因原告 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而對原告終止聘僱關係等語,故顯然被告 係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另外,由被告所稱之被告就承攬合約部分無庸給付資遣費 之語,而被告所主張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依聘僱契約 領取之薪資竟然僅分別為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二百五十四元 、三百八十三元、五百十九元、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一百四 十五元,以身為曾經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資歷而言,如 此低廉之薪資客觀判斷完全與常情相違背,顯然被告以兩造 間訂立之承攬合約予以脫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約束。再者既 然被告係因原告業績未達標準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可認 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業績表現確實受到被告之監督及未達 標準並有獎懲甚至終止契約,即原告之工作具有一定之經濟 上人格上從屬性,因此兩造既然業已締結聘僱契約即勞動 契約,在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 定,不應被告與原告另行訂立承攬合約而影響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實際上發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效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查原告經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 月即九十七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之所得 分別為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三萬零九 百八十四元、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有薪資單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月 薪則為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112,156+31,664+34,446+1 7,442+30,984+23,152)÷6=41,641,元以下四捨五入)。固 然上開款項中有部分金額記載於薪資單之「本月經常性所 得」欄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第二款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查此筆「本月非 經常性所得」款項,依薪資單所載可認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均 會發生,因此客觀上應屬經常性之給付,故所謂「本月非經 常性所得」則應指每月金額係不定額,是參諸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能 認為係工資而得用以計算原告之資遣費。 五、第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經被告終於勞 動契約前共七年六月年資,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其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 費,共計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五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舊制資遣費:41,641×3年=124,923元 新制資遣費:41,641×(4年+6(月)/12)×1/2=93,692元 合計:124,923+93,692=218,615元 六、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亦有明定。被 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再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聲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將法定 遲延利息計入請求金額中再為請求法定利息,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之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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