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謝永昌
被 告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柏傑塑
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職稱為工務主任,
96年5 月1 日起勞保轉入被告公司至100 年12月底,月薪均
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上述兩家公司均為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負責人同為甲○○,年資應合併計算,98年間丙
○○經理建議郭璟總經理,將原告晉升為副理一職。原告工
作為臺中
分公司所有工程案件及台北公司中南部工程案件的
施工及請款工作,均為公司指派之工作,絕不是被告所謂台
中分公司主要負責人,也不曾承諾每年3 千萬元業績及自付
盈虧方式進入被告公司。被告於100 年10月份曾召開主管會
議,預告公司可能會裁員或結束營業,至100 年12月22日又
開會決定原告上班至100 年12月底,100 年12月26日被告台
中分公司主管乙○○開會正式告知原告,但丙○○經理建議
原告上班至101 年2 月份,並經郭璟總經理同意。
惟至100
年12月30日15時58分被告傳真原告之勞保退保通知,要求原
告當天離職。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而離職,
被告依法應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為138,542 元,詳如
下述:
㈠預告工資:原告工作三年以上應於30天前預告之,被告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30天等同一個月薪資為35,000 元。
㈡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103,542 元。
原告工作年資共計5 年1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35,000元×(5+11/12) 年×0.5 =103,542 元。
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42 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2 月6 日到職於柏傑公司,係因原告
與乙○○為臺中分公司主要負責人,與丙○○、陳曉青等四
人與柏傑公司討論協調,謂其四人精通建材銷售業務,每年
業績3 千萬元,並以自負盈虧之方式取得柏傑公司之同意始
成立臺中分公司,四個人同時進入柏傑公司。96年5 月1 日
因業務屬性之歸屬,轉入被告公司。然臺中分公司自成立至
100 年9 月底止每年均未達當初承諾之業績,被告因臺中分
公司被倒帳、
退票及管銷費用甚大,致使被告無法支撐應給
付之材料款,嚴重虧損導致公司週轉困難無法正常維持,連
最基本之勞、健保及勞退金均無法如期繳納。被告不得已於
100 年10月14日及21日二次開會決議於12月底結束營運,並
由郭璟總經理及臺中分公司乙○○經理二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宣布之,原告應自行負責離職之資遣費用。
並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95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柏傑公司,96年5 月1 日起因
業務屬性之歸屬,勞保轉入被告公司至100 年12月底離職,
月薪均為35,000元,年資應合併計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柏傑公司員工薪資卡、被告臺中分公司100 年1 月至
12月員工薪津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22至38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底遭被告無預警要求離職,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38,54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臺中分公司應自負盈虧
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被告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丙○○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
擔任工務副理,負責工地管理。臺中分公司剛成立時我有寫
計劃書給被告公司,記載每人負責事項、工作分配及待遇,
由董事長同意之後,
按照計畫書進行。臺中分公司並沒有跟
被告公司約定自負盈虧,計劃書當時有預定目標,業務部分
有營運目標,沒有約定未達目標的結果,因為當時剛成立。
被告在100 年12月通知裁員,之前業務會議有討論要裁員的
問題,但沒有確切日期,直到原告於100 年12月底收到退勞
保的通知才確定原告遭被告公司裁員等語。以及證人即臺中
分公司經理兼主管乙○○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是固定領月薪
35,000元,臺中分公司沒有跟公司約定自負盈虧。... 因為
被告公司在前年跟去年都有被營造廠跳票,營造廠倒了就沒
有收到款,被告為了減輕負擔,所以在100 年底開業務會議
提到臺中先裁員的名單,但沒有確定,業務會議後我有告訴
原告可能會被裁員,做到101 年過年前,給原告15天謀職假
。之後我去外地回來後,知道臺北公司傳了退保通知單給原
告,叫原告做到100 年12月30日,我就請原告回來交接,原
告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可知,原告受僱擔任臺中分公司工務副理,領固定月薪,並
非臺中分公司負責人,臺中分公司並未與被告總公司約定自
負盈虧,
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底開業務會議後證人乙○○有
通知原告可能會被裁員,直至100 年12月30日被告傳真退保
通知始確定原告任職至當日止等情。被告雖提出臺中分公司
與臺北公司分列之帳目明細表為證,然衡情一般公司若有成
立分公司(例如銀行成立各分行),各分公司分別有獨立會
計帳目,實屬事理之常,但不足以證明各分公司是自負盈虧
,且既然被告
自承係因臺中分公司被倒帳、退票及管銷費用
甚大,導致總公司嚴重虧損等情屬實,顯然臺中分公司之虧
損影響到被告之營運甚鉅,自與被告臨訟片面
所稱之「自負
盈虧」
顯有不同。更何況臺中分公司並沒有登記,對外仍以
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亦即原告是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自無從以臺中分公司之營運狀況為由,拒絕支付原告資
遣費。
五、預告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
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公司虧損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而原告自95
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柏傑公司至100 年12月底自被告公司離
職,年資合併計算共計5 年11個月,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
告之。然而被告於100 年12月底召開業務會議後,固然曾經
由證人乙○○轉告原告可能遭裁員之訊息,但正式離職日期
並未確定,甚至曾告知原告工作至101 年過年前止,業經證
人乙○○證述如前,但被告卻於100 年12月30日突然傳真原
告之勞保退保通知,原告始得知任職至當日止,故被告並未
依法定預告期間通知原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
月薪35,000元。
六、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3,542 元【35,000元×(5+11/12
) 年×0.5 =103,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告因虧損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
應給付預告工資35,000元及資遣費103,542 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38,5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