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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謝永昌 被   告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柏傑塑 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職稱為工務主任, 96年5 月1 日起勞保轉入被告公司至100 年12月底,月薪均 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上述兩家公司均為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負責人同為甲○○,年資應合併計算,98年間丙 ○○經理建議郭璟總經理,將原告晉升為副理一職。原告工 作為臺中分公司所有工程案件及台北公司中南部工程案件的 施工及請款工作,均為公司指派之工作,絕不是被告所謂台 中分公司主要負責人,也不曾承諾每年3 千萬元業績及自付 盈虧方式進入被告公司。被告於100 年10月份曾召開主管會 議,預告公司可能會裁員或結束營業,至100 年12月22日又 開會決定原告上班至100 年12月底,100 年12月26日被告台 中分公司主管乙○○開會正式告知原告,但丙○○經理建議 原告上班至101 年2 月份,並經郭璟總經理同意。至100 年12月30日15時58分被告傳真原告之勞保退保通知,要求原 告當天離職。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而離職, 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為138,542 元,詳如 下述: ㈠預告工資:原告工作三年以上應於30天前預告之,被告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30天等同一個月薪資為35,000 元。 ㈡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103,542 元。 原告工作年資共計5 年1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35,000元×(5+11/12) 年×0.5 =103,542 元。 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42 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2 月6 日到職於柏傑公司,係因原告 與乙○○為臺中分公司主要負責人,與丙○○、陳曉青等四 人與柏傑公司討論協調,謂其四人精通建材銷售業務,每年 業績3 千萬元,並以自負盈虧之方式取得柏傑公司之同意始 成立臺中分公司,四個人同時進入柏傑公司。96年5 月1 日 因業務屬性之歸屬,轉入被告公司。然臺中分公司自成立至 100 年9 月底止每年均未達當初承諾之業績,被告因臺中分 公司被倒帳、退票及管銷費用甚大,致使被告無法支撐應給 付之材料款,嚴重虧損導致公司週轉困難無法正常維持,連 最基本之勞、健保及勞退金均無法如期繳納。被告不得已於 100 年10月14日及21日二次開會決議於12月底結束營運,並 由郭璟總經理及臺中分公司乙○○經理二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宣布之,原告應自行負責離職之資遣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95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柏傑公司,96年5 月1 日起因 業務屬性之歸屬,勞保轉入被告公司至100 年12月底離職, 月薪均為35,000元,年資應合併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柏傑公司員工薪資卡、被告臺中分公司100 年1 月至 12月員工薪津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22至38頁),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底遭被告無預警要求離職,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38,54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臺中分公司應自負盈虧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被告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擔任工務副理,負責工地管理。臺中分公司剛成立時我有寫 計劃書給被告公司,記載每人負責事項、工作分配及待遇, 由董事長同意之後,照計畫書進行。臺中分公司並沒有跟 被告公司約定自負盈虧,計劃書當時有預定目標,業務部分 有營運目標,沒有約定未達目標的結果,因為當時剛成立。 被告在100 年12月通知裁員,之前業務會議有討論要裁員的 問題,但沒有確切日期,直到原告於100 年12月底收到退勞 保的通知才確定原告遭被告公司裁員等語。以及證人即臺中 分公司經理兼主管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固定領月薪 35,000元,臺中分公司沒有跟公司約定自負盈虧。... 因為 被告公司在前年跟去年都有被營造廠跳票,營造廠倒了就沒 有收到款,被告為了減輕負擔,所以在100 年底開業務會議 提到臺中先裁員的名單,但沒有確定,業務會議後我有告訴 原告可能會被裁員,做到101 年過年前,給原告15天謀職假 。之後我去外地回來後,知道臺北公司傳了退保通知單給原 告,叫原告做到100 年12月30日,我就請原告回來交接,原 告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可知,原告受僱擔任臺中分公司工務副理,領固定月薪,並 臺中分公司負責人,臺中分公司並未與被告總公司約定自 負盈虧,被告公司於100 年底開業務會議後證人乙○○有 通知原告可能會被裁員,直至100 年12月30日被告傳真退保 通知始確定原告任職至當日止等情。被告雖提出臺中分公司 與臺北公司分列之帳目明細表為證,然衡情一般公司若有成 立分公司(例如銀行成立各分行),各分公司分別有獨立會 計帳目,實屬事理之常,但不足以證明各分公司是自負盈虧 ,且既然被告自承係因臺中分公司被倒帳、退票及管銷費用 甚大,導致總公司嚴重虧損等情屬實,顯然臺中分公司之虧 損影響到被告之營運甚鉅,自與被告臨訟片面所稱之「自負 盈虧」顯有不同。更何況臺中分公司並沒有登記,對外仍以 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亦即原告是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自無從以臺中分公司之營運狀況為由,拒絕支付原告資 遣費。 五、預告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 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公司虧損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而原告自95 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柏傑公司至100 年12月底自被告公司離 職,年資合併計算共計5 年11個月,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 告之。然而被告於100 年12月底召開業務會議後,固然曾經 由證人乙○○轉告原告可能遭裁員之訊息,但正式離職日期 並未確定,甚至曾告知原告工作至101 年過年前止,業經證 人乙○○證述如前,但被告卻於100 年12月30日突然傳真原 告之勞保退保通知,原告始得知任職至當日止,故被告並未 依法定預告期間通知原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 月薪35,000元。 六、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3,542 元【35,000元×(5+11/12 ) 年×0.5 =103,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虧損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 應給付預告工資35,000元及資遣費103,542 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38,5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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