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佳樺
訴訟
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傌斯特影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立夫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陳凱勤
楊苡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再為原告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
陸佰零壹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
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95年間,轉任
為生管會計,
嗣99年7 月原告離職時,被告尚有積欠業務績效
獎金、薪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績效獎金253,269 元部分:
被告於95年起發布內勤人員必須對外接洽業務之制度,獎金
計算方式則與公司業務人員相同,即為「總簽約金的3 % 」
,至97年4 月間,被告修改前開獎金計算方式為:「已付款
總金額-(公司訂價×75% )-其他費用=應得獎金」。原
告亦為內勤人員,自亦
適用前開制度,
惟查,原告自97年4
月起至12月止接洽業務所簽訂之合約,共計39件,客戶均已
完成付款,則依被告獎金計算方式,97年間已確定之獎金部
分為50,768元,未確定部分之獎金,如依新獎金制度計算,
應為202,500元(計算式:810,003×25%=202,500),是被
告應給付獎金總額為253,269元(計算式:50,768+202,500
=253,269),而於99年7月中原告離職時,被告業務主任陳
凱勤亦曾向原告承諾會將獎金連同當月薪資一起發放,然於
原告離職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原告
乃於99年12月18日郵寄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
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21日由被告經理吳宗鴻與原告聯繫,
表示被告願以3 萬元和解等語,然雙方經多次協商後,原告
於100年3月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因
被告公司不願積極處理,致調解不成立。
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37,332元部分:
查被告每月自原告應領底薪26,000元扣除1,037 元作為勞工
退休金之提繳,然該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
定,應為雇主須負擔,至97年9 月原告離職時,原告共計任
職36個月,總計已扣除37,332元(計算式:1,037×36=37,
332),被告自應返還。
㈢關於被告應補足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9,899元部分:
依原告薪資單
所載給付項目包括月薪、分紅、獎金、加班及
其他,雖加班、獎金及其他之給付屬未定額給付,然被告給
付原告之其他給付部分係以原告對外代表被告接洽業務金額
計算觀之,足見該業務績效獎金或其他給付係屬原告因提供
勞務所得之
報酬,而與原告勞務提供構成
對價,屬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被告自應按原告每月工
資總額,依月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提繳退休金。查原告每月底
薪為26,000元,然自97年4 月起至12月止,對外接洽業務簽
訂合約應領之業務獎金253,269 元部分,亦應計入原告應領
薪資中,故原告於前開
期間內之平均薪資應為54,141元(計
算式:253,269÷9=28,141,26,000+28,141=54,141),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18條規定,被告於此
期間內即應按月依54,141元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即3,248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惟被告每月僅提撥1,037 元,故
被告每月尚應補差額2,211元(計算式:3,248-1,037=2,2
11),共計19,899元(計算式:2,211×9=19,899)。
㈣綜上,依兩造間關於獎金制度之
合意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01元,及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再為原告提繳19,899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公司為銜接前會計業務,而於94年3 月間聘原告擔任
會計助理工作,至前會計離職後,原告正式擔任生管會計乙
職(生管會計僅為頭銜,實際工作為會計),並約定自正式
僱用後,於原底薪18,000元之基礎上,另增加競業補償費用
8,000 元,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有增加收入之需要,且已熟悉
業務工作流程,希望能接觸業務工作,被告遂允其所求,同
意給予3 % 接案業績獎金,原告陸續雖偶有因接案而取得獎
金,惟97年4 月至12月間,並無任何接案績效,故被告並無
發放獎金之義務。另於原告離職後,被告發現原告經營之「
moona 一抹微笑工作室」,與被告為同類之訂製團體服業務
之營業,被告即通知原告應遵守
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否則將
要求賠償等語,逆料,原告突於99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給付
系爭業務績效獎金,
經查原告於97年間並無接案績
效,被告並無積欠業務績效獎金情事,然原告一再爭執,被
告乃以要求原告停止競業行為,並向原告提出3 萬元之條件
和解之意思,未獲原告同意,至100年3月間另接獲原告所提
起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爭議調解,因兩造間無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
㈡實則,原告
起訴狀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經查:
⒈原告係於99年7 月離職,若97年確有獎金未與發放之情事
,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得隨時提出要求,或自行造冊發放,
或至少於離職時,由兩造協同結清,豈有於2 年期間內,
原告從未提出要求,而被告自始不知情之情形下,至原告
離職3 個月後,才以存證信函要求之理,原告行為顯與常
理有違。縱如原告所言,被告積欠高達253,269 元之業務
績效獎金,衡情,一般人應早已離職,且提出訴訟,尚無
繼續任職之可能,何以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長達2
年,至99年7月才離職,且至離職後3個月才提出爭執,迄
今近4年始提出本訴?
⒊再者,原告任職被告之會計職務,且為被告公司唯一之會
計人員,所有人員之薪資均由其計算、發放,以至各項保
險費用之繳納或扣款,均屬原告知之甚詳之工作內容,被
告從未指示原告應自薪資中扣除6%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
該項作業係屬原告自願行為,與被告
無涉。故若原告同意
自行負擔6%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而於帳冊中自扣薪資,
要屬自己同意且自己執行放棄權利之行為,無再向被告請
求之理由。
⒋復以,原告於99年12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雖所附
之獎金計算表與原證1 相同,惟存證信函所指被告積欠之
獎金為50,768元,而於本件訴訟中,竟以同一內容之原證
1 ,改稱被告積欠獎金253,269 元,兩者數據完全不同,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非依誠實信用方法,所用訴訟資料
係憑空捏造,所訴理由亦非事實。
⒌又觀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表格,均無被告公司名義或經
主管簽署之記載,足認並非被告公司之資料,係屬原告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原證1、2之真正。
㈢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尚有依競
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100 萬元賠償
請求權存在,自得以該
債
權與原告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時職
務為生管會計,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
㈡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037 元作為勞工退
休金之提繳。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付業務獎金253,269 元,且被告依法應為勞工
提撥退休金,惟竟將提撥之金額以薪資扣抵,是應補發薪資37
,332元,又其所領取之業務獎金,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
與,被告竟未將之納入工資計算,而依法提撥6%為退休金,亦
應補足差額19,899元至原告退休金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短付業
務獎金253,269元?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之薪資37,332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補足19,899元至原告退休金帳
戶,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請求以100 萬
元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前開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短付業務獎金253,269元?
⒈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華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5、96年
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於99年7 月底離職,在被告公司擔任
設計部主管,被告公司業務簽約後,會開立工單連同合約送
到設計部,由我分配交由設計人員設計,我本身也會設計。
原本設計部主管不需要找業務,但是被告業務主任陳凱勤提
出大家都可以接單,都有獎金後,我也有承接客戶業務。業
務獎金的算法都是依照公司的報價乘以25% ,獎金結算是要
等到客戶付錢後,經過經理、業務主任結算後才會發放。在
我任職期間,我接的業務都沒有發給獎金,是在我離職以後
被告公司才補給的。陳凱勤說大家都可以接單後,原證1 的
案件都原告找來,這些圖我都有畫過。在我離職之前,公司
有開會,有與陳凱勤提到獎金沒有發放的事情,當時他說會
發放,只是還沒有結算清楚,開會的時候只剩下我和原告2
個人沒有拿到獎金,其他的業務員都已經離職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3、64頁)。
⒉被告雖抗辯證人華娜離職後與原告共同設立「moona 一抹微
笑工作室」,2 人為
合夥人,是其所為之
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
惟查:證人華娜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其縱與原告為工作
室合夥人,然其已
具結並為證言,又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員
工獎金計算表觀之,華娜可領取的業務獎金僅16,650元(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是縱被告有積欠業務獎金未發放,
證人華娜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亦甚為輕微,況其復證稱事
後業已領取業務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於此情
形,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自不得
僅以其具備與原告合夥成立工作室身分,即謂其所為證言必
然虛偽而不足採。本院自得執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參以,
觀諸被告公司其餘員工業務獎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93至182 頁),對於客戶名稱、簽約日期、商品名稱、實出
數量、公司牌價、折扣% 數,需扣金額、應得獎金、獎金是
否領取等項目均有詳細之記載,其內容、格式
核與原告個人
業務獎金計算表相符(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益徵原告主
張前開業務獎金計算表是自被告公司系統列印出來等語,應
屬可採。被告
空言否認前開業務獎金計算表之真正,不足採
信。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起至12月間,尚有已確定業務
獎金50,768元及未確定業務獎金202,500元,合計共253,269
元未領取乙節,
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之薪資37,33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關係,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
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退
休金之提撥係由原告所領之薪資中扣除乙事並不爭執,雖以
經原告同意後而為云云抗辯,惟依
上開勞工退休條例第6 條
第2 項明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
前開規定之勞工退休制度」文義觀之,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
休金義務應屬
強制規定,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依
法即有義務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且不得以經原告同意而
免除
此法定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
⒉又查,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037 元以提撥勞工退休
金乙節,有被告員工薪資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自94年3月起至97年9月間扣除之薪資37
,332元(計算式:1,037×36=37,332),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足19,899元至原告退休金帳戶,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
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
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
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⒉依證人華娜前開證言及被告公司其餘員工業務獎金計算表,
可知被告公司為獎勵員工對外接洽業務,只要客戶有訂立合
約,且事後確有付款者,均給付員工業務獎金,並無排除不
給付之條款,即該業務獎金係基於員工之勞務之對價性,且
自97年4 月起開始適用,益見為經常性之制度。綜合觀察,
此業務獎金實係具有前揭所述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付」之工資性質,
至為灼然,不應拘泥於其所使用之獎勵
、獎金之詞彙用語,以免雇主以發給之名義或形式藉以規避
應給付工資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6,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加計屬經常性給付之業務獎金253,269 元,故原告
主張97年4月起至12月止每月工資以54,141元(計算式:253
,269÷9=28,141 ,26,000+28,141=54,141)計算,應足
採信。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自97年4 月起至12月止月
提繳工資應以55,400元計算,則每月提繳退休金為3,324 元
(計算式:55,400×6%=3,324),惟被告不爭執97年4 月
起至12月止每月僅以1,037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因此被告提
繳不足差額為20,583 元【計算式:(3,324-1,037)×9=
20,583】。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補足19,899元至原告退休金帳
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請求以1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前開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或加以利用,造成雇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
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
權之基本
人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
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是欲課
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須有法
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
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競業禁止
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嚴
格之判斷標準檢驗。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
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
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
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
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
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
之必要;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
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
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
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
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
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
償或津貼措施。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
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
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
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
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⒉查原告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4 條第2、3項固記載「禁止競業
: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為下
列行為:於本合約解除或終止2 年內,乙方以自己或他人名
義經營與甲方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或因受僱
、
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乙方如有違反競業禁止
業務,應賠償甲方新臺幣100 萬元,以為違約之懲罰。」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對離職員工轉職之限制,自屬
競業禁止條款無疑。次查,原告離職前為被告聘僱之生產會
計,所從事者主要是會計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實未
能認原告有何需要特殊技能、技術,且亦無從認原告因會計
職務可獲悉何營業秘密。加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底薪
為26,000元,揆之現今一般薪資水準,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主
要幹部,被告又未能就原告在公司之地位,有何妨害被告營
業之可能舉證證明,則前揭競業條款拘束身為勞工之原告轉
業自由,即已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且以原告所擔任工
作為會計,本身具備專門技術、專長有限,謀生不易,而被
告同業競爭客戶流失原因,未必即
可歸責於原告於同一地點
任職,被告遽限制原告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時間、區域及職
業活動之範圍,復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已逾合理範疇,亦
可能對原告生存造成困難。準此,前揭競業條款既有如上所
述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情事,其約定應認為無效,故被
告自不能執前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是其主張以100萬元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
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關於
獎金制度之合意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
601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再提繳19,89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