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王云茜
訴訟
代理人 蔡錫煌
被 告 觀音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勻
訴訟代理人 張詒成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訂立旅遊契約,約
定旅遊地點為臺中縣武陵農場、旅遊日期100 年6 月25、26
日兩天。而因原告一方成員不足,同意被告以散客方式招攬
、合併出團,被告亦招攬部分散客達到出團人數。
嗣100 年
6 月24日,中央氣象局已發佈海上颱風警報,登陸機會頗大
且挾帶豪大雨,
本件遊覽地區為海拔2000公尺以上山區,原
告成員擔心豪大雨造成山崩、土石流、道路中斷,危及生命
安全,並鑑於前此大陸旅行團不顧豪大雨強行通過蘇花公路
造成車輛翻落崖底引起重大傷亡之事,決議取消行程,於24
日下午5 時由蔡錫煌會長向被告承辦人張詒成通知原告確定
取消行程,而被告所招攬之散客仍於100 年6 月25日
按時出
團。
詎被告於出團後,不退還原告任何旅遊費用,甚且要求
原告賠償其損失。為此依旅遊契約第20條,就原告所支付新
臺幣(下同)91,200元,扣除
必要費用即富野渡假村住宿5
間費用共12,500元,餘額78,700元退還原告。而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旅遊費用78,700元。
㈡證據:提出國內旅遊契約書、報價資料、中央氣象局海上颱
風警報、武陵富野渡假村雙人客房網頁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已出團,被告已按合約履行。當天按時出團至臺中時並
無特別降雨,本件僅為海上颱風警報,目的地及出發地之縣
市政府均未停班停課。至原告雖以所提資料稱山區可能有豪
大雨、不願冒險
云云,然此為預期心理,如以此為準,中央
氣象局何用?本件行程
乃為原告量身訂做,原告人數不足,
被告並幫忙,出發當日並再告知原告,未下雨要出發尚來得
及,
惟原告表明不可能,稱會長會生氣。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查,
兩造簽訂之國內旅遊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因
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
行時,得
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方
(即被告)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
用,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惟本件旅遊日期所
遇颱風米雷僅為輕度海上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均在海面,
而
非本島陸地,亦無登陸之可能,有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
資料在卷
足稽。再者,依該警報所示,兩造旅遊地點之中部
山區,就降雨亦僅為「有發生的機率」,而非程度較高之「
將發生」之預測用語。本院並審酌原告
自承被告就其餘散客
仍按時出團,且對被告所辯當日目的地及出發地之縣市政府
均未停班停課乙情,未予爭執,綜合判斷,因認原告主張該
日氣候狀況屬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履行云云,
難謂可採。至原
告另援蘇花公路前此事故為例,然本院認蘇花公路沿途之地
質較特殊、脆弱為眾所周知之事,自尚無從遽謂所有山區之
情形均與之相似;且以本件相同之輕度海上颱風警報之情形
,縱旅遊地在花東地區,衡情至多亦僅得要求旅行社提供其
他
適當、安全之交通方式(如:鐵路)以為替代,是否逕得
解除契約,實仍有疑,原告所為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
難謂有理,其依兩造旅遊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78,700元,無從准許,所訴
爰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