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瀚奕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心怡
訴訟代理人 王培立
被 告 花園城堡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維謙
訴訟代理人 褚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林維翎,
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楊維謙,並經楊維謙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00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由其總幹事褚婕至原告之
門市洽談購買電腦事宜,原告當場明確說明購買電腦除搭配
Windows7 Pro作業系統外,其餘軟體授權需被告另行購買或
自行取得,經雙方敲定規格配備及價格19,900元後,被告於
同年11月17日通知因其舊電腦故障急用,要求原告於同年月
18日交貨及完成安裝,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5日前
付款19,900元,原告
乃依約於同年11月18日將
系爭電腦設備
送貨交付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到府安裝完成,且又依被告
臨時增加之要求為舊機移機、線路整理、印表機移機、網路
、電子郵件信箱設定等額外服務,被告並親自操作複試無誤
後在出貨單上簽名確認。
詎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突然要求原
告協助安裝盜版Office軟體,經原告婉拒後,被告即以退貨
要脅原告配合。被告積欠系爭電腦設備之價款19,900元
迄未
清償,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至被告公司尋訪採購
電腦主機,原告於當天晚上傳真報價單,被告於當天晚上召
開會議決議電腦主機更新,故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設備,並
於同年11月18日收到系爭電腦設備,並無所謂買賣契約。嗣
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發現電腦主機內無Office文書作業軟體
,致被告無法文書作業,被告乃於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退貨
,原告竟拒收,故系爭電腦設備由被告保存至今。被告並未
要求原告安裝盜版Office軟體,亦未以退貨為要脅,被告單
純是認為電腦主機不
適用,要求退貨,被告自無需付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由其總幹事褚婕至原告
之門市洽談購買電腦事宜,雙方約定規格配備及價格19,900
元後,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通知因其舊電腦故障急用,要求
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貨並完成安裝,原告乃於同年11月18日
將系爭電腦設備交付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到府安裝完成,
且又依被告臨時增加之要求為舊機移機、線路整理、印表機
移機、網路、電子郵件信箱設定等額外服務,被告並親自操
作複試無誤後在出貨單上簽名確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被
告之總幹事褚婕簽收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電
腦設備HP商用桌上型電腦1台之品名及規格,詳如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且經被告總幹事簽收之出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
頁),其中所列作業系統為Windows7 Professional,出貨
單所列之明細內並無Office文書作業軟體,且該出貨單所列
之電腦設備品名、規格,
核與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交給被
告之報價單上
所載之電腦設備項目、規格、價格19,900均相
符(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Office軟體並不在兩造約定之
買賣契約範圍內。本件兩造就買賣之系爭電腦設備及價金已
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自不以具備書面契約或其它
何種方式為要件。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所謂買賣契約
云
云,
洵非可取。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發現電腦主機內無Office
文書作業軟體,致被告無法文書作業,被告要求退貨,被告
自無需付款云云,然查,Office軟體本即不在兩造所約定買
賣契約之範圍內,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出貨安裝完畢之系爭
電腦設備,與原告同年11月16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電腦設備項
目、規格均相符,且經被告親自操作複試無誤後在出貨單上
簽名確認等情,已詳如前述,應認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
付系爭電腦設備之義務。次查,本件並非郵購買賣或訪問買
賣,並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
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解約退回商品規定之適用。又Office
文書作業軟體,本屬使用者依個別需求決定是否加裝之常見
軟體,縱不安裝Office軟體,亦不致造成系爭電腦設備無法
開機使用及影響其通常效用,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
交付之系爭電腦設備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瑕
疵之情形,與民法第359條所定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之情形亦
有未合,故被告
上開所辯,無
足憑取。
綜上所述,原告已依
買賣契約完全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電腦設備之義務,
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19,900元,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