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劉宏益
新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盈盈原名嚴美鳳.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徐聖忠
被 告 李巧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旭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宏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新旭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新旭交通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劉宏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92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旭公司)12,120
元、給付原告劉宏益2,972 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6 時29分許,騎
乘自行腳踏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第2 車道直行,行經
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與
沿中山北路北向南第2 車道行駛由原告劉宏益駕駛原告新旭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並
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左前車頭葉子
版、保險桿撞損之損害,原告新旭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2
,120元,原告劉宏益亦受有系爭汽車修理期間2 日之營業損
失2,972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旭公司12,120元、給付原告劉宏益2,972 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致生系爭
事故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1310475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
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資
料翻拍畫面各1 紙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撞擊系爭汽
車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確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新旭公司就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用,及原告劉宏益因系爭事故之所失利益。經查:
㈠、原告新旭公司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2,120元等語,有聖
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100 年6 月8 日估價
單1 紙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中,工
資費用為10,800元,零件費用為1,320 元,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示,運輸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並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
汽車出廠年月為99年6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表1 紙可稽,是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6 月,使用
期間為1 年1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應為715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新旭公司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1,51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10,800元+零件費用715 元=11,515元)。
㈡、原告劉宏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維修期間之2 日間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經查,系爭汽車確於101 年6
月9 日及101 年6 月10日之2 日間為修理,有聖鑫公司101
年7 月4 日證明書1 紙可稽,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2,000c
.c. 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00362號函1 紙在卷
可考,系爭汽
車既屬排氣量既屬2,000c.c. 以下營業小客車,原告劉宏益
於其修繕期間內亦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堪認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2,972 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486 元×2 日=2,
972 元)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旭
公司11,515元,給付原告劉宏益2,972 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
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742 元 │1,320 元×(1 -0.438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742 元 │
├──┼────┼───────────────────┤
│2 │715 元 │742 元-742 元×0.438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12月=715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