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灣西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輝華
訴訟代理人 荀巧雲
鄭欣怡
蕭鳳儀
被 告 陳怡華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叁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商務
部旅遊顧問乙職,
嗣於100年6月27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
8月5日離職。然於被告尚任職
期間即100年6月30日,曾接獲訴
外人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電子)員工陳雅姿通知
,委請被告處理機票
退票事宜。
詎料,被告竟未向航空公司辦
理該項退票業務,亦未於離職時將該項業務交接予負責億光電
子之原告人員,原告遲於100 年11月16日接獲億光電子員工潘
盈潔索取機票退票款項時,始知上情。
經查,億光電子委託原
告辦理退票之機票開票日為99年7月7日,依航空公司規定,機
票有效退票期為1年,故
本件機票退票期限係至100年7月6日為
止,亦即,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接獲億光電子通知索取退票款
項時,已無從向航空公司
聲請退票,雖曾盡力向航空公司爭取
放寬期限,亦遭航空公司依約否准,致生無法辦理退票之損失
。綜上,被告於受理陳雅姿請求辦理退票通知時,既以電子郵
件回覆「OK~!」,即表示被告同意代為處理,
惟被告竟未處
理該項業務,亦未於提出離職後確實交接,反而將往來之相關
電子郵件紀錄刪除,導致該機票逾期無法向航空公司辦理退票
,而原告於101年2 月7日將該退票款項賠償予億光電子,受有
新臺幣(下同)19,373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爰依法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3元,
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曾告知陳雅姿得於6 月底前辦理退票事宜
,然並未接獲確認退票之訊息,故就原告所陳報的電子郵件,
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作業評估、發
展計畫及被告曾經寫給主管的報告書、主管之評語等文件,均
與本件無直接關聯,前開文件係應主管要求所寫,不僅被告,
其他同仁也曾寫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 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商務
部旅遊顧問乙職,嗣於100年6月27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
年8月5日離職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單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曾接獲億光電子員工陳雅
姿通知,委請被告處理機票退票事宜,然被告竟未向航空公
司辦理該項退票業務,亦未於離職時將該項業務交接予負責
億光電子之原告人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關於陳雅姿確曾於前開時日委請被告處理機票退票事宜一事
,業經證人陳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時,在
億光電子負責總務,負責同仁機票差旅的工作,當時億光電
子有三家旅行社配合,原告公司是其中一家,一開始是向原
告公司的Tammy 購買機票,之後是被告,再來我就換部門了
。6 月30日時,我有用電子郵件的方式詢問被告,關於李建
南的機票是否可以退票,被告說可以,我便請被告幫我辦理
退票,被告說好,後來因為我轉調部門,所以後續的事情,
是由接手的承辦人員負責,有無辦成功我不知道。我與被告
除了訂機票的業務往來外,私下沒有交情,只有一次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帶被告來公司拜訪有見面,之後都沒有見過。會
到最後一天才請被告處理退票,是因為公司會先看同仁有無
出差使用這張機票的可能性,確定沒有可能才會辦理退票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被告雖辯稱
證人陳雅姿恐因延誤辦理退票而受億光電子懲處或負擔損害
賠償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陳雅姿與
兩
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
證言應無偏頗
之虞,且經到庭
具結
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
被告之理,況其是因退票延誤而受億光電子懲處等節,
乃被
告主觀臆測之詞,是其證詞堪予採信。再者,原告所提出被
告與證人陳雅姿間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陳雅姿當庭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內容互核一致(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9頁、本院卷
第81至89頁),此外,復有電子郵件往來IP資訊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
堪認證人陳雅姿確有委請被告辦理
機票退票,被告並為允諾,同意代為辦理。從而,被告辯稱
未曾接獲陳雅姿請求退票之訊息云云,
尚難憑採。
⒉事後被告並未辦理退票,且未於交接表交代上情,億光電子
嗣於100 年11月16日向原告索取退票款,原告因而給付億光
電子19,373元款項等節,有交接表、電子郵件、旅客收費明
細表、機票退票憑單、付款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支票等件附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21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19,373元之
損害等語,即屬可採。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73元部分,被告因支付
命令之送達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支付命令
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1年4月11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2 月7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給付在兩造間
有確定期限,復未能舉證證明在支付命令送達前有催告被告
給付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73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