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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陳楹洲       李維孝 被   告 瑞迅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君 訴訟代理人 張庭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品( 下稱系爭貨品),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0,865元,惟未獲 被告支付,屢經催討亦無效果。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向寄 貨人取貨未收到,至100 年6 月14日才拿到貨,於100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系爭貨品晚1 天送達並非原告所造成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運送貨物有瑕疵,原告義大利分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取件後,系爭貨品無端消失2 天,原告於處理過 程中將責任推諉給被告公司義大利寄貨人,經被告向義大利 寄貨人查證,並依原告收件簽收單所載時間,可證為原告取 件人員失職所致,而原告之道歉信並無公司印信,非原告公 司正式文件。被告將本件運費列為爭議款,暫時凍結支付, 要求原告查核責任歸屬後給予合理交代,然原告無處理誠意 ,漠視客戶權益,竟提起本件訴訟濫用地方法院資源,系爭 貨品之運送既有嚴重瑕疵,被告不該於事情未解決前給付運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委由原告將系爭貨品由義大利運送至 臺灣,運費為10,865元,被告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收據、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3 、4 頁),應堪信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10,865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 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運送人對於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2 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為被告運送系爭貨品,已於100 年 6 月16日將系爭貨品送達收貨人完成運送,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運費。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取件過程有瑕疵,致系爭 貨品取件後消失2 天等情,並提出收件日期記載為100 年 6 月13日經原告收件人員簽收之系爭貨品收件簽收單、原 告客服部經理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原 告亦自陳系爭貨品有晚1 天送到,惟主張並非原告因素所 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 ,亦係其是否得另依民法第634 條等規定向原告主張遲到 責任之問題,而被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中就損害數額提出相 當證明並與原告運費為抵銷,其給付運費責任自不因對原 告另有請求權即得免除,兩造復未就原告所提運費85折之 條件達成和解,則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 費10,865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運費10,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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