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陳楹洲
李維孝
被 告 瑞迅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君
訴訟代理人 張庭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品(
下稱
系爭貨品),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0,865元,
惟未獲
被告支付,屢經催討亦無效果。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向寄
貨人取貨未收到,至100 年6 月14日才拿到貨,於100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系爭貨品晚1 天送達並
非原告所造成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運送貨物有瑕疵,原告義大利分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取件後,系爭貨品無端消失2 天,原告於處理過
程中將責任推諉給被告公司義大利寄貨人,經被告向義大利
寄貨人查證,並依原告收件簽收單
所載時間,
可證為原告取
件人員失職所致,而原告之道歉信並無公司印信,非原告公
司正式文件。被告將
本件運費列為爭議款,暫時凍結支付,
要求原告查核責任歸屬後給予合理交代,然原告無處理誠意
,漠視客戶權益,竟提起本件訴訟濫用地方法院資源,系爭
貨品之運送既有嚴重瑕疵,被告不該於事情未解決前給付運
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委由原告將系爭貨品由義大利運送至
臺灣,運費為10,865元,被告尚未給付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收據、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3 、4 頁),應
堪信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10,865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
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
所稱相
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運送人對於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2
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為被告運送系爭貨品,已於100 年
6 月16日將系爭貨品送達收貨人完成運送,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運費。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取件過程有瑕疵,致系爭
貨品取件後消失2 天
等情,並提出收件日期記載為100 年
6 月13日經原告收件人員簽收之系爭貨品收件簽收單、原
告客服部經理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原
告亦自陳系爭貨品有晚1 天送到,惟主張並非原告因素所
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縱認被告
上開抗辯為真正
,亦係其是否得另依民法第634 條等規定向原告主張遲到
責任之問題,而被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中就損害數額提出相
當證明並與原告運費為抵銷,其給付運費責任自不因對原
告另有
請求權即得
免除,兩造復未就原告所提運費85折之
條件達成和解,則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
費10,865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運費10,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