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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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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3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號,因違規 停於劃有紅線路段而後起駛疏忽,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世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遠公司)所有、當時由訴 外人林建中駕駛之4988-HH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1,791元 (含工資25,291元、零件費用6,500 元)估修並理賠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該事故僅有輕微刮痕,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高估,伊當時有問系爭汽車駕駛,表示系爭汽車損害不 嚴重故一時未出險,原告所提估價單與實際現場損害狀況不 符,修復狀況亦與坊間不符,且修復後1 年才提告,有違常 情,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責任,被告汽車亦有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建中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6 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133740 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 至3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一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汽車駕駛人林建中亦有 責任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為被告汽車於劃有紅線之路 段臨時停車,於起步行駛時,左前車頭擦撞沿同向車道行駛 、正欲靠往路邊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事故肇因經臺北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初判為原告起駛疏忽、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 車、被告停靠疏忽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未否認其有上開過失情形,而被 告辯稱系爭事故雙方均有責任等語,亦未據原告爭執,堪認 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林建中 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3/10、7/10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 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 修理費用共花費31,791元,惟其中10,470元為工資、14,821 元為塗裝、6,500 元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事 故僅輕微刮痕,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高估一節,惟觀諸原告 提出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上開 警局函文所附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相符,為同 一事故之車損照片,再參以估價單所示估價日期100 年3 月 7 日、發票日期100 年3 月10日及其維修項目,對照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車損部位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證系爭汽車維修項目中有何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或有何 不合理情節,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維修後1 年多才提告有違常情一情,然 何時提告為原告行使權利之自由決定,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件系爭汽車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 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5年10月,有行車 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3 月6 日,使用期間約為4 年6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840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131元(計算式:工資10,470元+塗 裝14,821 元 +零件費用840 元=26,131元)。依上開過失 比例,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僅得向被告請求其中7/10即18,292 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被保險人世遠公司既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18,292元,且原告亦已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 金,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18,292元之範圍內,代位世遠公 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92元, 並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4,102元 │6,500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4,102元 │ ├──┼────┼──────────────────┤ │2 │2,588元 │4,102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2,588 元 │ ├──┼────┼──────────────────┤ │3 │1,633元 │2,588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633 元 │ ├──┼────┼──────────────────┤ │4 │1,030元 │1,633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030 元 │ ├──┼────┼──────────────────┤ │5 │840元 │1,030 元-1,030 元×0.369 定律遞減折│ │ │ │舊率×6/12 月=840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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