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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恆佐 被   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 被   告 簡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童子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 期間中,而被告鼎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簡才富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12時59分許,於執 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 ○道第1 車道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臺北市○○○路交 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前車頭 碰撞前方由童子哲駕駛沿同路段直行行駛之系爭汽車,使系 爭汽車受有後保險桿凹陷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 故),童子哲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978元。 原告隨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才富賠償損害, 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鼎豐公司連帶負責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0430700 號函,及所附A3 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0日、100 年6 月13日 估價單、發票號碼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才富於執行職 務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童子哲所有之系爭汽車,依前開規定 ,被告簡才富及其僱用人被告鼎豐公司即應連帶賠償童子哲 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而系爭汽 車修理費用中,鈑金、烤漆之工資費用為15,488元、零件費 用為8,490 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8年11月,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在卷可稽,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6 月,使用期間為1 年8 月,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039 元(計算式如 附表),故本件童子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應為19,52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5,488元+零件費用 4,039 元=19,527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童子哲既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19,527 元,原告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童子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該請求係回復原狀應給付必要費用之金錢,故原告於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27元及自 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5,357元 │8,490 ×(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5,357元 │ ├──┼────┼──────────────────┤ │2 │4,039 元│5,357 元-(5,357 元×0.369 定律遞減│ │ │ │折舊率×8/12月)=4,039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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