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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訴訟代理人 邱鍾玉麗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照獎金制度之撥發日期向原告支付新 臺幣(下同)16,395元(即常年獎金),約定支付日為101 年2 月15日,屆期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明顯已違反獎金制度撥發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獎金彙總明細、獎金撥發日期之約定、第一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獎金彙總明細、獎金撥 發日期之約定、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 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 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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