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奕棟
訴訟代理人 邱鍾玉麗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受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按照獎金制度之撥發日期向原告支付新
臺幣(下同)16,395元(即常年獎金),約定支付日為101
年2 月15日,
惟屆期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明顯已違反獎金制度撥發之約定,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獎金彙總明細、獎金撥發日期之約定、第一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獎金彙總明細、獎金撥
發日期之約定、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具狀聲明
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
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
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