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熱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序中
訴訟代理人 王宗浩
廖人帥
陳郁婷
謝明芬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小字第1376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滾!BOIL」雜誌(下稱
系爭雜誌)
之發行公司,營業收入除於便利商店、連鎖書店販售系爭雜
誌外,並受廣告客戶委託於系爭雜誌刊登廣告後,再向廣告
客戶收取刊登廣告之費用。被告係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核准
設立,並早於98年10月間即與原告所僱用三名員工即專案主
編劉自強(筆名:史威斯、SWEETH、SW)、專案主編蕭翰弦
(筆名:肆捌、NO.48 )、總編輯許朝欽(筆名:ttman23
、跳跳貓)等人,洽談欲於系爭雜誌刊登「熱血、LOVELIFE
」品牌商品廣告事宜,原告另依「滾!BOIL雜誌刊登價目表
」
所載之各廣告版面刊登費用作為報價依據。被告公司自系
爭雜誌98年11月試刊號起至99年5-6 月號(原告
起訴狀誤載
為4-5 月號)止,共刊登四十三又二分之一頁廣告,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247,500 元,已分別由被告公司於99年
3 月11日以「熱血設計」之名義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9 萬
元,其餘廣告刊登費用3,247,500 元,已由訴外人金玉滿堂
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公司)墊付3,107,500 元。剩
餘5 萬元係由被告承諾將以商品替代並作為原告回饋系爭雜
誌讀者之用。
詎原告履約發行
上開99年各月號雜誌,原告依
約屢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共計5 萬元(原告起訴狀誤為7 萬
元)之廣告交換商品,但被告均避不見面,
惟至今均未獲被
告償付分文,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並使用現金支付廣告費用
只有一筆,日期為99年3 月11日,金額為9 萬元,已匯入原
告公司帳戶,其餘皆為使用不同廣告交換條件來刊登,在合
作過程中從未提及3,157,500 元,何來代墊費用一事。當初
是原告主動向被告洽詢廣告事宜。被告未欠原告一分一毫,
而作為廣告交換之商品,也確實在當下給予原告。被告訴訟
代理人王宗浩並未表示將交換之商品交付與劉自強、蕭翰弦
等人。被告主要作為廣告交換商品皆以明星藝人圖像、授權
品牌商標、藝人站臺為主要交換模式。當初廣告交換條件是
跟原告公司的三位窗口(劉自強、蕭翰弦、許朝欽)及訴訟
代理人胡晶南所討論而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系爭雜誌98年11月試刊號起至99年4-5
月號止,共刊登四十三又二分之一頁廣告,金額共計3,247,
500 元,扣除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1日匯給原告公司9 萬元
,訴外人金玉公司墊付3,107,500 元部分外,剩餘5 萬元係
由被告承諾將以商品替代並作為原告回饋系爭雜誌讀者之用
,然未獲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並使
用現金支付廣告費用只有一筆,金額為9 萬元,已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其餘皆使用不同廣告交換條件來刊登,而作為廣
告交換之商品,也確實在當下給予原告
等情。
是以,被告既
否認有積欠5 萬元之廣告交換商品未付,
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有該事實之存在。
㈢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雜誌之頁面,僅能證明系爭雜誌曾
刊登宣傳「熱血」品牌產品之版面,並無法證明除前開被告
自認之9 萬元部分外,
兩造確有達成被告須給付原告
對價之
合意,更不能證明被告尚積欠原告5 萬元之廣告交換商品。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原證1 至7 、22至92),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給付對價之合意,更未能證明兩
造合意以原告提出之刊登價目表計算,復未能證明被告確實
尚有廣告交換商品未為給付。又原告
聲請訊問原任職於原告
所發行系爭雜誌擔任經理,同時兼職於金玉公司輔助系爭雜
誌之販售之證人翁珮儀固到庭證稱:「... 我印象中,被告
公司刊登在原告雜誌的封面或封底,是由太空與熱血授權圖
樣給原告公司去做托特包,以為交換,每期廣告刊登是用被
告公司末端售價五萬元圖樣商品做交換,五萬元商品在我離
職前,都沒有收到。... 」、「... 印象中是99年3 月開始
合作,並於當月份刊登是雜誌上,刊登在雜誌上,3 、4 、
5 月都有刊登,交換條件是5 萬元的商品... 」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
公司自系爭雜誌98年11月試刊號起至99年5-6 月號止,共刊
登四十三又二分之一頁廣告,金額共計3,247,500 元,其中
99年3 月號刊登費用為215,000 元,99年4-5 月號則為1,56
7,500 元等情,故證人翁珮儀就兩造開始合作時間、給付之
內容所為證詞已與原告前開主張有所相違,參以被告於99年
3 月11日確實有匯款9 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對帳單附卷
可參,顯見兩
造間之往來情形亦
非均如證人翁珮儀所述每期廣告刊登均用
被告公司末端售價5 萬元圖樣商品做交換,是證人翁珮儀所
為證詞是否足
堪憑信,已非無疑,自不能僅憑該證人所為證
詞
遽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廣告款項或交換物品5 萬元未付。原
告又主張被告所謂「使用不同廣告交換條件來達成刊登」分
成三類:①廣告交換的商品②授權商品③每一期廣告交換的
商品,而原告請求之5 萬元係每一期廣告交換的商品部分等
情,然此不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廣告交換的商品係提供讓
原告生產當做雜誌附贈的托特包、藝人站臺、多名藝人圖像
、肖像權,並已提供與原告等語,而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達成合意之具體內容為何,
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正。況證人翁珮儀證述:「(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這五萬元商品,妳有否向被告問過?)我有問過
,我當時聯絡窗口是一個男生,我印象中,這男生問過他的
同事之後,告訴過我,大約在在99年4 月到5 月間,他已經
分批把東西交給蕭先生了。」等情,原告對證人此節陳述亦
未為爭執,甚至一再陳稱被告早已將交換廣告刊登費用之商
品交付原告所僱員工蕭翰弦,自
難認被告尚有積欠廣告交換
商品5 萬元未付。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甲君
,並請被告提供甲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主張因被告不願
提供,本院得審酌情行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作為
裁判基礎
云云,惟原告僅欲證明該員工
已將交換廣告商品交付訴外人蕭翰弦,惟承前所述,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給付對價之合意,復未能證
明被告確實尚有5 萬元廣告交換商品未為給付,且縱認該員
工曾將交換廣告商品交付蕭翰弦,亦無法證明前開情事,故
自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