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太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人帥
訴訟代理人 顧語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滾!BOIL」雜誌(下稱
系爭雜誌)
之發行公司,營業收入除於便利商店、連鎖書店販售系爭雜
誌外,並受廣告客戶委託於系爭雜誌刊登廣告後,再向廣告
客戶收取刊登廣告之費用。被告係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核准
設立,並早於98年10月間即與原告所僱用三名員工即專案主
編劉自強、專案主編蕭翰弦、總編輯許朝欽等人,洽談欲於
系爭雜誌刊登「STAYREAL、ROCK COCO 」品牌商品廣告事宜
,原告另依「滾!BOIL雜誌刊登價目表」
所載之各廣告版面
刊登費用作為報價依據。被告自系爭雜誌98年11月試刊號起
至99年5-6 月號(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4-5 月號)止,共刊登
20頁廣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15,000 元,已分別
由被告於99年3 月26日以「熱血設計」以及99年5 月5 日以
「太空設計」等名義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共6 萬元,其餘
廣告刊登費用,已由訴外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玉滿堂公司)墊付1,705,000 元,剩餘5 萬元係由被告
承諾將以商品替代並作為原告回饋系爭雜誌讀者之用。
詎原
告履約發行
上開99年各月號雜誌,原告依約屢向被告請求給
付上開共計5 萬元之廣告交換商品,但被告
迄今並未償付,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並使用現金支付廣告費用
只有2 筆各3 萬元已給付,其餘廣告
是以資源交換的方式,
如明星藝人站台或提供設計圖給原告做贈品等,並沒有約定
以商品交換廣告的事實。
兩造的合作是長期的合作,每次合
作條件都不同,刊登廣告也都知道。在合作過程中從未提及
由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代墊廣告費一事。當初是原告主動向
被告洽詢廣告事宜,廣告交換條件是跟原告公司員工劉自強
、蕭翰弦、許朝欽及本件訴訟代理人胡晶南所討論而出,刊
登圖案有時是被告提供,有時是雜誌社跟我們要有趣的內容
來報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刊登廣告在系爭雜誌,除給付現金6 萬元
,及由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墊付外,剩餘廣告費5 萬元原經
被告承諾以商品替代並作為原告回饋系爭雜誌讀者之用,然
未獲被告給付
云云,被告除自認曾經給付6 萬元廣告費外,
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先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尚積欠廣告費5萬元之事實。
㈠
經查,原告固然提出系爭雜誌刊登介紹被告服飾等之頁面,
惟從原告提出廣告費之計算方式,或為每頁6 萬元,或優惠
價75%,或跨頁優惠價14萬元或優惠價45,000元等等每期有
不同之計算方式,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達成各期廣告費用
之
合意,故就原告單方片面提出之廣告費計算方式,已有疑
義。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曾幫被告代墊廣告
費合計高達1,705,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
就「代墊」之
法律關係以及「支付金額」等均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剩餘」廣告費5 萬元
一節,已
難採信。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提供價值5 萬元之商品作為刊登
廣告之交換條件,固提出原承諾商品之圖示檔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60頁),並
聲請訊問原任職於原告發行系爭雜誌業務
部稽核,同時在金玉滿堂公司北區實體店面擔任兼職經理證
人翁珮儀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部分是由專案主編蕭翰弦負責
,因為他是負責藝人,我的責任是稽核,蕭翰弦把被告公司
合約及一些概況跟我說,我有在蕭翰弦的筆電裡看過兩造間
的合約跟備忘錄,但是蕭翰弦99年5 月10日把電腦偷走同時
刪掉公司資料。配合條件原則上分二個部分,雜誌的贈品是
手提袋,被告會提供圖檔印在「滾」雜誌贈品手提袋上面,
交換條件是刊登被告的廣告在雜誌的封面或封底裡。第二個
部分是被告提供末端售價5 萬元的成衣商品,第一個部分被
告有提供圖檔,兩造還有討論做更改。贈品手提袋有做出來
,費用是由原告及金玉滿堂公司負責。第二部分在我離職前
沒有收到。但我有跟被告公司某個男業務聯繫,他說99年4
月下旬到5 月上旬有將5 萬元的商品交給蕭翰弦等語(本院
卷第232 頁),上開證述為被告所否認。然而縱使在證人翁
珮儀印象中曾經在原告公司離職員工蕭翰弦之筆電中看過兩
造之合約書,有以5 萬元商品作為交換之約定,但既然證人
與被告公司業務聯繫後,表示該商品業已交給原告員工蕭翰
弦收受,則即便確有5 萬元商品作為廣告刊登之交換條件為
真實,依據原告證人所述,被告既已將商品交付原告離職員
工蕭翰弦,則本件應屬原告與離職員工蕭翰弦間之背信、
侵
占或民事糾紛,原告所舉之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尚有積欠廣告
費用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未提供5 萬
元之商品作為刊登廣告之交換條件,而積欠廣告費5 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