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龔芷儀
被 告 盧光遠
訴訟代理人 盧滌
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
北市○○○路○ 段○○○ 巷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吳美華所有由
訴外人王朝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壞。原告已依照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美華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9
17元,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之
過失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
191 絛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吳美華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7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王朝慶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同意和解條件,並
約定由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所受之車損
回復原狀,而訴外人
王朝慶於締結和解契約當時已成年,自有簽署和解契約之能
力,足見當時雙方已達成和解。事故發生後,被告曾主動致
電訴外人王朝慶,表示欲將系爭車輛送修以回復原狀,
惟訴
外人王朝慶未有正面回覆,直至某日訴外人王朝慶向被告表
示要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後,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接
獲原告公司之
存證信函及載有系爭車輛維修價金29,917元之
發票1 紙。
前揭行為係因訴外人王朝慶母親即系爭車輛車主
吳美華事後反悔,送交原廠修復,因與和解契約約定之內容
不符,而與被告
無涉。且依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只有後
車牌左下方處有系爭機車之紅漆轉印及1 公分機車塑膠破片
插入汽車車牌之左下方塑膠保險桿內,該處材質既為塑膠,
僅需稍加砂磨去漆再烤漆,即可完全恢復原狀,為何如此損
害需費29,917元始得回復原狀為被告所不解。系爭機車撞擊
點與左後車燈相差甚遠,為何於左後車燈內之物品也須加以
修理。於保險估價單中,後保桿外罩與後下巴部分皆已更換
新品,為何還有後保桿外罩烤漆、後圍板板金及後圍板鈑烤
等漆共6975元,並不合理。又車主吳美華未按規定於事故發
生後5 日內至保險公司填寫理賠申請書提出理賠申請,違反
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原告竟使被保險人吳美華於汽車理賠
申請書於100 年3 月18日補蓋章後,再將該文書之製作日期
改為100 年3 月15日,企圖規避
上開5 日規定之限制,故原
告自不應
予以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吳美華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吳美華所有、由訴外人王
朝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於訴
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北投
維修廠之維修費用29,917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
保險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同意書
、存證信函、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等資料
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且求償金額為29,917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取得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吳美華
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 ㈡訴外人
王朝慶與被告所定之和解條件是否
拘束保險人? ㈢求償之金
額29,917 是否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美華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
是故,保險人於給付保
險金額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原屬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為法定債之移轉。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肇
事,業如前述,自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吳美華對被告自取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又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保險
標的物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險,且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美華為被保險人,為
兩
造所不爭執,
嗣保險人即原告已先給付保險金作為修復系爭
轎車之費用共29,917元,此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北投維修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10頁)在卷
可稽,足認保險給付之原因與訴外人吳美華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有標的上之一致性,
且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亦未超過保險金之給付額,故應認原告
已取得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美華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⒊被告雖辯稱車主吳美華未按規定於事故發生後5 日內至保險
公司填寫理賠申請書提出理賠申請,違反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故原告自不應予以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吳美華等語。
惟按保險金給付之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產生,被保險
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於5 日期限內
為通知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
失負賠償責任,保險人並不能因此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是故,保險法第58條所定5 日之規定並非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亦不影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取得。查原告已
取得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美華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業如前
述,故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王朝慶與被告所定之和解條件是否拘束保險人?
查被告辯稱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王朝慶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同意和解條件,
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所受之車損回復原狀,原告自
應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等語。
惟
觀諸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載明同意和解條件者為訴外人王朝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吳美華,且其上亦無表明為吳美華代理之意,況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王朝慶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人吳美華之授權,則
王朝慶與被告所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
之原則,效力自不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美華,亦不得拘
束原告。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保人並已理賠完畢,為前述
不爭事實,則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車損負賠償之責,即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㈢求償之金額29,917是否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
參照。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北投維修廠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修復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為22,517元(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包含後保桿
外罩更換16,027元、後下巴更換6,490 元,其餘工資及鈑金
、烤漆部分共7,400 元,內容則包括VAS505X 電腦歸零校正
425 元、後保桿外罩烤漆3,500 元、後保桿外罩鈑金拆工1,
275 元、後圍板鈑金1200元、後圍板烤漆1000元。被告辯稱
依原車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只有後車牌左下方處有系爭
機車之紅漆及1 公分機車塑膠破片插入汽車車牌之左下方塑
膠保險桿內,該處材質既為塑膠,僅需稍加砂磨去漆再烤漆
,即可完全恢復原狀
云云。惟依照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
可
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體後方保險桿及後下巴部分皆受損,而受
損程度經交由專業車廠人員判斷,車廠人員依照受損程度、
整體再承受撞擊耐用度及安全方面考量評估下,決定更換保
險桿為回復原狀之方式自屬有所憑據。且車廠基於成本考量
,備料零件係保持該材質之原色,嗣決定由何種車色之車體
須更換該零件時,始予以烤漆上色,故更換新保險桿及後下
巴並不會和車體之顏色相符,需再經由烤漆修飾外觀。又後
圍板之部分係供後保險桿上鎖接合處之車體鈑件,系爭車輛
因車尾處遭受被告之撞擊,導致後圍板處變形,若不予以鈑
金,則無法與更新之後保險桿相接合,而鈑金後仍須再加以
烤漆係為避免鈑金處金屬外露而鏽蝕,故前開估價單所列之
明細應為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核無不妥,且該明細內並無
左後車燈內之物品修理部分,故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⒊另修復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依前開說明,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7 月
,有汽車行照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0 年3 月11日止之使用年數為9 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2,2517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22517
元×0.369 ×9/12=6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6,285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零件部分16,285元,
及其餘工資、鈑烤費用7,400 元,合計共23,68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以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