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洪瑞麟
葉逸朋
被 告 台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羚恩
訴訟代理人 洪學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瑞麟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逸朋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葉逸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
元為原告洪瑞麟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
元為原告葉逸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經銷合約同意書第1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與被告訂立經銷合約同意書(下
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2 人分別代理經銷被告所經營之電
信業務,原告洪瑞麟之代理
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原告葉逸朋之代理期間為100 年1 月1日
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後努力拜訪客戶招攬
業務,數月間即有良好績效,被告卻於合約到期後無任何
理由下拒絕與原告續約,且通知客戶其已終止與原告2 人
之經銷合約,顯為掠奪原告已開發之客戶,有違誠信。被
告對應付原告之佣金亦拖欠不付,至100 年12月31日止積
欠原告洪瑞麟新臺幣(下同)36,317元、原告葉逸朋
53,832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佣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瑞麟36,31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逸朋5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洪瑞麟雖有於辦公室茶水間跟被
告討論是否可預支8 萬元,
惟被告說預支要降低佣金成數
,協商後未達共識,故原告洪瑞麟並未向被告預支,而未
欠被告任何款項。原告葉逸朋向被告公司經理人洪學範之
借款62,000元,已由被告應付原告葉逸朋之佣金中扣還完
畢,自100 年3 月或5 月開始扣到11月,而被告屢給錯佣
金明細,經要求仍未更正。另被告辯稱遭客戶扣款部分,
係被告與客戶單方面協議,原告當初已告知客戶使用方法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
所稱之
違約金金額也與原告
查知之金額多了一倍有餘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於合約期間未依約誠實履行,致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於100 年12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分別向原告2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推
展遠傳電信業務時,未清楚告知客戶產品方案內容亦未誠實
為經銷服務之提供,造成客戶超盈螺絲五金行(下稱超盈公
司)、逸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逸鋒公司)、雙瑞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雙瑞公司)、雙合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雙
合公司)、匠星光電儀器企業公司(下稱匠星公司)等之損
失,因而造成被告應負違約賠償情事。其中超盈公司明確指
摘原告等推展遠傳電信時未清楚告知產品方案內容,要求更
換業務代表,另因原告葉逸朋之疏失,導致逸鋒公司對遠傳
電信產生違約金賠償,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3
條第5 項約定,就此所產生之損失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又
原告葉逸朋向被告公司實際業務經理人洪學範借款62,000元
,由其在被告公司應領佣金中扣回,另原告洪瑞麟欠被告8
萬元且要求折抵,故前開賠償加上原告向被告借款、向客戶
收取款項後未繳回被告之部分,經與被告應付原告之佣金抵
銷後,原告洪瑞麟尚應給付被告8 萬元、原告葉逸朋尚應給
付被告146,313 元,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佣金因被告為
抵銷抗
辯而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2 人主張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代
理經銷被告所經營之電信業務,原告洪瑞麟之代理期間為99
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原告葉逸朋之代理期間
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 至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洪瑞麟、葉逸朋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佣金36,317元、53,832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成交之經
銷產品之所有退佣、退佣時間與甲方(即被告)與經銷產
品所屬廠商所簽訂之退佣合約標準,乙方可拿佣金扣稅後
八成,乙方所成交之台傳科技國際語音服務部分退佣為其
每月累積語音營業總額之15%,退佣時間以客戶入帳到台
傳科技戶頭為主,隔月10日退佣」,第7 條約定「如經甲
乙雙方終止合約後,甲方仍需給付至合約終止生效日前已
發生之佣金費用及乙方名義所聘請之業務人員所有退佣至
退佣終止」(見調解卷第6 、7 、9 、10頁)。原告洪瑞
麟、葉逸朋主張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應得佣金分別為
36,317元、53,832元等語,據其分別提出佣金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3、14頁),被告對原告所提開佣金計
算表及主張之佣金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頁反
面、第46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
堪信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得以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借款、向客戶收取
款項後未繳回被告等
債權與原告上開佣金抵銷,抵銷後原
告尚欠其款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
存在及數額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洪瑞麟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洪瑞麟尚積欠其8 萬元
一節,固提出其
法定
代理人洪羚恩與原告洪瑞麟於101 年9 月21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原告洪瑞麟亦不否認
有該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惟主張討論後未達共識而未向
被告借款等語。依被告所提譯文,關於其所稱預支款部分
僅有「洪羚恩:對啊,你看,你要預支就預支。洪瑞麟:
那我可以還啊,沒關係啊。洪羚恩:預支八萬,然後葉逸
朋有嗎?」等數句對話(見本院卷第41頁),僅可知被告
曾與原告洪瑞麟討論預支款項8 萬之事,惟該對話究係發
生於預支前或預支後、原告洪瑞麟是否確有向被告預支8
萬元、被告是否將借款交付予原告洪瑞麟等節,均無從認
定,於原告洪瑞麟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形下,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借款契約已成立及借款已交付,則其辯
稱以原告洪瑞麟所欠8 萬元為抵銷一節,即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等未清楚告知客戶產品內容、未誠實
經銷,致客戶超盈公司、逸鋒公司、雙瑞公司、雙合公司
、匠星公司損失,致被告應負違約賠償等節,惟所提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均未見與原告洪瑞麟有任何
關連,自無從據以與原告洪瑞麟之佣金抵銷。另被告辯稱
原告有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繳回之款項一節,雖提出至
100 年12月19日之佣金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惟就其備註已支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已付款之證明;再
查原告2 人之佣金均係廠商發給被告後,被告再撥給原告
一情,據被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有各電
信公司函文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6 、120 、122 頁)
,本
非原告先收款後扣除佣金再繳回被告,而廠商給付被
告款項金額亦非原告所能掌握,被告復到場陳稱其表格中
應補已付金額欄位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洪瑞麟有款項未繳回等節,自非可採。是
原告洪瑞麟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36,317元,應屬
有據。
⒉原告葉逸朋部分:
⑴依原告葉逸朋與被告間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
應明確告知客戶,有關經銷產品附約所定產品業務之使用
方法、有效期限及
適用區域等事項,如果乙方之怠忽造成
客戶之一切損害,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第3 條第5 項約
定「乙方應依甲方規定銷售經銷產品附約所列產品,若有
違反規定致甲方或客戶有任何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見調解卷第9 頁)。被告辯稱因原告等未清楚告知客
戶產品內容、未誠實經銷,致客戶超盈公司、逸鋒公司、
雙瑞公司、雙合公司、匠星公司損失,致被告應負違約賠
償等節,固據其提出超盈公司同意書、雙瑞公司及逸鋒公
司
切結書、匠星公司聲明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 至
36頁),惟其中超盈公司同意書係為更換業務,匠星公司
聲明書係聲明由被告協處調降月租費之事,均無從認定被
告因此受損害而得向原告葉逸朋請求賠償之數額,另被告
所辯關於雙合公司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上開部分
其抵銷抗辯顯未為相當之舉證,自非可採。而被告辯稱因
原告葉逸朋疏失致其需賠償雙瑞、逸鋒公司一情,據其提
出雙瑞、逸鋒公司
切結書及遠傳電信對帳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89至94頁),並經證人即雙瑞、逸鋒公司負
責人林莊庭到場證稱:逸鋒公司原為雙瑞公司,上開切結
書是伊之公司簽立;因公司與遠傳電信解約而有違約金
33,513元,由被告直接付給遠傳;切結書
所載原告葉逸朋
之疏失,係被告公司經由原告葉逸朋向伊之公司接洽
承攬
業務,原告葉逸朋告訴伊與遠傳解約不會有解約金,電信
費較便宜,亦無違約金,故伊轉由被告公司服務,結果遠
傳要違約金,伊要被告及業務負責;不知道誰幫伊退租,
但業務代表為原告葉逸朋;由原告葉逸朋告訴伊,與其接
洽之後遠傳不會有違約金,會幫伊處理;伊退租與遠傳接
洽後,遠傳告知有違約金,所以伊找被告公司出來處理,
而洪學範代表被告公司出來解決此問題;解約前主要聯絡
窗口為原告葉逸朋,後來洪學範有來;之前有討論過違約
金之事,原告葉逸朋告訴伊不會有,伊才解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應
堪認係原告葉逸朋誤告知逸鋒公司
與遠傳解約無須負擔違約金,致被告公司需賠償該公司違
約金,是被告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葉逸朋負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因而賠償雙瑞、逸鋒公司
違約金33,513元一節,惟被告所提雙瑞公司電信帳單項目
明細,經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復本
院函文表示其中提前解約違約金共3 筆,列於100 年10月
5 日帳單,金額分別為4,000 元、4,000 元、8,000 元,
共計16,000元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帳單明細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 至138 頁),其餘帳列款項則
難認與原告葉
逸朋有何關連。是被告辯稱以其賠償客戶之款項16,000元
與原告葉逸朋之佣金抵銷等語,堪屬可採,逾此數額則非
有據。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葉逸朋曾向其經理人洪學範借款62,000元
,約定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逸朋之佣金中扣還等情,據被
告提出借據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原告
葉逸朋所不爭執,惟主張已由被告自其100 年間之佣金扣
還等語。被告雖辯稱以上開借款與原告葉逸朋之佣金抵銷
一節,惟該筆借款
債權人為洪學範並非被告,被告僅經原
告同意得由其佣金中扣款代其清償,被告得否以此為抵銷
抗辯已屬有疑;又縱認此為被告得援引作為無須給付原告
葉逸朋佣金之事由,然依被告到場陳述:已有還款給洪學
範,原告所欠62,000元無須償還,其100 年1 至9 月未付
佣金給原告,係從借款中扣掉,未匯款給原告葉逸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被告前已將應付原告葉逸朋
之佣金扣取清償予洪學範借款完畢。而原告葉逸朋主張本
件訴訟中請求者為100 年9 月以後之佣金等語,被告並未
提出其向原告葉逸朋扣款清償洪學範借款之佣金項目、明
細為何,亦無任何資料足認原告葉逸朋本件主張之佣金係
被告已以清償洪學範借款之方式給付完畢者,則被告再於
本件訴訟中辯稱以原告葉逸朋積欠洪學範之借款62,000元
與其佣金抵銷一節,自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客戶
收取款項後未繳回之款項一節,雖提出至100 年12月19日
之佣金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惟就其備註已支
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已付款之證明;再查原告2 人之佣
金均係廠商發給被告後,被告再撥給原告一情,已如前述
,被告復到場陳稱其表格中應補已付金額欄位與本件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葉逸朋有款項
未繳回等節,亦非可採。
⑶
綜上所述,原告葉逸朋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53,832元,而被告因原告葉逸朋之疏失致賠償雙瑞、逸鋒
公司款項16,000元,與原告葉逸朋之佣金抵銷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37,832元。
五、從而,原告洪瑞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36,317元,原告葉逸朋
請求被告給付佣金37,8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4 月3 日(見調解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