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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易海倫 訴訟代理人 謝耀宗 被   告 亞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瑄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琍       黃文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將其所有SonyVGN-S46TP/S 、機號0000000之手提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交被告維修, 因該電腦存有如原告委請專業人士為原告定作之程式設計、 簡報製作、資料庫建立,中英文翻譯文件及其他具紀念價值 等重要資料,而原告唯恐上開資料於維修過程中遺失,遂交 付隨身碟1枚予被告維修人員,請求其事先將上開資料備份 於隨身碟中。而該維修人員固稱此次維修絕對不會影響電腦 內資料,無須備份等語,惟原告再度向其說明上開資料重要 程度,仍將隨身碟交予維修人員。詎原告取回系爭電腦後, 竟發現除該電腦已損壞部分未修復外,原儲存於電腦內之多 項重要資料均已遺失,經被告應原告請求重新維修並回復原 有資料,仍無法將已遺失之重要資料還原。原告嗣將系爭電 腦送往訴外人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 、中易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中易公司)維修,渠等均表示已 無法完全回復前述重要資料,僅救回重要資料之1/4,損失 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再者,自系爭電腦損壞 時起,迄今已近6個月,原告每月以手機上網,以每月支付 上網費用800元計算,計額外支出4,800元,另加計原告前往 他處維修所支出維修費15,800元,及因資料或軟體損失而支 付重建費用150,000元,原告共受有170,6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2月間,因系爭電腦作業系統經常 錯亂當機,甚至自動關機,Sony公司亦未提供作業系統重灌 服務,故委託被告為其重灌Windows XP作業系統,並請求被 告就電腦資料先行備份,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黃文 緥當場告知被告僅提供電腦維修服務,不負責客戶資料之救 援及保管,客戶應先儲存備用資料以免資料遺失等語,並提 醒原告先行以外接硬碟備份,然其表示僅有容量約4至8G隨 身碟可供備份,嗣因資料檔案過於龐大,該只隨身碟無法容 納所有資料,原告即將電腦所有資料備份於D槽。嗣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謝耀宗經被告電話通知已完成重灌Windows XP 作業系統,即來店取回系爭電腦,經謝耀宗當場開機確認電 腦可以使用,且所有資料均無遺失後,旋給付被告重灌軟體 費用800元。而系爭電腦出廠年份係94年,歷時5年電腦硬體 及其內零組件皆已老舊,存放資料之硬體亦因長久使用而有 自然耗損之現象,故系爭電腦資料遺失不可歸責被告,而係 肇因於原告電腦老舊、電腦內主機板、存放資料之硬碟等零 組件已有損壞、不穩定現象。綜此,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電 腦資料遺失可歸責被告、該電腦存有價值數10萬元之程式、 簡報及資料庫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將系爭電腦交付被告維 修等語,有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取回系爭電腦後 ,竟發現除該電腦已損壞部分未修復外,原儲存於電腦內之 多項重要資料均已遺失,經被告應原告請求重新維修並回復 原有資料,仍無法將已遺失重要資料還原,原告共受有 170,6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1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維修 系爭電腦時,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電腦內之資料遺失? 亦即,被告維修系爭電腦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可 資參照)。準此,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需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且應舉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需證明債務人可歸責,始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則原告自應就系爭電腦資料遺失或損壞係被告所造成 ,且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電腦交付予被告維修後,原儲存 於電腦內之多項重要資料均已遺失,經被告應原告請求重 新維修並回復原有資料,但仍無法將已遺失重要資料還原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以電子郵件內容、保密同意 書、委託工作證明書、新宇公司統一發票、維修報價單、 中易公司維修單及SONY維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42、 50 至55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保密同意書及委託 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完成之工作內容項目,而新宇 公司統一發票、維修報價單、中易公司維修單及SONY維修 單則至多得以證明系爭電腦曾經上開公司維修處理,然上 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電腦之資料遺失係被告所致, 且僅憑前揭證據,亦未能推認系爭電腦內原有之資料為何 或其價值為若干,亦即,原告亦未能就其所受損害及數額 舉證以實。職是,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 不履行情事、原告受何損害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 行行為所致等情,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維修系爭電腦之行 為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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