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易海倫
訴訟
代理人 謝耀宗
被 告 亞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瑄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琍
黃文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將其所有SonyVGN-S46TP/S
、機號0000000之手提電腦(下稱
系爭電腦)交被告維修,
因該電腦存有如原告委請專業人士為原告定作之程式設計、
簡報製作、資料庫建立,中英文翻譯文件及其他具紀念價值
等重要資料,而原告唯恐
上開資料於維修過程中遺失,遂交
付隨身碟1枚予被告維修人員,請求其事先將上開資料備份
於隨身碟中。而該維修人員固稱此次維修絕對不會影響電腦
內資料,無須備份等語,
惟原告再度向其說明上開資料重要
程度,仍將隨身碟交予維修人員。
詎原告取回系爭電腦後,
竟發現除該電腦已損壞部分未修復外,原儲存於電腦內之多
項重要資料均已遺失,經被告應原告請求重新維修並回復原
有資料,仍無法將已遺失之重要資料還原。原告
嗣將系爭電
腦送往訴外人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
、中易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中易公司)維修,
渠等均表示已
無法完全回復前述重要資料,僅救回重要資料之1/4,損失
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再者,自系爭電腦損壞
時起,
迄今已近6個月,原告每月以手機上網,以每月支付
上網費用800元計算,計額外支出4,800元,另加計原告前往
他處維修所支出維修費15,800元,及因資料或軟體損失而支
付重建費用150,000元,原告共受有170,6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2月間,因系爭電腦作業系統經常
錯亂當機,甚至自動關機,Sony公司亦未提供作業系統重灌
服務,故委託被告為其重灌Windows XP作業系統,並請求被
告就電腦資料先行備份,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黃文
緥當場告知被告僅提供電腦維修服務,不負責客戶資料之救
援及保管,客戶應先儲存備用資料以免資料遺失等語,並提
醒原告先行以外接硬碟備份,然其表示僅有容量約4至8G隨
身碟可供備份,嗣因資料檔案過於龐大,該只隨身碟無法容
納所有資料,原告即將電腦所有資料備份於D槽。嗣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謝耀宗經被告電話通知已完成重灌Windows XP
作業系統,即來店取回系爭電腦,經謝耀宗當場開機確認電
腦可以使用,且所有資料均無遺失後,
旋給付被告重灌軟體
費用800元。而系爭電腦出廠年份係94年,歷時5年電腦硬體
及其內零組件皆已老舊,存放資料之硬體亦因長久使用而有
自然耗損之現象,故系爭電腦資料遺失不可歸責被告,而係
肇因於原告電腦老舊、電腦內主機板、存放資料之硬碟等零
組件已有損壞、不穩定現象。綜此,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電
腦資料遺失可歸責被告、該電腦存有價值數10萬元之程式、
簡報及資料庫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將系爭電腦交付被告維
修等語,有維修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取回系爭電腦後
,竟發現除該電腦已損壞部分未修復外,原儲存於電腦內之
多項重要資料均已遺失,經被告應原告請求重新維修並回復
原有資料,仍無法將已遺失重要資料還原,原告共受有
170,6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1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維修
系爭電腦時,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電腦內之資料遺失?
亦即,被告維修系爭電腦有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再按因
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
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可
資參照)。準此,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需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且應舉證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需證明債務人可歸責,始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則原告自應就系爭電腦資料遺失或損壞係被告所造成
,且
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電腦交付予被告維修後,原儲存
於電腦內之多項重要資料均已遺失,經被告應原告請求重
新維修並回復原有資料,但仍無法將已遺失重要資料還原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以電子郵件內容、保密同意
書、委託工作證明書、新宇公司統一發票、維修報價單、
中易公司維修單及SONY維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42、
50 至55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保密同意書及委託
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完成之工作內容項目,而新宇
公司統一發票、維修報價單、中易公司維修單及SONY維修
單則至多得以證明系爭電腦曾經上開公司維修處理,然上
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電腦之資料遺失係被告所致,
且僅憑
前揭證據,亦未能推認系爭電腦內原有之資料為何
或其價值為若干,亦即,原告亦未能就其所受損害及數額
舉證以實。職是,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
不履行情事、原告受何損害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
行行為所致
等情,
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維修系爭電腦之行
為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