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宜晏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羅耀明 住同上
李唐宇 住同上
陳智國 住同上
被 告 巨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祖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44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54,984元及自民國101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此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關鍵字排名及網站優化之服務,與被
告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針對「衛生紙」此一組關鍵字進行優化,約定:原告承
諾於網站製作完畢,正式上線一至三個月,上述關鍵字於台
灣雅虎搜尋引擎至少達成第二頁(前20名)之排名目標,得
開始請領尾款並起算一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期。自簽訂合約
後,原告以被告原網站進行關鍵字優化排名,於99年9 月23
日經被告同意,網站正式上線。依合約所述,原本之網站優
化製作期為一至三個月(即99年9 月23日起至12月22日),
但由於被告所委託之關鍵字屬於高難度之關鍵字(網站競爭
筆數1,400,000 筆),要於三個月之內經由優化公司的服務
而達成前20筆實屬不易,因而原告取得被告同意之後,雖超
過原先約定之三個月優化期,仍投入公司大量的資源為被告
從事關鍵字優化排名的工作,直至100 年11月始完成此組關
鍵字達成第二頁之排名目標,依約通知客戶於100 年11月16
日開始請領尾款及起算關鍵字排名期,沒料卻遭被告所拒,
不但拒絕支付所欠之另一半之簽約金6,600 元及尾款,並提
出要解除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項:「若甲方(即
被告)無故拖延付款,乙方(即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
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整年度費用,同時得暫停進行中之
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請求被告給付
一整年度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4元及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合約簽訂時有預付訂金,合約有提到三個月(即
99年8 月10日起至99年11月9 日
期間)內完成至少一組關鍵
字之排名目標,要上到關鍵字第二頁,但原告實際達成之日
期為100 年11月19日。被告並沒有提出要提前解約,但合約
到100 年8 月9 日就終止,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使用到原告
的服務,因此被告另與訴外人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簽約,
每月支付奇摩關鍵字搜索費用6,300 元,期間原告有約時間
要派人來,但是都沒有人來。口頭有給原告機會,前三個月
到了再延三個月,心軟沒有提前解約,但是並沒有將契約延
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六、
經查,
兩造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
關鍵字「衛生紙」排名及網站優化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為憑(見板院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
377 號卷第5 至6 頁)。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倘於
正式上線三個月,乙方(即原告)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
關鍵字之排名目標,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得提前解約,
並退還全額簽約金。」、第3 條第1 項:「本合約自簽約後
即生效,簽約後一~三個月為網站優化製作期。」、第5 條
第7 項:「本合約有效期為一年,於簽訂時即生效,
非經雙
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
約,倘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損失。」,可知,兩造於99 年8
月10日簽訂合約後即生效,合約期限為一年即至100 年8 月
9 日止,並約定簽約後一至三個月即99年9 月10日起至99年
11月10日止為原告之網站優化製作期。然而,原告自認簽約
後,於99年9 月23日經被告同意網站正式上線,三個月內,
並沒有達成關鍵字之排名目標,而是在100 年11月16日始以
書面及電話通知被告完成台灣雅虎搜尋引擎第二頁之排名(
即前20名),顯然已逾期。被告固然並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
第3 項提前
解除契約,但於100 年8 月9 日兩造系爭合約期
限即已屆至,當然終止,原告在合約期限屆滿時,仍未能提
供合約之服務,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本件
應由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然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合約之期限也都是原告自行預先擬定,自然必
須有如期履約之能力與義務,自難以所謂:「被告所委託之
關鍵字屬於高難度之關鍵字」
云云,而為正當化之
卸責事由
。在系爭合約期限中,原告並未履行給付義務,自無從請求
被告支付整年度之費用。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繼續服務,延長契約期限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為憑,然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74至79頁),分別為
100 年8 月26日及100 年9 月1 日之錄音檔,均係在系爭合
約業已到期之後,
難認已構成系爭合約之延長服務。在被告
表示:「做不出來就算了,找別家。」後,原告建議要另自
費為被告申請新網址,再用網址跳轉之新方式進行網站優化
,顯然也與原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不同,且就服務費用、期
限等並無具體約定,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新的網站優化服務契
約,僅從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尚難據以認定,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八、附帶一提,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
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
6 項:「若甲方(即被告)無故拖延付款,乙方(即原告)
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整年度費用,
同時得暫停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
務。」。
惟查,系爭合約是由原告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依據
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應由原告每月提供各關鍵字排名
日報表計算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依每期達成之天數
比例請款。然而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項卻由原告單方擬定,
被告若一期拖延付款,原告即得「暫停」服務(非約定契約
終止權),並一次請求被告應負整年度費用,不問是否達成
關鍵字排名之目標,顯然是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責任,並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附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期限,並未依約履行,且所
提之證據難認有延長合約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整年度之服務費用54,984元及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