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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耀明  住同上       李唐宇  住同上       陳智國  住同上 被   告 巨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祖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44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54,984元及自民國101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此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關鍵字排名及網站優化之服務,與被 告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針對「衛生紙」此一組關鍵字進行優化,約定:原告承 諾於網站製作完畢,正式上線一至三個月,上述關鍵字於台 灣雅虎搜尋引擎至少達成第二頁(前20名)之排名目標,得 開始請領尾款並起算一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期。自簽訂合約 後,原告以被告原網站進行關鍵字優化排名,於99年9 月23 日經被告同意,網站正式上線。依合約所述,原本之網站優 化製作期為一至三個月(即99年9 月23日起至12月22日), 但由於被告所委託之關鍵字屬於高難度之關鍵字(網站競爭 筆數1,400,000 筆),要於三個月之內經由優化公司的服務 而達成前20筆實屬不易,因而原告取得被告同意之後,雖超 過原先約定之三個月優化期,仍投入公司大量的資源為被告 從事關鍵字優化排名的工作,直至100 年11月始完成此組關 鍵字達成第二頁之排名目標,依約通知客戶於100 年11月16 日開始請領尾款及起算關鍵字排名期,沒料卻遭被告所拒, 不但拒絕支付所欠之另一半之簽約金6,600 元及尾款,並提 出要解除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項:「若甲方(即 被告)無故拖延付款,乙方(即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 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整年度費用,同時得暫停進行中之 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請求被告給付 一整年度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4元及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合約簽訂時有預付訂金,合約有提到三個月(即 99年8 月10日起至99年11月9 日期間)內完成至少一組關鍵 字之排名目標,要上到關鍵字第二頁,但原告實際達成之日 期為100 年11月19日。被告並沒有提出要提前解約,但合約 到100 年8 月9 日就終止,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使用到原告 的服務,因此被告另與訴外人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簽約, 每月支付奇摩關鍵字搜索費用6,300 元,期間原告有約時間 要派人來,但是都沒有人來。口頭有給原告機會,前三個月 到了再延三個月,心軟沒有提前解約,但是並沒有將契約延 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 關鍵字「衛生紙」排名及網站優化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為憑(見板院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 377 號卷第5 至6 頁)。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倘於 正式上線三個月,乙方(即原告)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 關鍵字之排名目標,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得提前解約, 並退還全額簽約金。」、第3 條第1 項:「本合約自簽約後 即生效,簽約後一~三個月為網站優化製作期。」、第5 條 第7 項:「本合約有效期為一年,於簽訂時即生效,經雙 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 約,倘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損失。」,可知,兩造於99 年8 月10日簽訂合約後即生效,合約期限為一年即至100 年8 月 9 日止,並約定簽約後一至三個月即99年9 月10日起至99年 11月10日止為原告之網站優化製作期。然而,原告自認簽約 後,於99年9 月23日經被告同意網站正式上線,三個月內, 並沒有達成關鍵字之排名目標,而是在100 年11月16日始以 書面及電話通知被告完成台灣雅虎搜尋引擎第二頁之排名( 即前20名),顯然已逾期。被告固然並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 第3 項提前解除契約,但於100 年8 月9 日兩造系爭合約期 限即已屆至,當然終止,原告在合約期限屆滿時,仍未能提 供合約之服務,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本件 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然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合約之期限也都是原告自行預先擬定,自然必 須有如期履約之能力與義務,自難以所謂:「被告所委託之 關鍵字屬於高難度之關鍵字」云云,而為正當化之卸責事由 。在系爭合約期限中,原告並未履行給付義務,自無從請求 被告支付整年度之費用。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繼續服務,延長契約期限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為憑,然 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74至79頁),分別為 100 年8 月26日及100 年9 月1 日之錄音檔,均係在系爭合 約業已到期之後,難認已構成系爭合約之延長服務。在被告 表示:「做不出來就算了,找別家。」後,原告建議要另自 費為被告申請新網址,再用網址跳轉之新方式進行網站優化 ,顯然也與原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不同,且就服務費用、期 限等並無具體約定,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新的網站優化服務契 約,僅從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尚難據以認定,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八、附帶一提,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 6 項:「若甲方(即被告)無故拖延付款,乙方(即原告) 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整年度費用, 同時得暫停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 務。」。查,系爭合約是由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據 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應由原告每月提供各關鍵字排名 日報表計算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依每期達成之天數 比例請款。然而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項卻由原告單方擬定, 被告若一期拖延付款,原告即得「暫停」服務(非約定契約 終止權),並一次請求被告應負整年度費用,不問是否達成 關鍵字排名之目標,顯然是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責任,並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期限,並未依約履行,且所 提之證據難認有延長合約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整年度之服務費用54,984元及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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