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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原   告 陳世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李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巷口處,因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新宜交通有限公司所屬 ,由原告陳世榮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34,600元(工資12,200元、零件1,200元、烤 漆21,200元),修車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7,430元,合計共 42,0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0年8月27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新宜交通有限公司所屬,由原告陳世 榮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34,600元,修車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7,430元,合計共 42,03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證明書、台北縣個人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縣個職字第0911005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 及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10頁),核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059 6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 卷第16頁至第26頁),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 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4,600元,茲 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 撞擊原告新宜交通有限公司所屬,由原告陳世榮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 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2,200元、零件 1,200元、烤漆21,200元,合計34,600元,已如前述。就 上開零件費1,2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 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 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5年5月 出廠,至100年8月27日發生事故時,已逾4年,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0元( 1,200×1/10),加上工資12,200元、烤漆21,200元,共3 3,5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損,修繕期間為5天,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台北縣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6頁),堪信屬 實,則其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供營 業之損害共7,43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見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9 50元(12,200+21,200+120+7,430=40,95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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