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黃靖妃
被 告 許采儀原名許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采儀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20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101 年8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祥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菁科技)之
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95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
訂車輛
租賃契約,就廠牌MITSUBISHI、黑色、排氣量2378CC
、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4G69L011353 之自小客車,
以每月乙期、共36期,全數以支票支付,每期繳付24,300元
,並以每月5 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5年9 月5 日為首
期繳款日;另於簽約時一併繳納25萬元
履約保證金,被告為
連帶
保證人。
㈡訴外人祥菁科技自96年3 月起(即第7 期)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該函已
於96年3 月14日寄達被告,嗣訴外人祥菁科技已於96年6 月
12日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依
兩造合約就違約處理之約定,訴
外人祥菁科技尚欠96年3 月一期租金24,300元,及所餘未繳
租金總和40%(即24,300×(36-7)×40%)之
違約金281,
880 元,合計306,180 元。經以被告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25萬元依未付之租金、罰鍰及違約金之順序依序充償欠款後
,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6,180元。為此,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存證信函第1829號及收件回執、取車
收據、照片、汶辰企業有限公司取回車輛回報表等件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祥菁科技法定代理人,並為該公司
與原告簽訂
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系爭車
輛以每月乙期、共36期,每期24,300元承租,
惟訴外人祥菁
科技自96年3 月起(即第7 期)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該函已於96年3 月14
日寄達被告,訴外人祥菁科技並於96年6 月12日返還系爭車
輛
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
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存證信函第1829號及收件回執、取車
收據、照片、汶辰企業有限公司取回車輛回報表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實在。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24,300元、違約金281,880 元,扣
除履約保證金25萬元,尚需支付原告56,180元,是否有理,
述之如下:
⒈依兩造契約第8 條第2 款前段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
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
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
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而查,
本件兩造於95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訴外人祥菁科
技自96年3 月5 日起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後仍未給付租金,
而由原告於同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訴外人祥菁科技尚積欠契約終止前之96年3 月份租金
24,300元,
洵無不合。
⒉又本件契約,訴外人祥菁科技既未依約定繳納租金,依
上揭
規定,其有違約情事無疑。而訴外人祥菁科技係於租期第1
年內違約,依兩造契約第8 條第3 項: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
×40%即281,880 元之違約金(24,300元×(36-7)×40
%)=281,880 元),且
堪認上揭兩造間之違約金應屬
損害
賠償性質。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此時法院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作為違約金
是否相當之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
明揭上旨。查本件租期為3 年,訴外人祥菁科技於租賃契約
之第1 年已繳付6 期租金(即95年9 月5 日至96年2 月5 日
繳款日)後,積欠1 期租金未清償,並依契約第8 條第3 項
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81,880 元。然本院斟酌:系爭車輛
於95年間上市之建議售價809,000 元,有卷附網路新聞
可憑
;
是以該建議售價之金額為據,系爭車輛自95年8 月兩造簽
約至原告96年6 月12日取回止之折舊損失,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計算,為273,
644 元。即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12日取回時之殘值,扣除附
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尚餘535,356 元;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
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
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
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
害
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81,880 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25,700 元為
適當。
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96年3 月之租金24,300元及違約金225,700 元,共250,000
元,扣除訴外人祥菁科技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50,000 元
,已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請求56,180元及其法定
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809,000元 ×0.369×11/12=273,644
折舊後殘值:809,000元-273,644元=535,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