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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黃靖妃 被   告 許采儀原名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采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2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 年8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祥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菁科技)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95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 訂車輛租賃契約,就廠牌MITSUBISHI、黑色、排氣量2378CC 、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4G69L011353 之自小客車, 以每月乙期、共36期,全數以支票支付,每期繳付24,300元 ,並以每月5 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5年9 月5 日為首 期繳款日;另於簽約時一併繳納25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 ㈡訴外人祥菁科技自96年3 月起(即第7 期)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該函已 於96年3 月14日寄達被告,嗣訴外人祥菁科技已於96年6 月 12日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依兩造合約就違約處理之約定,訴 外人祥菁科技尚欠96年3 月一期租金24,300元,及所餘未繳 租金總和40%(即24,300×(36-7)×40%)之違約金281, 880 元,合計306,180 元。經以被告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25萬元依未付之租金、罰鍰及違約金之順序依序充償欠款後 ,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6,180元。為此,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存證信函第1829號及收件回執、取車 收據、照片、汶辰企業有限公司取回車輛回報表等件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祥菁科技法定代理人,並為該公司 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系爭車 輛以每月乙期、共36期,每期24,300元承租,惟訴外人祥菁 科技自96年3 月起(即第7 期)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該函已於96年3 月14 日寄達被告,訴外人祥菁科技並於96年6 月12日返還系爭車 輛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 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存證信函第1829號及收件回執、取車 收據、照片、汶辰企業有限公司取回車輛回報表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24,300元、違約金281,880 元,扣 除履約保證金25萬元,尚需支付原告56,180元,是否有理, 述之如下: ⒈依兩造契約第8 條第2 款前段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 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 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 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而查, 本件兩造於95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訴外人祥菁科 技自96年3 月5 日起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後仍未給付租金, 而由原告於同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訴外人祥菁科技尚積欠契約終止前之96年3 月份租金 24,300元,洵無不合。 ⒉又本件契約,訴外人祥菁科技既未依約定繳納租金,依上揭 規定,其有違約情事無疑。而訴外人祥菁科技係於租期第1 年內違約,依兩造契約第8 條第3 項: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 ×40%即281,880 元之違約金(24,300元×(36-7)×40 %)=281,880 元),且堪認上揭兩造間之違約金應屬損害 賠償性質。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此時法院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作為違約金 是否相當之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 明揭上旨。查本件租期為3 年,訴外人祥菁科技於租賃契約 之第1 年已繳付6 期租金(即95年9 月5 日至96年2 月5 日 繳款日)後,積欠1 期租金未清償,並依契約第8 條第3 項 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81,880 元。然本院斟酌:系爭車輛 於95年間上市之建議售價809,000 元,有卷附網路新聞可憑 ;是以該建議售價之金額為據,系爭車輛自95年8 月兩造簽 約至原告96年6 月12日取回止之折舊損失,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計算,為273, 644 元。即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12日取回時之殘值,扣除附 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尚餘535,356 元;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 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 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81,880 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25,7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96年3 月之租金24,300元及違約金225,700 元,共250,000 元,扣除訴外人祥菁科技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50,000 元 ,已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請求56,18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809,000元 ×0.369×11/12=273,644 折舊後殘值:809,000元-273,644元=535,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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