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至元 訴訟代理人 賴明珠 被   告 朕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向原告訂購「哈電族mi ni隨身查電子辭典PD720」共計100台,每台售價含稅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陸續交付上開貨物81台,貨款共計48, 600元,詎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大宗 郵件掛號存根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