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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 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佳嬰婦幼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佳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車體險。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往北仁愛匝 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追撞由訴外人林俊陸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0,920元(含零件23,400元、工資 20,520元、烤漆7,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峻,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22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1311760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附 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佳嬰公司 ,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50,920元等語, 其中20,520元為工資、7,000 元為烤漆、23,400元屬零件 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4年 1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0月30日,使用期間約為4 年 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454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29,974元(計算式:工資20,520 元+塗裝7,000 元+零件 費用2,454元=29,974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佳嬰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9,974元,且原告亦已 依保險契約就上開事故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 29,974元之範圍內,代位佳嬰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4,765元│23,400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4,765元 │ ├──┼────┼──────────────────┤ │2 │9,316元 │14,765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9,316 元 │ ├──┼────┼──────────────────┤ │3 │5,878元 │9,316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5,878 元 │ ├──┼────┼──────────────────┤ │4 │3,709元 │5,878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3,709 元 │ ├──┼────┼──────────────────┤ │5 │2,454元 │3,709 元-3,709 元×0.369 定律遞減折│ │ │ │舊率×11/12月=2,454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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