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合歡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家榔
被 告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裕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1747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⑴被告委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委
刊之企業人才招募廣告有否包括委刊於求職便利通部分?或
僅限於台北市加新北市版?⑵原告刊登於求職便利通之人才
招募廣告部分,可否向被告收取該部分之廣告費?⑶被告抵
銷之
抗辯是否有據?被告曾給付求職便利通部分之廣告費長
達半年之事實是否可視為已有委刊於求職便利通之同意?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於中國時報委刊企業人才招募
廣告,伊均已依約完成
承攬之工作,被告原均依約給付廣告
費與伊,
詎自民國(以下同)101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
之委刊廣告費,尚欠新台幣(以下同)23,600元,竟拒絕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一再藉詞推托,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等情,固據其提出廣告刊登內容影本3件、
廣告費明細影本2件、催告函影本1件及求職便利通廣告彩色
影本2件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
略以:伊僅委
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委刊台北市加新北市版之企業人才招募廣
告,不包括委刊於求職便利通,原告自行刊登於求職便利通
,不應向伊收取該部分費用;至原告前已向伊收取刊登於求
職便利通之廣告費用合計28,800元部分,為屬
不當得利,應
返還與伊,伊主張與原告之
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尚須返
還伊10,000元(按即以原告請求之23,600元,扣除求職便利
通部分之廣告費4800元後,於委刊台北市加新北市版之企業
人才招募廣告費合計僅為18,800元,28,800-18,800=10,000
)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委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委刊之企業人才招募廣告有否包括
委刊於求職便利通部分?或僅限於台北市加新北市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
承攬人雖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
酬,惟定作人僅就約定完成之工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除
非
另有同意追加工作,否則自不得強令定作人負給付約定以外
工作之報酬義務。經查,被告雖有同意全權委託原告規劃報
紙之年度企業人才招募廣告事宜,惟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附報以有費日台北市+新北市附報。」(見100年6月17日
、同年10月25日及101年3月6日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價格
則先約定為「中國時報台北市○○○市○○段35行)實收費
用3200元(刊一贈三天)。」(見100年6月17日及同年10月25
日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
嗣改約定為「中國時報台北市○
○○市○○段35行,一期四天)實收費用3000元(刊一贈三天
)。」(見101年3月6日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有
上開報紙
廣告刊登同意書三紙在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證被
告辯稱伊僅委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委刊台北市加新北市版之企
業人才招募廣告,不包括委刊於求職便利通等語,
尚非虛妄
,
堪認可取。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追加刊
登企業人才招募廣告於求職便利通之事實,原告主張即非有
據。是原告雖得向被告收取於中國時報委刊台北市加新北市
版之企業人才招募廣告報酬,惟不得請求刊登於該報求職便
利通部分之報酬。
⑵原告刊登於求職便利通之人才招募廣告部分,可否向被告收
取該部分之廣告費?
承上所述,兩造合約之工作內容既為「附報以有費日台北市
+新北市附報。」且價格原約定為「中國時報台北市○○○
市○○段35行)實收費用3200元(刊一贈三天)。」(見100年
10月25日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嗣改為「中國時報台北市
○○○市○○段35行,一期四天)實收費用3000元(刊一贈三
天)。」(見101年3月6日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則原告自
僅得就101年3月5日前刊登於「中國時報台北市○○○市○○
段35行)」部分,向被告實收費用3200元(刊一贈三天);
或就101年3月6日起所刊登於「中國時報台北市○○○市○○
段35行,一期四天)」部分,向被告實收費用3000元(刊一
贈三天)。至超過上開金額以外部分,既不在兩造合約範圍
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刊登於求職
便利通,不應向伊收取該部分費用等語,自亦屬可取。
⑶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被告曾給付求職便利通部分之廣
告費與原告長達半年之事實是否可視為已有委刊於求職便利
通之同意?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僅得就101年3月5日前刊登於「中
國時報台北市○○○市○○ 段35行)」部分,向被告實收費
用3200元(刊一贈三天);或就101年3月6日起所刊登於「中
國時報台北市○○○市○○ 段35行,一期四天)」部分,向
被告實收費用3000元(刊一贈三天),至超過上開金額以外
部分,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原告原不得向被告收取,被告
辯稱原告自行刊登於求職便利通,不應向伊收取該部分費用
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向伊收取刊登於求
職便利通之廣告費用合計28,800元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主張該部分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與伊,並主張與原告
之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尚須返還伊10,000元(按即以原
告請求之23,600元,扣除求職便利通部分之廣告費4800元後
,於委刊台北市加新北市版之企業人才招募廣告費合計僅為
18,800元,28,800-18,800=10,000)等語,合於上開規定,
亦屬可取。至被告雖曾向原告給付刊登於中國時報求職便利
通部分之報酬長達半年之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
稱伊僅係依原告開立之請款單金額付款,未詳細核對內容等
語,按被告雖曾有上開付款行為,惟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足以認定其知悉該事實而不表示反
對之事證,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事後之付款行為,即可視
為其已有委刊於求職便利通之同意,併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依兩造訂定之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雖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18,800元(按即以原告原請求之23,600元,扣
除求職便利通部分之廣告費4800元後,委刊之台北市加新北
市版之企業人才招募廣告費合計僅為18,800元),惟被告以
原告前已向伊收取刊登於求職便利通之廣告費用合計28,800
元部分,該部分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與伊,並主張與原告之
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尚不足10,000元(28,800-18,800=
10,000),原告即已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
費23,600元之本息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