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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7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合歡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榔 被   告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裕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1747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⑴被告委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委 刊之企業人才招募廣告有否包括委刊於求職便利通部分?或 僅限於台北市加新北市版?⑵原告刊登於求職便利通之人才 招募廣告部分,可否向被告收取該部分之廣告費?⑶被告抵 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被告曾給付求職便利通部分之廣告費長 達半年之事實是否可視為已有委刊於求職便利通之同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於中國時報委刊企業人才招募 廣告,伊均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原均依約給付廣告 費與伊,自民國(以下同)101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 之委刊廣告費,尚欠新台幣(以下同)23,600元,竟拒絕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一再藉詞推托,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廣告刊登內容影本3件、 廣告費明細影本2件、催告函影本1件及求職便利通廣告彩色 影本2件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略以:伊僅委 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委刊台北市加新北市版之企業人才招募廣 告,不包括委刊於求職便利通,原告自行刊登於求職便利通 ,不應向伊收取該部分費用;至原告前已向伊收取刊登於求 職便利通之廣告費用合計28,800元部分,為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與伊,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尚須返 還伊10,000元(按即以原告請求之23,600元,扣除求職便利 通部分之廣告費4800元後,於委刊台北市加新北市版之企業 人才招募廣告費合計僅為18,800元,28,800-18,800=10,000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委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委刊之企業人才招募廣告有否包括 委刊於求職便利通部分?或僅限於台北市加新北市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承攬人雖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 酬,惟定作人僅就約定完成之工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除 另有同意追加工作,否則自不得強令定作人負給付約定以外 工作之報酬義務。經查,被告雖有同意全權委託原告規劃報 紙之年度企業人才招募廣告事宜,惟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附報以有費日台北市+新北市附報。」(見100年6月17日 、同年10月25日及101年3月6日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價格 則先約定為「中國時報台北市○○○市○○段35行)實收費 用3200元(刊一贈三天)。」(見100年6月17日及同年10月25 日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改約定為「中國時報台北市○ ○○市○○段35行,一期四天)實收費用3000元(刊一贈三天 )。」(見101年3月6日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有上開報紙 廣告刊登同意書三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被 告辯稱伊僅委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委刊台北市加新北市版之企 業人才招募廣告,不包括委刊於求職便利通等語,尚非虛妄 ,認可取。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追加刊 登企業人才招募廣告於求職便利通之事實,原告主張即非有 據。是原告雖得向被告收取於中國時報委刊台北市加新北市 版之企業人才招募廣告報酬,惟不得請求刊登於該報求職便 利通部分之報酬。 ⑵原告刊登於求職便利通之人才招募廣告部分,可否向被告收 取該部分之廣告費? 承上所述,兩造合約之工作內容既為「附報以有費日台北市 +新北市附報。」且價格原約定為「中國時報台北市○○○ 市○○段35行)實收費用3200元(刊一贈三天)。」(見100年 10月25日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嗣改為「中國時報台北市 ○○○市○○段35行,一期四天)實收費用3000元(刊一贈三 天)。」(見101年3月6日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則原告自 僅得就101年3月5日前刊登於「中國時報台北市○○○市○○ 段35行)」部分,向被告實收費用3200元(刊一贈三天); 或就101年3月6日起所刊登於「中國時報台北市○○○市○○ 段35行,一期四天)」部分,向被告實收費用3000元(刊一 贈三天)。至超過上開金額以外部分,既不在兩造合約範圍 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刊登於求職 便利通,不應向伊收取該部分費用等語,自亦屬可取。 ⑶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被告曾給付求職便利通部分之廣 告費與原告長達半年之事實是否可視為已有委刊於求職便利 通之同意?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僅得就101年3月5日前刊登於「中 國時報台北市○○○市○○ 段35行)」部分,向被告實收費 用3200元(刊一贈三天);或就101年3月6日起所刊登於「中 國時報台北市○○○市○○ 段35行,一期四天)」部分,向 被告實收費用3000元(刊一贈三天),至超過上開金額以外 部分,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原告原不得向被告收取,被告 辯稱原告自行刊登於求職便利通,不應向伊收取該部分費用 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向伊收取刊登於求 職便利通之廣告費用合計28,800元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主張該部分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與伊,並主張與原告 之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尚須返還伊10,000元(按即以原 告請求之23,600元,扣除求職便利通部分之廣告費4800元後 ,於委刊台北市加新北市版之企業人才招募廣告費合計僅為 18,800元,28,800-18,800=10,000)等語,合於上開規定, 亦屬可取。至被告雖曾向原告給付刊登於中國時報求職便利 通部分之報酬長達半年之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 稱伊僅係依原告開立之請款單金額付款,未詳細核對內容等 語,按被告雖曾有上開付款行為,惟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足以認定其知悉該事實而不表示反 對之事證,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事後之付款行為,即可視 為其已有委刊於求職便利通之同意,併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依兩造訂定之報紙廣告刊登同意書,雖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18,800元(按即以原告原請求之23,600元,扣 除求職便利通部分之廣告費4800元後,委刊之台北市加新北 市版之企業人才招募廣告費合計僅為18,800元),惟被告以 原告前已向伊收取刊登於求職便利通之廣告費用合計28,800 元部分,該部分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與伊,並主張與原告之 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尚不足10,000元(28,800-18,800= 10,000),原告即已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 費23,600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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