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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三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生 訴訟代理人 張玉青 被   告 軟硬兼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訂研發設計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開發「超音波防撞產品」,雙方 約定總經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並依約於99年12月 24日電匯2萬元予被告,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超音波測距儀 一臺供被告研發使用。詎被告於收取簽約金後,並未依合約 第三條3之1之約定於100年2月20日完成成品設計及技術移轉 。原告遂於100年5月11日致函被告出面協商,被告公司負責 人方宗岱雖承諾解除契約並返還費用,惟並未返還,原告復 於101年4月26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催告被 告返還2萬元簽約金及超音波測距儀樣品,均未獲置理。而 超音波測距儀目前市價雖為1,600元,但當初原告交付該儀 器時市價較高為2,0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該儀器之價額 2,000元。爰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萬元 及超音波測距儀之價額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研發設計合約書、 存摺影本及PCHome商店街販售超音波測距儀之網頁為證,復 參以證人林坤明之證詞,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次查 ,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2月20日完成成品設計及技術移轉, 原告先於100年5月11日致函被告出面協商,復於101年4月26 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所認定,堪 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2萬 元簽約金及超音波測距儀樣品之價額2,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後,依民法第259條及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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