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三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鼎生
訴訟代理人 張玉青
被 告 軟硬兼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訂研發設計合約(下
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開發「超音波防撞產品」,雙方
約定總經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並依約於99年12月
24日電匯2萬元予被告,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超音波測距儀
一臺供被告研發使用。
詎被告於收取簽約金後,並未依合約
第三條3之1之約定於100年2月20日完成成品設計及技術移轉
。原告遂於100年5月11日致函被告出面協商,被告公司負責
人方宗岱雖承諾
解除契約並返還費用,
惟並未返還,原告
復
於101年4月26日委託
律師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催告被
告返還2萬元簽約金及超音波測距儀樣品,均未獲置理。而
超音波測距儀目前市價雖為1,600元,但當初原告交付該儀
器時市價較高為2,0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該儀器之價額
2,000元。爰依
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萬元
及超音波測距儀之價額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研發設計合約書、
存摺影本及PCHome商店街販售超音波測距儀之網頁為證,復
參以證人林坤明之證詞,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次查
,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2月20日完成成品設計及技術移轉,
原告先於100年5月11日致函被告出面協商,復於101年4月26
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等情,已如前所認定,
堪
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2萬
元簽約金及超音波測距儀樣品之價額2,000元,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後,依民法第259條及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