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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波飛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晟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曾委託原告印製書刊頁面,雙方並口頭約 定,被告應給付印製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業於民 國100年7月間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印製費用,然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雖稱不須支付印製費用,原告 所刊內容,有2頁為公關稿無須付費,另2頁須付費者,已給被 告校稿,書刊印製完成後,並將發票給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當 時並未提出異議,係事後發現兩造間未簽訂契約,才否認須付 費之事實,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實係因100年5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翁明德至 被告公司拜訪,希望被告給予合作機會提供報導題材,以充 實所經營雜誌版面,被告認為該雜誌係以刺青為主題,與被 告業務為摩托車零配件間並無直接關係而拒絕,惟翁明德一 再懇求,除允諾將以媒體專業角度,先無償試行報導外,並 將以被告為當期獨家報導,被告乃為同意之表示。於同年 6月間,被告出借市價250萬元之哈雷機車乙輛與市價5萬元 法國頂級安全帽乙頂,提供予原告所指派之編輯即訴外人吳 先生作為外景拍攝之用,惟原告嗣後所提供之初稿,除內容 文意不順、錯字連篇外,圖文部分僅係使用一般業餘數位相 機拍攝,反光嚴重,並未達到一般平面媒體基本水準,被告 隨即向原告反映,認為該篇報導一旦刊出,不但無法提升被 告公司知名度,反而有害產品形象,原告編輯即訴外人吳先 生以截稿日期將近為由,請求被告協助文字校稿,並提供商 品照片代替,然被告提供服務後,原告竟未經確認即刊出, 被告亦於同年7月收到雜誌4本及發票1張。惟原告所刊內容 並未達到所允諾之水準,亦未經簽約即刊出,被告乃拒絕給 付,並與翁明德連絡,要求商談後續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翁明德於同年12月間被告參加機車展時,至被告參 展攤位,承認其雜誌不專業之處,除表達歉意並允諾將會補 償被告所受損之形象外,另提合作補償計畫,被告乃靜待原 告之回覆,並無原告所言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情事。 ㈡再者,兩造間並未簽訂契約,即無契約關係,亦無須支付本 件費用,且被告已贊助提供租用車輛、服飾、場地、文案校 正、圖片等費用及服務。 ㈢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出版之雜誌內容僅為報導內容,平面廣告,所收取費用並不合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印製書刊頁面 之口頭約定,即有委託刊登廣告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約 定給付印製費用3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然 其既已自承兩造間無書面約定(本院卷第33頁),而簽發發票 不過係原告片面所為,於被告否認該發票係為本件原告請求費 用之憑證之情形下,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原告主張,方得 認定原告所謂兩造有契約關係之主張為真。另依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9866號、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035號一案,原告請 求訴外人哈士樂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廣告費時,原告曾提出廣告 刊登委刊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66號卷宗第3頁) ,該廣告刊登委刊書對於委刊類別、期別、金額及其他費用等 均有記載,足徵原告如受委託刊登廣告,多會以簽立書面為憑 ,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約定支付印製費用,然未依其前 例提出書面契約佐證,並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就被告是否 同意支付刊登費用仍未形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於缺乏證據可證 ,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情形下,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印製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吳岳澤部分,除已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外,原告已自承該證 人沒有固定工作,行蹤不容易掌握(本院卷第39頁),況原告 亦自承就費用支付係以電話與被告約定(本院卷第33頁),是 即便該證人到庭,亦難依其證言證明被告曾同意支付原告本件 主張之刊登費用3萬元,而無再為傳喚之必要,應附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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