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波飛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晟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曾委託原告印製書刊頁面,雙方並口頭約
定,被告應給付印製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業於民
國100年7月間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印製費用,然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雖稱不須支付印製費用,
惟原告
所刊內容,有2頁為公關稿無須付費,另2頁須付費者,已給被
告校稿,書刊印製完成後,並將發票給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當
時並未提出
異議,係事後發現
兩造間未簽訂契約,才否認須付
費之事實,
乃依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
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實係因100年5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翁明德至
被告公司拜訪,希望被告給予合作機會提供報導題材,以充
實所經營雜誌版面,被告認為該雜誌係以刺青為主題,與被
告業務為摩托車零配件間並無直接關係而拒絕,惟翁明德一
再懇求,除允諾將以媒體專業角度,先無償試行報導外,並
將以被告為當期獨家報導,被告乃為同意之表示。
嗣於同年
6月間,被告出借市價250萬元之哈雷機車乙輛與市價5萬元
法國頂級安全帽乙頂,提供予原告所指派之編輯即訴外人吳
先生作為外景拍攝之用,惟原告
嗣後所提供之初稿,除內容
文意不順、錯字連篇外,圖文部分僅係使用一般業餘數位相
機拍攝,反光嚴重,並未達到一般平面媒體基本水準,被告
隨即向原告反映,認為該篇報導一旦刊出,不但無法提升被
告公司知名度,反而有害產品形象,原告編輯即訴外人吳先
生以截稿日期將近為由,請求被告協助文字校稿,並提供商
品照片代替,然被告提供服務後,原告竟未經確認即刊出,
被告亦於同年7月收到雜誌4本及發票1張。惟原告所刊內容
並未達到所允諾之水準,亦未經簽約即刊出,被告乃拒絕給
付,並與翁明德連絡,要求商談後續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翁明德於同年12月間被告參加機車展時,至被告參
展攤位,承認其雜誌不專業之處,除表達歉意並允諾將會補
償被告所受損之形象外,另提合作補償計畫,被告乃靜待原
告之回覆,並無原告所言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情事。
㈡再者,兩造間並未簽訂契約,即無契約關係,亦無須支付本
件費用,且被告已贊助提供租用車輛、服飾、場地、文案校
正、圖片等費用及服務。
㈢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出版之雜誌內容僅為報導內容,
而
非平面廣告,所收取費用並不合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印製書刊頁面
之口頭約定,即有委託刊登廣告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約
定給付印製費用3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前開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然
其既已
自承兩造間無書面約定(本院卷第33頁),而簽發發票
不過係原告片面所為,於被告否認該發票係為本件原告請求費
用之憑證之情形下,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原告主張,方得
認定原告所謂兩造有契約關係之主張為真。另依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9866號、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035號一案,原告請
求訴外人哈士樂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廣告費時,原告曾提出廣告
刊登委刊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66號卷宗第3頁)
,該廣告刊登委刊書對於委刊類別、期別、金額及其他費用等
均有記載,
足徵原告如受委託刊登廣告,多會以簽立書面為憑
,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約定支付印製費用,然未依其前
例提出書面契約
佐證,並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就被告是否
同意支付刊登費用仍未形成意思表示
合致,則於缺乏證據
可證
,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情形下,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印製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
聲請傳喚之
證人吳岳澤部分,除已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外,原告已自承該證
人沒有固定工作,行蹤不容易掌握(本院卷第39頁),況原告
亦自承就費用支付係以電話與被告約定(本院卷第33頁),是
即便該證人到庭,亦難依其
證言證明被告曾同意支付原告本件
主張之刊登費用3萬元,而無再為傳喚之必要,應附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