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劉炳南
被 告 宏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濟成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高緒傑
被 告 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青峻
訴訟代理人 王平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100元;
嗣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書狀追加
被告高緒傑為被告,並於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00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下稱空南三村管委會
)於99年6月16日委託被告宏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
騏公司)承作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外牆
磁磚脫落修補作業(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高緒傑為被告宏
騏公司之僱用人,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
詎被告宏騏公司未
架設圍籬即使用電鑽從事高空作業,致大樓外牆磁磚脫落,
砸毀原告臥室窗戶上方遮光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宏騏公
司、訴外人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主任委員李青峻前來修繕,
均未獲置理,原告遂自請廠商修復,計支出2,100元。綜此
,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
1項、第4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宏騏公司於99年5月17日受被告空南三村管
委會委託施作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已作好安全防護措施,過
程中未發生任何問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宏騏公司亦將
施工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
予以修護或回復,並將現
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全部運離或清除,該工程
業經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完成驗收,而原告時任空南三村管
委會主任委員,未於發現問題當下即時向被告宏騏公司反應
,至今始向被告宏騏公司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無據
。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由被告宏騏公司對原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委託被告宏騏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等語,有被告空南三村99年度請款單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架設圍籬即使用
電鑽從事高空作業,致大樓外牆磁磚脫落,砸毀原告臥室窗
戶上方遮光罩,致原告受有2,1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有無砸毀原告臥室窗戶上方遮光罩之
侵權行為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以,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架
設圍籬即使用電鑽從事高空作業,致大樓外牆磁磚脫落,
砸毀原告臥室窗戶上方遮光罩等語,並提出維修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至6頁),惟上
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遮光罩有受損之事實,但僅依上
開證據,仍未能推認原告之遮光罩受損係被告宏騏公司或
高緒傑所致。況
觀諸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提出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工程完成後,業經驗收請款,並
經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財務委員簽名確認,而原告於
斯時即擔任被告空南三
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則被告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若有
造成住戶損害之情事,原告於斯時應得提出其主張,然原
告未於該時提出被告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侵權行為
,
堪信被告宏騏公司及被告高緒傑抗辯:於系爭工程完成
時,原告未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為真實。是以,原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宏騏公司及被告高緒
傑有侵權行為,或其損害與被告宏騏公司或高緒傑施作系
爭工程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宏騏公司、高緒傑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即
非有據。又被告宏騏公司及高緒傑既均無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縱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為其等之僱
用人、定作人或
委任人,自亦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宏騏公司及高緒傑施作系爭工程
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兩造
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