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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劉炳南 被   告 宏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濟成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高緒傑 被   告 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青峻 訴訟代理人 王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100元;嗣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書狀追加 被告高緒傑為被告,並於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下稱空南三村管委會 )於99年6月16日委託被告宏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 騏公司)承作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外牆 磁磚脫落修補作業(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高緒傑為被告宏 騏公司之僱用人,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宏騏公司未 架設圍籬即使用電鑽從事高空作業,致大樓外牆磁磚脫落, 砸毀原告臥室窗戶上方遮光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宏騏公 司、訴外人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主任委員李青峻前來修繕, 均未獲置理,原告遂自請廠商修復,計支出2,100元。綜此 ,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 1項、第4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宏騏公司於99年5月17日受被告空南三村管 委會委託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作好安全防護措施,過 程中未發生任何問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宏騏公司亦將 施工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護或回復,並將現 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全部運離或清除,該工程 業經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完成驗收,而原告時任空南三村管 委會主任委員,未於發現問題當下即時向被告宏騏公司反應 ,至今始向被告宏騏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無據 。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由被告宏騏公司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委託被告宏騏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等語,有被告空南三村99年度請款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架設圍籬即使用 電鑽從事高空作業,致大樓外牆磁磚脫落,砸毀原告臥室窗 戶上方遮光罩,致原告受有2,1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有無砸毀原告臥室窗戶上方遮光罩之侵權行為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架 設圍籬即使用電鑽從事高空作業,致大樓外牆磁磚脫落, 砸毀原告臥室窗戶上方遮光罩等語,並提出維修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至6頁),惟上 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遮光罩有受損之事實,但僅依上 開證據,仍未能推認原告之遮光罩受損係被告宏騏公司或 高緒傑所致。況觀諸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提出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工程完成後,業經驗收請款,並 經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財務委員簽名確認,而原告於斯時即擔任被告空南三 村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則被告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若有 造成住戶損害之情事,原告於斯時應得提出其主張,然原 告未於該時提出被告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侵權行為 ,堪信被告宏騏公司及被告高緒傑抗辯:於系爭工程完成 時,原告未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為真實。是以,原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宏騏公司及被告高緒 傑有侵權行為,或其損害與被告宏騏公司或高緒傑施作系 爭工程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宏騏公司、高緒傑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即非有據。又被告宏騏公司及高緒傑既均無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縱被告空南三村管委會為其等之僱 用人、定作人或委任人,自亦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宏騏公司及高緒傑施作系爭工程 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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