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德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裕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周文忠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明順
上列
當事人間民國101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反訴,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48,822元,應給付
原告林裕棋新台幣7,565元。
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48,822元及新台
幣7,565元為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林裕棋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60,015元,
嗣
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隆公司
52,450元、應給付原告林裕棋7,565元,而不再請求利息,
核屬更正其
法律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被告林明順則於
訴訟繫屬中之101年9月17日具狀
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60,015元之本息,嗣於同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時改為反訴請求原告
連帶給付91,415元之本息等語
,經核其提起反訴係主張因
本件車禍關係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本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相牽連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面
解釋,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均無不合,應許
被告林明順提起反訴及擴張反訴聲明。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明順於101年4月21日0時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
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長隆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林裕棋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
,原告長隆公司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52,450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7,250元、工資部分為35,200元),另該
747-D6號營業小客車進廠維修
期間共5日(101年4月21日至同
年月25日),原告林裕棋因而受有營業損失7,565元(1,513
元X5=7,565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隆公司52,4
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裕棋7,565元。
並反訴答辯
略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伊等有何過失侵害其權
利,且無人受傷亦與
非財產損害無關;又因為撞擊點都是在
車頭,所以不同意反訴原告所說已經左轉完成之說詞等語,
並均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之答辯:依據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兩車撞擊點係在原告
之左側車頭與伊之右側前車輪,且伊之右側前車輪嚴重且大
面積損毀,而原告之左側車頭極小面積凹陷
等情況判斷,本
件實係原告駕駛之車輛以高速行駛衝撞已進入車道之伊之車
輛,始為肇事原因事實,故原告主張之理由不存在,伊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並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即林裕棋於肇事現場已表示願和
解互相賠償對方車損,卻於事隔二個月後提起本件訴訟,實
足妨礙伊為證據保全之權利,伊所有
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後計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
費用23,9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5,700元、工資部分為8,200
元),另因進廠維修期間共5日(10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受有營業損失7,500元(1,500元X5=7,500元),復因本件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1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1,41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且據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於「肇因分析研判」欄
所載,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經本院數度當庭
勘驗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證人即當場處理之警員郭景忠及被告
林明順
嗣後所分別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除其中有一較為
模糊者之影像檔外,其餘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轉入
該路口時,即發生碰撞事故;而該段較模糊之影像檔者更可
認定係被告欲左轉時與直行之原告林裕棋之車輛於路口處發
生碰撞,足見原告主張及肇事分析研判所載,本件係被告林
明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長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林
裕棋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受損為本件肇事原因等語,
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雖以依據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兩車撞擊點係在原告之左
側車頭與伊之右側前車輪,且伊之右側前車輪嚴重且大面積
損毀,而原告之左側車頭極小面積凹陷等情況判斷,本件實
係原告駕駛之車輛以高速行駛衝撞已進入車道之伊之車輛,
始為肇事原因事實
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認定之
事實不符,已無足取。況如被告果已完全轉入該路口始為原
告所撞擊者,則被告之車輛應係右後車尾或右後側車身受撞
擊,始符合物理原則,惟被告亦自陳伊車係右側前車輪嚴重
且大面積損毀等語,顯見其所辯已完全轉入該路口云云,並
無可取。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即非可取。
㈡反訴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反訴原告林明順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反訴被告長隆公司所有並由反訴被告林裕
棋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受損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此外,反
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林裕棋所駕駛之車輛有何以
高速行駛衝撞已進入車道之伊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足見反
訴被告之
抗辯為屬可取,反訴原告所主張則非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明順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
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長隆公
司所有並由原告林裕棋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該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因而受損害,
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
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
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
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長隆公司請求
之修復費用及原告林裕棋請求之營業損失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15,7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長隆公司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長隆公司所有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2012年01月出廠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
在卷
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4月止,已使用4
月,自亦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上開說明,被告
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在13,622元【計算式:17250-(17,250*
0.631/3=00000-0000=13,622)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
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部分:共35,200元,此部分屬原告PK PE 公司修復車輛
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
全部賠償原告。
(3)原告林裕棋因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計7,56
5元(即每日1,513元,送修5天共計7,565元),此為原告林
裕棋依其已定之營業計劃、設備,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
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
無折舊之問題,所請求修繕期間5日,亦尚稱合理,自應由
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六、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林明順給付原告長隆公司48,822元(計算式:13,622+
35,200=48,822)範圍內,及給付原告林裕棋7,565元營業
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長隆公司逾此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415元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本訴及反訴
裁判費各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此部分已由被告林明順
先行墊付),本訴部分金額確定為1,530元、反訴部分金額
確定為1,000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