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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8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裕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周文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101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反訴,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48,822元,應給付 原告林裕棋新台幣7,565元。 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48,822元及新台 幣7,565元為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林裕棋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60,015元, 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隆公司 52,450元、應給付原告林裕棋7,565元,而不再請求利息, 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被告林明順則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9月17日具狀 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60,015元之本息,嗣於同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時改為反訴請求原告連帶給付91,415元之本息等語 ,經核其提起反訴係主張因本件車禍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本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相牽連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面 解釋,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均無不合,應許 被告林明順提起反訴及擴張反訴聲明。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明順於101年4月21日0時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 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長隆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林裕棋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 ,原告長隆公司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52,450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7,250元、工資部分為35,200元),另該 747-D6號營業小客車進廠維修期間共5日(101年4月21日至同 年月25日),原告林裕棋因而受有營業損失7,565元(1,513 元X5=7,56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隆公司52,4 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裕棋7,565元。 並反訴答辯略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伊等有何過失侵害其權 利,且無人受傷亦與財產損害無關;又因為撞擊點都是在 車頭,所以不同意反訴原告所說已經左轉完成之說詞等語, 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之答辯:依據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兩車撞擊點係在原告 之左側車頭與伊之右側前車輪,且伊之右側前車輪嚴重且大 面積損毀,而原告之左側車頭極小面積凹陷等情況判斷,本 件實係原告駕駛之車輛以高速行駛衝撞已進入車道之伊之車 輛,始為肇事原因事實,故原告主張之理由不存在,伊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並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即林裕棋於肇事現場已表示願和 解互相賠償對方車損,卻於事隔二個月後提起本件訴訟,實 足妨礙伊為證據保全之權利,伊所有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後計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 費用23,9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5,700元、工資部分為8,200 元),另因進廠維修期間共5日(10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受有營業損失7,500元(1,500元X5=7,500元),復因本件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1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1,41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據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於「肇因分析研判」欄所載,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經本院數度當庭勘驗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證人即當場處理之警員郭景忠及被告 林明順嗣後所分別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除其中有一較為 模糊者之影像檔外,其餘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轉入 該路口時,即發生碰撞事故;而該段較模糊之影像檔者更可 認定係被告欲左轉時與直行之原告林裕棋之車輛於路口處發 生碰撞,足見原告主張及肇事分析研判所載,本件係被告林 明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長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林 裕棋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受損為本件肇事原因等語,認為真正。 ⒉被告雖以依據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兩車撞擊點係在原告之左 側車頭與伊之右側前車輪,且伊之右側前車輪嚴重且大面積 損毀,而原告之左側車頭極小面積凹陷等情況判斷,本件實 係原告駕駛之車輛以高速行駛衝撞已進入車道之伊之車輛, 始為肇事原因事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認定之 事實不符,已無足取。況如被告果已完全轉入該路口始為原 告所撞擊者,則被告之車輛應係右後車尾或右後側車身受撞 擊,始符合物理原則,惟被告亦自陳伊車係右側前車輪嚴重 且大面積損毀等語,顯見其所辯已完全轉入該路口云云,並 無可取。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即非可取。 ㈡反訴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反訴原告林明順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反訴被告長隆公司所有並由反訴被告林裕 棋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受損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此外,反 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林裕棋所駕駛之車輛有何以 高速行駛衝撞已進入車道之伊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足見反 訴被告之抗辯為屬可取,反訴原告所主張則非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明順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 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長隆公 司所有並由原告林裕棋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該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因而受損害, 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 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 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長隆公司請求 之修復費用及原告林裕棋請求之營業損失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15,7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長隆公司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長隆公司所有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2012年01月出廠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4月止,已使用4 月,自亦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上開說明,被告 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在13,622元【計算式:17250-(17,250* 0.631/3=00000-0000=13,622)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 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部分:共35,200元,此部分屬原告PK PE 公司修復車輛 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 全部賠償原告。 (3)原告林裕棋因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計7,56 5元(即每日1,513元,送修5天共計7,565元),此為原告林 裕棋依其已定之營業計劃、設備,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 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 無折舊之問題,所請求修繕期間5日,亦尚稱合理,自應由 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林明順給付原告長隆公司48,822元(計算式:13,622+ 35,200=48,822)範圍內,及給付原告林裕棋7,565元營業 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長隆公司逾此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415元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本訴及反訴 裁判費各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此部分已由被告林明順 先行墊付),本訴部分金額確定為1,530元、反訴部分金額 確定為1,000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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