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楊信吉
被 告 許棋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上午10時2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路○○○
巷口,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號之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後經鑑定完畢,被告亦不理睬,原告於100 年4 月申
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3 天,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50 元(含
鈑金800 元、烤漆2,200 元、零件3,205 元)及3 日營業損
失4,500 元(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 元×3 =4,500 元),
總計10,7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
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
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
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
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
所有權人固為富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
),
惟原告主張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
即富華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90年出廠,現以6,205 元修復,其中鈑金80
0 元、烤漆2,200 元、零件3,205 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99年5
月21日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
使用年數已超過10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
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205 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21 元(計算式:3,205 ×1/10=32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2,200 元、烤漆800 元
,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32
1 元為必要。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
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
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3 日為適當
,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臺北
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
故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 元(即3 日1,48
6 元=4,458 元)部分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9 元
(計算式:3,321 +4,458 =7,779 ),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