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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楊信吉 被   告 許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上午10時2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路○○○ 巷口,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號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後經鑑定完畢,被告亦不理睬,原告於100 年4 月申 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3 天,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50 元(含 鈑金800 元、烤漆2,200 元、零件3,205 元)及3 日營業損 失4,500 元(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 元×3 =4,500 元), 總計10,7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 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 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 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富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 ),惟原告主張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 即富華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90年出廠,現以6,205 元修復,其中鈑金80 0 元、烤漆2,200 元、零件3,205 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99年5 月21日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 使用年數已超過10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 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205 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21 元(計算式:3,205 ×1/10=32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2,200 元、烤漆800 元 ,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32 1 元為必要。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 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 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3 日為適當 ,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臺北 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 故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 元(即3 日1,48 6 元=4,458 元)部分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9 元 (計算式:3,321 +4,458 =7,779 ),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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