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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謝泳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 段○○○ 巷9 之1 號6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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