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謝泳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 段○○○ 巷9 之1 號6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