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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李季橋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巷與林森北路 416 巷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承保黃 樂彌所有,由黃立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1,460元(工資21,300元、零件340 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巷與林森北路416 巷處,因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修車損失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駕照及行 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3 頁至第11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1312917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相符(見卷第16頁至第23 頁),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信 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1,640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巷與 林森北路416 巷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致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1,300元、零件 340 元,合計21,64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340 元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 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 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 2 月30日台財字 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 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0年1 月出廠(見卷 第5 頁),100 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見卷第17頁),已 逾5 年。據此,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 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06 元(340 元0.9 = 306 元),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34元( 340 元-306 元=34元)。加上工資21,300元,共21,334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見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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