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廖光紅
被 告 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耀祖
訴訟代理人 郭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1921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購買Vita-Mix調理機後幾乎沒使用,一年頂
多使用5 、6 次,
嗣於民國99年6 月間,因連續使用打粉類
,電源中斷而送經銷商處理,於99年7 月21日被告公司回覆
係杯濕刀、
旋轉頭打到異物受損,溫控開關及電源開關故障
,四項報價新臺幣(下同)7,000 元,因此原告並未修理,
但取回後發現旋轉頭變樣、杯濕刀缺角,
非原告原有的零件
,有經過加工或更換之情事。原告在使用新機時,曾有一次
打到湯匙,但當時原告馬上關機取出湯匙後繼續使用。此次
是因為電源故障而維修,經過維修師摸摸又可運轉,到底是
蟑螂阻塞,清理就可使用,故電源及溫控開關就沒壞,還是
電源及溫控開關確實壞掉,但沒維修電源可以動又如何解釋
。又因旋轉頭、杯鋼刀、馬達三角關係,擔心馬達非原購調
理機之產品。且黑色大橡膠蓋子是使用過度磨損,非原購產
品。被告強調使用不當,實則鋼刀組根本沒有缺角,也沒有
微創,僅有打食物留下之痕跡。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5 月購買被告公司Vita-Mix調理機之
商品,事隔十餘年,於99年7 月21日因商品故障送回公司檢
修,經被告公司維修工程師檢測後分別發現刀組與旋轉頭因
打到異物(鐵器)受損,且電源開關與溫控保護開關均受蟑
螂入侵及氧化損壞,因商品已過保固期,故被告向原告報價
,須收取零件費用合計5,550 元,因原告不願維修,故未支
付此筆費用,故被告公司已於當日即99年7 月21日直接寄回
。商品購買至今已隔十餘年,原告要求損害賠償實屬不合理
。由原告訴狀描述已承認使用
期間曾打到異物(湯匙),且
服務保證書說明已明確告知「非保證免費範圍─因人為操作
疏失造成之損壞將酌收工本費」,
可證商品非原廠之瑕疵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以行
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
,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
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
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
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
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民法第184 條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
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
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593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
㈡原告主張因調理機電源中斷而送經銷商處理,於99年7 月21
日被告維修工程師以杯濕刀、旋轉頭打到異物受損、溫控開
關及電源開關故障,報價費用需7,000 ,因此原告並未修理
,但取回後發現旋轉頭變樣、杯濕刀缺角,馬達、黑色大橡
膠蓋子非原告原有的零件,有經過加工或更換之情事,依據
侵權行為主張被告回復原狀
等情。然查被告為法人,並非自
然人,自無民法第184 條所指之侵權
行為能力,故原告自應
先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或是被告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等情,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購買憑證、請求金額明細表、完全食譜營
養機結構圖、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等件為證,然前開資料均無
法證明確實有原告所主張送交處理之調理機零件與取回之零
件有不符之情形;而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亦僅為原告申訴及被
告回覆之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指杯濕刀、馬達、
黑色大橡膠蓋子均非原告原有的零件一情;原告另
聲請訊問
證人即維修人員林志龍,
惟該證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況據被告維修回報單(見本院卷第16頁)記載:「問題
描述A0001 :0000 000000/9903杯濕刀/ 旋轉頭打到異物受
損/ 溫控開關/ 電源開關故障」,而原告亦不爭執調理機曾
打到湯匙,再
觀諸被告申訴處理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處
理狀態回報記載:「4.有關調理機旋轉頭係聯結杯鋼刀與馬
達之重要機件,當杯鋼刀打到異物時無法承受馬達運轉扭力
時,旋轉投會先潰損以保護馬達設備,故當機座故障維修時
須先拆卸旋轉頭後,才能續拆卸其他零件組,零件若沒有毀
損、故障,拆下後再次組裝,對機器是不會造成任何的影響
,除非是特殊材質製成的旋轉頭,已潰損、受傷,才會有影
響。5.因本公司維修工程師疏忽未告知未拆卸之旋轉頭可能
已潰損,而續拆解機座查明其他故障點,造成廖小姐對本公
司機件維修之誤解深表歉意,本公司維修工程師也因本身疏
忽之責,同意免費更換該旋轉頭新品零件。」等情,原告亦
自認工程師答應換旋轉頭一情,是縱旋轉頭部分經拆卸並更
換,亦無法證明杯濕刀、馬達、黑色大橡膠蓋子非原告原有
的零件。原告雖質疑因電源故障而維修,經過維修師摸摸又
可運轉,到底是蟑螂阻塞,清理就可使用,那電源及溫控開
關就沒壞,還是電源及溫控開關確實壞掉,但沒維修電源可
以動又如何解釋,然此均為原告單方面之臆測,尚不足據此
遽認被告員工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是被告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故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或第188 條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