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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竣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三 被   告 宏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1月18日、2月15日、2 月22、3月1日向原告購買五批冷裱膠膜,並都交貸完畢,也 簽收無誤,被告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38,850元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簽 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且被告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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