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竣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建三
被 告 宏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1月18日、2月15日、2
月22、3月1日向原告購買五批冷裱膠膜,並都交貸完畢,也
簽收無誤,
惟被告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38,850元
迄未清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簽
收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且被告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