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貝信富
被 告 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前雖曾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返還價金之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小額民事判決(以下稱前案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惟查前案判決係認定原告於
該案件中主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等情(見該判決四、得
心證之
理由:(一)
所載);至原告於本件則係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一倍損害賠償(理由詳後述)等情,核
其
訴訟標的與前案
尚非相同,不生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之問題,即非屬
同一事件;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返還伊總團費新台幣(以下同)30,700元並附加一倍損害
賠償及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後訴訟繫中之101年8月29日具狀陳報
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伊所付之總團費為30,700元,扣除
被告為伊辦理臺胞證之費用1,200元後,應返還伊29,500元(
計算式:00000-0000=29500),並應加一倍損害賠償29,500
元,再加上
裁判費1,000元,及其中之29,500元部分自100年
2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共18個月之法定
遲延利息2,212
元,合計62,212元(計算式:29500+29500+1000+2212=62212
)(見本庭卷第85頁至86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月21日為再次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旅
遊,向被告預定「新北京美食豪華龍慶峽冰雕雙秀5日」之
旅遊行程(以下簡稱
系爭行程),且告知被告,伊須至100
年3月份才有時間去北京5日遊,而本次團費含重新辦理臺
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費用(以下簡稱臺胞證)共計30,700
元,被告之承辦人曾朝貴雖表示須先支付訂金20,000元,但
因伊當日僅帶2,000元,故僅支付2,000元及交付護照予曾朝
貴,曾朝貴即製發記載「預收現金2,000元」之收件收款明
細表交與伊;嗣伊於同年月28日交付其餘訂金18,000元與被
告時,曾朝貴亦僅於
上開之收件收款明細表中記載預收現金
「2,000」元之後加上一個「0」而變成「2,0000」元後交還
與伊,至同年2月25日伊交付尾款10,700元與被告時,被告
均未告知系爭行程將於何時出團,亦未與伊簽訂
定型化契約
書,並交付正式收據及代收轉付收據,更未依約出團;
迨至
同年3月2日伊再度至被告公司詢問時,曾朝貴始懶洋洋無精
打釆地答:「3月23日」,但完全無憑無據,自不得作為口
頭約定3月23日出發之證據;
嗣經伊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申請調處,惟被告表示僅願
退還6成團費,且曾朝貴就收據憑證等說明交代不清,造成
伊受有損害,伊已於101年5月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1
年6月30日前為伊辦理系爭行程,惟被告拒收,伊
爰以101年
7月10日之民事
起訴狀,請求解除系爭行程之旅遊契約,並
依解除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
以伊所付之總團費30,700元,扣除被告為伊辦理臺胞證之費
用1,200元後,應返還伊2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295
00),並應加倍賠償29,500元,再加上裁判費1,000元,及
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共18個月之法定遲延利
息2,212元,合計62,212元(計算式:29500+29500+1000+22
12=62212)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12元,及自
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21日至伊公司表示3月份要去大
陸北京5日旅遊,伊告知是否有辦妥證件,原告即拿出護照
及臺胞證給伊檢查,發現其臺胞證效期已過須重新辦理,並
詢問原告是否要代辦臺胞證,費用為1,800元,因無零錢故
暫收2,000元;而系爭行程之團費為21,900元(含機場稅燃油
附加稅)、指定單人房另加6,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確
認參加系爭行程預付費用18,000元,伊即於當天將辦好之臺
胞證拿給原告看,原告表示選定3月23日出團,
詎原告於100
年3月初之3、4日左右親至伊公司表示不參加系爭行程了,
當時他就口頭解除契約了,一直到品保協會及觀光局投訴時
,均表示要解除契約,直至前案時才改口說沒有解除契約;
本件與前案判決是同一事件;由於原告是行前解約,依規定
伊僅能退還6成團費,並將應退還原告之15,900元交給品保
協會;但原告不同意,仍要求全額退款及5,000元之
違約金
,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本件係原告於同年2月25日付清尾
款後,不斷打電話至被告公司,伊曾於電話中清楚告知原告
,系爭行程出發日期為100年3月23日,也確實有出團,是原
告惡意取消行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新北京美食豪華龍慶峽
冰雕雙秀5日02/03(初一)共3頁、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收
件收款明細表2頁、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
申訴表2頁、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開會通知單1頁、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1頁、皇
牌旅行社報名表/訂金單1頁、又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
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1頁、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
錄表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頁、本院101年小上字第41號
民事
裁定1件、退件信封封面1件、掛號回執正、反面及限時
掛號函件執據1頁、台北安和郵局0772號存證信函1件、中來
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1頁、澳妙神州北京帝王五天之
旅行程表及名牌等共6頁、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書
暨臺北市
政府法規委員會函共3頁、又退件信封封面1件及空白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1件(均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
民法第256條固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惟主張有該情形者應就
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經查,原告
迄至
前案於101年2月29日宣示判決前,並未表示解除系爭行程之
旅遊契約,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於本件起訴時
主張以101年7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解除系爭行程之旅遊契
約,及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惟原告
仍未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加以證實,其主張解
除契約已嫌無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3月初之3、4日
左右親至伊公司表示不參加系爭行程了,當時就口頭解除契
約了,一直到品保協會及觀光局投訴時,均表示要解除契約
等語,惟被告此之所辯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於前案
中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見理由一、所載)之事實不符,
本院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自亦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原告主張以101年7
月10日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與上
開規定不符,其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
六、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亦定
有明文。惟同上所述,主張因受定金當事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契約之人,亦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原告自陳伊於同年(按即100年)3月2日再度至被告公司詢
問時,曾朝貴始懶洋洋無精打釆地答:「3月23日」等語(
見起訴狀第8頁),
核與被告所辯稱「嗣原告於同(按即100)
年1月28日確認參加系爭行程預付費用18,000元,伊即於當
天將辦好之臺胞證拿給原告看,原告表示選定3月23日出團
」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兩造間已約定100年3月23日
出團,且伊確有出團等語,
尚非虛妄。雖原告否認兩造間有
該項
合意云云,惟並未舉證該項約定何以不得作為口頭約定
3月23日出發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實或未出團等之事實,
原告
空言否認云云,仍無可取,其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
或附加一倍之損害賠償云云,自亦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原告主張以101年7月10日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其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
且被告就系爭旅遊契約既未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未出團,原
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或附加一倍之損害賠償云云,亦
非有據。從而,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以伊
所付之總團費30,700元,扣除被告為伊辦理臺胞證之費用
1,2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2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
29500),並加倍賠償29,500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1
年8月26日止共18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2,212元,及加計自
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1000
元部分,依法本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
參照),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據,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