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東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平和
原 告 李安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王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恒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
肆佰參拾貳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東賓交通有
限公司、原告李安恒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
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路
○○○巷○弄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過失撞擊當
時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
李安恒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使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支出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600元(其中含零件17,700元、工
資14,300元、烤漆9,600元),原告李安恒支出吊車費800元
及受有營業損失12,688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吊車費與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恒1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修車照片
、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等為證,並有本
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及吊車費與營業損失部分,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
2.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41,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7,7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
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
係於99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則至99年1
2月3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53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4,300元、烤漆9,600元,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432元
(二)吊車費及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李安恒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之吊車費800元,及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為8日,其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又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市
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而
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行車執照
可考,故原告所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8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1,888元,加計吊
車費800元,原告李安恒得向被告請求12,688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李安恒分別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9,304元、12,688元部分,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5168 │17700×0.438×8/12=5168 │12532 │00000-0000=12532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東賓交通有限
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