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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東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原   告 李安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王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恒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 肆佰參拾貳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東賓交通有 限公司、原告李安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 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路 ○○○巷○弄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過失撞擊當 時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 李安恒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使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支出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600元(其中含零件17,700元、工 資14,300元、烤漆9,600元),原告李安恒支出吊車費800元 及受有營業損失12,6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吊車費與營業損失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恒1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修車照片 、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等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及吊車費與營業損失部分,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41,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7,7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 係於99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99年1 2月3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53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4,300元、烤漆9,600元,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432元 (二)吊車費及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李安恒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之吊車費800元,及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為8日,其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又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市 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而 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行車執照可考,故原告所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8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1,888元,加計吊 車費800元,原告李安恒得向被告請求12,6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東賓交通有限公司、李安恒分別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9,304元、12,688元部分,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5168 │17700×0.438×8/12=5168 │12532 │00000-0000=12532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東賓交通有限 公司負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