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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立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珊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原   告 楊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周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輪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懋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立輪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另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楊懋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玖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立輪交通有限 公司、原告楊懋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2段72巷路口之肇事地點,因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立輪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立輪公司)所有、由另原告楊懋勳所駕駛,沿新生北路 2段7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再撞及路邊標誌桿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立輪公司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0,700元(其中含零件32,700元、烤漆10,000 元、鈑金18,000元),另原告楊懋勳並有營業損失23,776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輪公司 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懋勳23,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楊懋勳駕 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及營業損失部分,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0,7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32,7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1年1月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月(參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9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烤 漆10,000元、鈑金18,000元,原告立輪公司於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49,95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懋勳主張其係計 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計有16日無 法營業等語;惟原告楊懋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 爭車輛維修天數為16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據估價單 結算日為101年1月30日為憑,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以10日為 當。再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 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而系爭車 輛排氣量為1,987c.c.,有行車執照可考,故原告主張其於 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0天共損失14,860元之範圍,被告應賠 償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立 輪公司49,958元、另給付原告楊懋勳14,86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0742 │32700×0.438×9/12=10742│21958 │00000-00000=21958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100元由原告立輪公司負擔, 另100元由原告楊懋勳負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