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立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珊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原 告 楊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周瑞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輪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懋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立輪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另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楊懋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玖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立輪交通有限
公司、原告楊懋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2段72巷路口之肇事地點,因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立輪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立輪公司)所有、由另原告楊懋勳所駕駛,沿新生北路
2段7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再撞及路邊標誌桿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立輪公司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0,700元(其中含零件32,700元、烤漆10,000
元、鈑金18,000元),另原告楊懋勳並有營業損失23,776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立輪公司
6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懋勳23,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楊懋勳駕
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及營業損失部分,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
2、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0,7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32,7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則至101年1月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月(參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9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烤
漆10,000元、鈑金18,000元,原告立輪公司於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49,95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懋勳主張其係計
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計有16日無
法營業等語;
惟原告楊懋勳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
爭車輛維修天數為16日之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依據估價單
結算日為101年1月30日為憑,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以10日為
當。再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
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而系爭車
輛排氣量為1,987c.c.,有行車執照
可考,故原告主張其於
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0天共損失14,860元之範圍,被告應賠
償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立
輪公司49,958元、另給付原告楊懋勳14,86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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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0742 │32700×0.438×9/12=10742│21958 │00000-00000=21958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100元由原告立輪公司負擔,
另100元由原告楊懋勳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