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郭曼瑜
被 告 愛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愛錡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錡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年4月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商品(下稱系爭貨物),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37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
物,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貨物雖
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訂購
,
惟原告與被告交易過程已二年,且被告有拿發票去報稅
,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知道原告與訴外人朱嘉倫間進貨
過程,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朱嘉倫間之讓渡同意
協議係其私下協議,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他廠商,原告並非
與訴外人朱嘉倫交易,自得請求被告付款。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提出之
答辯狀
及到場答辯
略以:被告自99年9月7日起即未經營「BROADWAY
」餐廳,該餐廳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朱嘉倫,訴外人朱嘉倫
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僅將公司名義借給訴外人朱嘉倫使
用,被告並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朱嘉倫間進貨過程,且銷貨
單上亦具訴外人朱嘉倫名字,該進貨過程係其他經營者所簽
訂,被告並於101年3月21日與訴外人朱嘉倫簽訂讓渡同意書
,將愛錡國際有限公司讓與訴外人朱嘉倫,是被告非與原告
締結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原告應向訴外人朱嘉倫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售單39件為證,並有貨款明
細表一件
可稽。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
即在於:究係「BROAD WAY」「朱嘉倫」或被告「愛錡國際
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
否有據?
五、
經查,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僅將公司名義借給訴外人朱嘉倫
使用,且已與訴外人朱嘉倫簽訂讓渡同意書,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非為實際經營者,被告非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云
云。
惟查,原告否認知悉
上開被告所辯伊將公司名義借給訴
外人朱嘉倫使用,及被告已與訴外人朱嘉倫簽訂讓渡同意書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為實際經營者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知悉上開事實,其所辯自不得對抗原告。雖原告
之銷售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BROAD WAY」,及聯絡人為「
朱嘉倫」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該銷售單上亦記載發票
抬頭為「愛錡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將被告
公司名義借給訴外人朱嘉倫使用之事實,及伊公司確已持原
告開立之有關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等情,足見被告
愛錡公司確知悉有系爭買賣之事實,縱認其所辯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非為實際經營者等語屬實,亦係被告與訴外人朱嘉倫
間之內部問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告知原告或其他廠商
該項事實,自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交易對象為愛錡
公司
一節,即
堪認可取。
六、被告另辯稱略以,伊以為有發票即是有交易,但不知道貨款
沒有付云云,惟此亦屬被告之內部認知問題,亦不影響外部
之原告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
權利,被告所辯亦非可取。至原告是否另請求「BROAD WAY
」餐廳或「朱嘉倫」給付系爭貨款,則屬原告是否併行使權
利之別一問題,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權之行使,
併予
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既屬有據,被告所辯即非可取,業據論述如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
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