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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0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郭曼瑜 被   告 愛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愛錡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錡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年4月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商品(下稱系爭貨物),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37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 物,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貨物雖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訂購 ,惟原告與被告交易過程已二年,且被告有拿發票去報稅 ,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知道原告與訴外人朱嘉倫間進貨 過程,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朱嘉倫間之讓渡同意 協議係其私下協議,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他廠商,原告並非 與訴外人朱嘉倫交易,自得請求被告付款。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提出之答辯狀 及到場答辯略以:被告自99年9月7日起即未經營「BROADWAY 」餐廳,該餐廳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朱嘉倫,訴外人朱嘉倫 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僅將公司名義借給訴外人朱嘉倫使 用,被告並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朱嘉倫間進貨過程,且銷貨 單上亦具訴外人朱嘉倫名字,該進貨過程係其他經營者所簽 訂,被告並於101年3月21日與訴外人朱嘉倫簽訂讓渡同意書 ,將愛錡國際有限公司讓與訴外人朱嘉倫,是被告非與原告 締結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原告應向訴外人朱嘉倫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單39件為證,並有貨款明 細表一件可稽。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 即在於:究係「BROAD WAY」「朱嘉倫」或被告「愛錡國際 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 否有據? 五、經查,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僅將公司名義借給訴外人朱嘉倫 使用,且已與訴外人朱嘉倫簽訂讓渡同意書,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非為實際經營者,被告非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云 云。惟查,原告否認知悉上開被告所辯伊將公司名義借給訴 外人朱嘉倫使用,及被告已與訴外人朱嘉倫簽訂讓渡同意書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為實際經營者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知悉上開事實,其所辯自不得對抗原告。雖原告 之銷售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BROAD WAY」,及聯絡人為「 朱嘉倫」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該銷售單上亦記載發票 抬頭為「愛錡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將被告 公司名義借給訴外人朱嘉倫使用之事實,及伊公司確已持原 告開立之有關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等情,足見被告 愛錡公司確知悉有系爭買賣之事實,縱認其所辯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非為實際經營者等語屬實,亦係被告與訴外人朱嘉倫 間之內部問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告知原告或其他廠商 該項事實,自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交易對象為愛錡 公司一節,即堪認可取。 六、被告另辯稱略以,伊以為有發票即是有交易,但不知道貨款 沒有付云云,惟此亦屬被告之內部認知問題,亦不影響外部 之原告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 權利,被告所辯亦非可取。至原告是否另請求「BROAD WAY 」餐廳或「朱嘉倫」給付系爭貨款,則屬原告是否併行使權 利之別一問題,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之行使,併予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既屬有據,被告所辯即非可取,業據論述如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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